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甲。
法定代理人(系施某甲之父)施某乙。
法定代理人(系施某甲之母)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小学。
法定代表人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某甲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施某甲原系上海市青浦区重固小学(以下简称重固小学)的未成年在校学生,2007年6月19日下午在上体育锻炼课时与同学一起踢足球,过程中被同学以足球踢中右眼。事发后,因施某甲当时仅表现出眼部红肿,未被及时送至医院诊断治疗,第二天才由家长陪同先后到镇卫生院及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后又到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总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352.83元,交通费用572元。2010年1月,施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固小学赔偿施某甲医疗费2,352.83元、交通费572元,伤残补偿费(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07年11月6日重固小学填写了《青浦区学生意外伤害事件快速报表》。
原审审理中,根据施某甲的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施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施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右眼外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施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施某甲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施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了《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结论意见有异议,但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施某甲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重固小学赔偿施某甲医疗费2,352.83元、交通费572元、营养费以40元每天计算30天共1,2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外,施某甲请求保留对直接造成事故的学生予以追诉的权利以及向重固小学追索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施某甲系未成年人,并在重固小学学习,鉴于施某甲与其他学生在学校内的体育锻炼活动不同于在校外自己进行的体育活动,重固小学应当负担必要的安全指导及保护的责任,而且由于施某甲年纪较小,受伤部位是比较脆弱的眼部,事发后重固小学应在第一时间将施某甲送至就近医院检查确诊,现重固小学并未尽到审慎义务,因此法院认为,施某甲在体育课上被同学以足球踢伤右眼的结果与重固小学的疏忽大意存在因果关系,重固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施某甲保留对直接造成事故的学生予以追诉的权利,故法院认定学校承担30%的责任。施某甲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1、伤残补偿费,由于施某甲眼伤的鉴定结论为未达等级伤残,故对施某甲主张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系施某甲眼部受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施某甲提供的医疗费专用收据,法院确定为2,352.83元其中的30%即705.85元。3、交通费,施某甲主张572元,法院支持其中的30%即171.60元。4、护理费按照护工市场一般价格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现施某甲主张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法院分别支持其中的30%即护理费150元,营养费3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施某甲眼伤并未达伤残等级,但鉴于施某甲系未成年人,且该次眼伤导致其视力由原先的右1.2,左1.5降至现在的右0.5,左0.4,对其将来学习工作将有一定影响,故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重固小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某甲医疗费705.85元;二、重固小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某甲交通费171.60元;三、重固小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某甲营养费360元;四、重固小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某甲护理费150元;五、重固小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施某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施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与实际病历不符,且施某甲在上体育课时被同学伤害,学校未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存在过错,一切费用应由重固小学承担。现施某甲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瞳孔不圆,角膜结膜损伤,易流泪,右眼眶内异物存留,此事故造成施某甲终身眼疾,对其今后的生活及身心健康造成极大影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应属七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固小学赔偿施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
被上诉人重固小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甲在被上诉人重固小学上体育课时被同学用足球踢中右眼受伤,未被及时送医治疗,施某甲受伤与学校管理疏漏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重固小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经过与损害后果以及学校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重固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施某甲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施某甲的伤情所做的鉴定报告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并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施某甲要求重新鉴定,应由其提出反驳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重新鉴定的事由。而现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施某甲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已明确不予受理,故该鉴定报告目前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根据重固小学的过错程度及鉴定结论认定赔偿权利人施某甲可以获赔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因符合侵权赔偿的损害赔偿原则和合理必要原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施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施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张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