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丁某丙。
委托代理人丁某丁。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丁某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孙某乙,第三人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丁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赵某某就丁某丙拥有的名称为“铸造铸钢齿轮毛坯专用砂箱”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已被原告放弃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不再予以考虑。
证据2、3均为期刊的复印件,原告口头审理时出示了证据2、3的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文献复印证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作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创造性,原告提出以下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图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的图2与公知常识或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铸造铸钢齿轮毛坯专用砂箱,证据2的图1公开了一种铸造铸钢件如齿轮的铸型(参见证据2第6页倒数第9-5行、第7页第1-3行,图1),其中砂箱铸型分为三层,上、下箱为水玻璃砂型,在上、下箱的外壳中间为冷圈,轮缘不设边冒口,中间轮毂设明冒口,采用雨淋式浇口浇注,由中间冒口引入钢水;中间冷圈的材质可为铸钢或铸铁。从证据2图1可以看到,在铸型内有铸钢齿轮模具形成的型腔,即证据2隐含公开了改铸型包括可放置在砂箱内的铸钢齿轮模具,此外,证据2中披露了(参见证据2第8页,图1)冷圈是设置在铸件四周对铸件形成激冷作用的,因而其形状必然与齿轮相匹配,即铸型呈圆环形也已经被证据2隐含公开。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图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涉及的是传统的由上箱和下箱两部分组成的砂箱,砂箱由钢铁构成,且砂箱内径稍大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而证据2的图1公开的铸型由上箱、冷圈和下箱组成,并非传统的由两部分构成的砂箱,证据2图1的技术方案中只记载了冷圈由钢铁构成,并未明确公开上、下箱的外壳是否也为钢铁构成,并且证据2图1的技术方案中只有冷圈内径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相对应,而上箱、下箱并非处于铸钢齿轮模具周围,其内径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之间的尺寸关系不明确;(2)本专利中的浇道是设置在模具的中心支撑板位置上的,而证据2中的浇道是与冒口一起设置在模具的中间轮毂上端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存在,本专利的砂箱仅由上箱和下箱两部分组成,因此其结构比证据2图1中由上箱、冷圈和下箱组成的铸型的结构简单,节约了成本,并且通过使砂箱内径稍大于铸钢齿模具的外径,同样可以实现对齿轮的激冷,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种结构上的变化时所属领域内的公知常识,且该结构变化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图1的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在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球墨铸铁齿轮无补缩冒口生产方法,其中披露了(参见证据3第60页倒数第2段,第70页第2段以及图2)将浇道开设在齿轮铸件的肋板处(即本专利的中心支撑板处),即证据3中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但证据3中也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如上所述,由于区别技术特征(1)使得本专利与证据2图1的方案具有不同的结构,并节约了成本,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图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证据2的图2公开了一种铸造铸钢件如小齿轮的铸型(参见证据2第6页倒数第3行-第7页第1行、第7页第1-3行,图2),其中该砂箱铸型分为二层,上箱为水玻璃砂型,下箱为铁模,用雨淋口浇注,由中间冒口引入钢水。从证据2图2可以看到,在铸型内有铸钢齿轮模具形成的型腔,即证据2隐含公开了该铸型包括可放置在砂箱内的铸钢齿轮模具,此外,由于铁模位于铸件四周,因而其形状必然与小齿轮相匹配,即铸型呈圆环形也已经被证据2隐含公开。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图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涉及的是传统的由上箱和下箱两部分组成的砂箱,砂箱由钢铁构成,且砂箱内径稍大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而证据2图2公开的铸型由上箱和铁模组成,并非传统的由两部分构成的砂箱,证据2图2的技术方案中并未明确公开上箱的外壳是否也为钢铁构成,并且证据2图2的技术方案中只有铁模内径与铸钢齿轮的外径相对应,而上箱并非处于铸钢齿轮模具周围,其内径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之间的尺寸关系不明确;(2’)本专利中的浇道是设置在模具的中心支撑板位置上的,而证据2中的浇道是与冒口一起设置在模具的中间轮毂上端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存在,本专利的砂箱仅由上箱和下箱两个部分组成,而不包含制造成本较高的铁模,即两者结构不同,相对于证据2图2的技术方案中由上箱、铁模组成的铸型,砂箱本身的制造成本和铸件的生产成本均会降低,并且通过使砂箱内径稍大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同样可以实现对齿轮的激冷,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种结构上的变化时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结构变化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图2的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在证据3中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但证据3中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如上所述,由于区别技术特征(1’)使得本专利与证据2图2的方案具有不同的结构,并节约了成本,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图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图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3的结合、证据2的图2与公知常识或证据3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赵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仅限定了砂箱的材质和形状,并没有限定采用几个砂箱组成铸型。被告不恰当的使用了附图来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在作出第x号决定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听证原则的错误。第三人及被告完全没有指出证据2中的冷圈或铁模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砂箱,原告也完全没有机会针对被诉决定中认定的区别(1)和区别(1')陈述任何意见。三、第x号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充分。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不存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的区别技术内容。2、即使存在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3、证据2中的铁圈实际构成三箱铸型中的中箱,铁模事实上构成了两箱铸型中的下箱;两箱和三箱均为传统的造型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两者可相互替换;被诉决定中对本专利技术效果的认定不正确。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可知,其涉及对于传统砂箱的改造,而传统砂箱均由上箱和下箱两部分组成。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丁某丙当庭陈述称: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权利范围与保护的范围有明显的创造性。原告在口审中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与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存在明显的区别。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铸造铸钢齿轮毛坯专用砂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19日,2007年8月1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6,专利权人为本案第三人丁某丙。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铸造铸钢处理毛坯专用砂箱,由砂箱和铸钢齿轮磨具组成;其特征是所说铸造箱体由铸钢构成,其横截面呈圆形环形,其内径稍大于圆形铸钢件模具的外径;圆形铸钢件模具垂直设置在铸造箱体额定底面上;圆形铸钢件模具的中心支撑管上设有浇口杯,圆形铸钢件模具的中心轴孔上设有帽口。
针对本专利,赵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2006年1月2日第2版•第3次印刷《铸造手册—铸造工艺》的封面、版权页、作者页、第187、419页的复印件,共5页。证据1公开了
赵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贵州机械》1981年第2期的封面。
证据3:《机械工人》第2005年第6期第60-61页的复印件,共2页。
赵某某认为:证据2图1(滚动面没有轮槽的方案)以及图2中均披露了齿轮的铸造砂箱,其中砂箱均用于铸造铸钢齿轮,砂箱中没有铸钢齿轮模具形成的型腔的外缘用来产生激冷作用,证据2的第10页披露了铁模与冷圈克采用铸钢;且其形状应与所铸造的齿轮等的外形向配合,因而也应当是圆环形状的;并仅在模具的中心轴孔外圆上端设置中间冒口和浇口(相当于本专利的浇道)。另外,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常识可知,铁模或冷圈的内径应稍大于模具的外径;在形成型腔时模具应放置在砂箱内。证据2与该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2中的浇道是与冒口仪器设置在模具中心轴上端,而该权利要求1中的浇道是设置在模具的中心支撑板上的。但给区别仅仅是浇道设置位置的简单变化,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也已在证据3中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09年5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赵某某将无效理由明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图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3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的图2与公知常识或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故专利复审委员未就原告所提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进行审理,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
2010年6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了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决定中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将证据2的图1、图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可以看出以下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砂箱系由上箱和下箱两部分组成,砂箱由钢铁构成,且砂箱内径稍大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证据2图1公开的铸型系由上箱、冷圈和下箱组成,其相关记载只表明冷圈由钢铁构成,没有明确其上下箱是否由钢铁构成,也看不出上下箱内径与铸钢齿轮模具外径之间的尺寸关系。证据2的图2公开的铸型则由上箱和铁模组成,没有明确其上箱是由钢铁构成,也不能看出上箱内径与铸钢齿轮模具外径之间的尺寸关系。另外,本专利中的浇道是设置在模具的中心支撑板位置上的,而证据2图1及图2中的浇道均是与冒口一起设置在模具的中间轮毂上端处的。
上述关于浇道位置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予以公开,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砂箱仅有上下箱构成,相比证据2图1及图2中的铸型而言,其结构相对简单,节约了成本,同时通过使砂箱内径稍大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同样可以实现对齿轮的激冷。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与证据1图1和图2的结构变化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且原告在无效行政程序中并未就此种结构变化属于公知常识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另原告主张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未就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砂箱由上箱和下箱组成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进行答辩,但被告在无效行政程序口审中已经给予了原告充分的说明机会,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某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蔡京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