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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诉陈某丙、《家庭教育导报》社返还公益捐赠纠纷案
时间:2002-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616

原告:蒋某甲,女,12岁,(略)育才学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蒋某甲之父),住(略)。

被告:陈某丙,52岁,(略)育才学校校长,住(略)。

被告:《家庭教育导报》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报社社长。

原告蒋某甲因与被告陈某丙、《家庭教育导报》社发生返还公益捐赠纠纷一案,于2001年9月22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因家庭困难,多年拖欠学费。为了继续求学,通过向社会请求帮助,获得了各方面的捐款。这些捐款都由被告陈某丙存入自己名下,并拒绝向我返还。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陈某丙私自存款行为无效,退还(略).84元捐款,并赔偿交通损失费3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略)育才学校教导主任出具的捐款清单,用以证明该捐款是捐给蒋某甲的。

2.浙江省金华市红旗建筑工程公司赵洪标寄给蒋某甲的信件,用以证明赵洪标向蒋某甲捐款人民币1000元。

3.浙江省义乌市一署名“好心人”寄给蒋某甲的信件,用以证明该人向蒋某甲捐款人民币1000元。

4.2001年6月6日出版的《杭州日报》,用以证明天地实验小学向蒋某甲捐款人民币2619.34元。

5.浙江省女记者协会2001年5月27日出具的字条,用以证明该协会向蒋某甲捐款5000元。

6.吴彩珍寄给蒋某甲的信件,用以证明吴彩珍未委托被告陈某丙保管捐赠款。

7.沈爱群寄给蒋某甲的信件,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丙保管捐赠款可能用于他人。

8.戴根清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本人要求将捐款交由蒋某甲保管。

被告陈某丙辩称:我只是保管捐款,自己从未动用过一分钱,原告起诉我擅自动用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陈某丁的证言,用以证明保管捐款是经蒋某甲同意的。

被告《家庭教育导报》社辩称:原告诉称的捐款数额属实,但这部分捐款的捐赠对象是报社,报社已按照捐款人的要求将捐款用于蒋某甲的学习,为此,委托蒋某甲所在学校的校长陈某丙保管捐款并无不当。

被告《家庭教育导报》社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浙江省女记者协会与《家庭教育导报》社签订的捐赠合同,用以证明5000元捐款的受赠人系《家庭教育导报》社而非蒋某甲。

2.杭州天地实验小学与《家庭教育导报》社签订的捐赠合同,用以证明2619.34元捐款的受赠人系《家庭教育导报》社而非蒋某甲。

3.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与《家庭教育导报》社签订的捐赠合同,用以证明5422.5元捐款的受赠人系《家庭教育导报》社而非蒋某甲。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捐赠款是否应该由被告陈某丙保管(2)被告是否应将捐赠款人民币(略).84元退还原告(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合计(略)元有否依据

在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蒋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蒋某甲所主张的事实,因为捐赠人并未明确捐赠款是捐给蒋某甲本人的,吴彩珍的信件亦未有不允许将捐款交由陈某丙保管的意思表示。蒋某甲对被告陈某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同意陈某丁将捐赠款存在陈某丙的名下。蒋某甲对被告《家庭教育导报》社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事后补签的。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

原告蒋某甲提交的证据,证实部分捐赠款是捐给其本人的,予以确认。对蒋某甲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蒋某甲提交的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蒋某甲无权决定由谁来保管捐赠款的异议成立。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因未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陈某丙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蒋某甲虽然认为《家庭教育导报》社提供的有关协议是事后补签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有关协议的证据,应予以采纳。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蒋某甲系(略)育才学校学生,因家庭困难,通过《金华日报》向社会各界求援,请求帮助其完成学业。在被告《家庭教育导报》及社会各界的帮助下,原告蒋某甲共收到捐赠款人民币(略).84元,该捐款全部存在校长陈某丙的名下。

2001年5月27日、5月30日、6月1日,被告《家庭教育导报》社分别与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签订捐赠协议,约定:受赠人为《家庭教育导报》社,捐款用于蒋某甲,可由受赠人指定专人保管,捐赠人有权监督捐款的使用,三笔捐款共计金额为人民币(略).84元。协议还约定:若蒋某甲不继续就学,捐款由受赠人转给其他贫困儿童就学用或协商转交其他失学儿童。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公民和法人为公益事业进行的捐助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无论是捐款人的赠与权利,还是受赠人接受捐款的权利,均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法律的规定,捐款人在行使赠与权利时,有权决定捐款的使用方法,包括签订捐赠协议,对捐助对象附加条件或者义务。受赠人在接受捐款时,有义务遵守赠与人为捐款特别设定的条件。本案中,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在捐款的同时,与被告《家庭教育导报》社分别签订了捐赠协议,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有效。因捐赠协议均明确约定,捐款的受赠人为被告《家庭教育导报》社,受益人为蒋某甲,故《家庭教育导报》社有权指定专人保管捐款,并有权决定将(略).84元捐赠款交蒋某甲所在学校的校长陈某丙保管,用于支付蒋某甲在学校学习的费用。根据捐款人的意思表示,蒋某甲虽然是捐款的受益人,但蒋某甲及监护人无权要求《家庭教育导报》社和陈某丙将该部分捐款直接交付其使用。但是,除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的捐款外,本案中的其他社会各界捐赠蒋某甲的4389元捐赠款,捐赠人在捐款时并没有设定条件或者义务,对于这部分捐款,蒋某甲及监护人有权要求由自己保管。因蒋某甲尚未成年,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可交由其监护人蒋某乙保管,但该款项必须专门用于蒋某甲的学习。陈某丙和《家庭教育导报》社要求代为保管这部分捐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蒋某甲及其监护人要求陈某丙和《家庭教育导报》社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6月4日判决:

一、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甲捐赠款4389元,由原告监护人蒋某乙代为保管。

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蒋某甲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蒋某甲诉称: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我“共收到捐赠款(略).84元”的事实,另一方面又认定“现上述捐赠款存在该校校长陈某丙名下”的事实,并没有对捐助款是如何转到陈某丙名下的事实进行说明。本案涉及的捐助活动和捐助对象是特定的,陈某丙未经我及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将捐款存入自己名下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家庭教育导报》社擅自保管存款凭证的行为,妨碍了我对捐助款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家庭教育导报》社提交的三份捐赠合同系事后补签的,不应认定。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全部捐助款。

被上诉人陈某丙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家庭教育导报》社辩称:捐赠活动是《家庭教育导报》社发起,三份捐赠合同均系当时所签,完全合法有效。《家庭教育导报》社作为受赠人有权指定捐款保管人,陈某丙系受指定对捐款进行保管的,捐款的使用是合法合理的,报社未侵害上诉人的权益。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某甲补充了2001年9月28日《家庭教育导报》的报道一篇(复印件),以证明有关单位捐款时,并无《家庭教育导报》社现在所称的三份捐赠合同;《家庭教育导报》社及陈某丙未补充证据。《家庭教育导报》社对上诉人举证的该报道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报道的内容虽没有提及但也没有否认捐款合同的存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

蒋某甲的补充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捐赠合同并不存在,《家庭教育导报》社的质证意见合理,应予采纳;同时,该报道的内容表明,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这三个捐款单位,均不同意将捐款交蒋某甲的家长保管。鉴于上诉人蒋某甲不能证明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与《家庭教育导报》社订立的捐赠协议系事后补签的,该主张依法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家庭教育导报》社及社会各界的帮助下,至本案纠纷发生为止,为使蒋某甲完成学业,各捐款人向蒋某甲捐款人民币共计(略).84元,其中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三捐款人共计捐款人民币(略).84元,另4389元系其他捐款人通过邮寄或其他方式的捐赠款,上述款项均以蒋某甲所在学校校长陈某丙的名义存于银行的事实清楚。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三捐款人不同意将其捐款交蒋某甲的家长保管的意思表示明确,且陈某丙对这部分捐款所实施的保管行为并不违反该三捐款人与《家庭教育导报》社所订立的合同;蒋某甲的监护人认为三份合同系事后补签的,因而合同是无效的,缺乏法律根据。蒋某甲作为社会公益捐款的受益人,依法对捐款享有受益的权利,但如果该捐款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捐款,则蒋某甲在享有捐款受益权的同时,不得违反捐款人为捐款所设定的合理条件或义务。本案中,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在捐款时,均在赠款协议中附加了使用捐款的条件,蒋某甲在享受上述受捐款权利时,有义务遵守捐款人设定的条件。现蒋某甲的监护人要求《家庭教育导报》社及陈某丙将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三捐款人的捐款(略).84元交其本人保管,明显不符合赠与人捐款时的意思表示,故不予支持。

据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9月1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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