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岁,原系湖北省鄂州市五里墩合金厂工人,1991年7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岁,原系湖北省鄂州市五里墩合金厂工人,1991年7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由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向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鄂城区人民法院经进行公开审理,查明:
正当湖北省广大群众和解放军防汛救灾的时候,被告人王某某于1991年7月8日凌晨,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武汉至黄石军用通讯线路石山乡小王某线段处,去剪正在使用的3.0型铜质军用通讯电线四档二相计400米。当王某某正在卷线时,被巡查线路的解放军某部通讯战士抓获。由于军用通讯线路被王某某剪断,致使通讯中断190分钟,造成重大损失。
199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某,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武汉至黄石军用通讯线路小王某线段处,王某某剪线,肖某某卷线,共剪去正在使用的2.5型铜质军用通讯电线一档计100米。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盗窃正在使用的军用通讯电线,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通讯设备罪。特别是在7月上旬鄂东暴雨成灾,军民正在紧张防汛救灾时,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军用通讯电线,造成通讯中断190分钟,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从严惩处。王某某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鄂城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24日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通讯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肖某某犯破坏通讯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没有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