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鸿书,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费某与潘某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费某随费某共同生活,潘某某自2010年3月起按月给付儿子抚养费某民币500元,至费某满18周某止。
三、离婚后,现在费某处的东芝29英寸彩色电视机、步步高DVD、方正电脑、索尼摄像机各一台、索尼家用小音箱、电脑台各一只归费某所有;佳能数码照相机一台归潘某某所有。
四、离婚后,费某投保的瑞泰安裕之选投资连结保险之权益及投资账户价值归费某所有;费某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某某人民币42,000元。
五、离婚后,费某与潘某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费某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某住房帮助款人民币1万元。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某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费某与潘某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某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潘某某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6月9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杨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