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略)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7岁,四川省南充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1999年7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某某,克拉玛依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因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略)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擅自将被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木材变卖,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第一,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已经超出了我的债务数额,所以我变卖其中一部分是合理的;第二,因另一笔债务,我已经被起诉到伊宁市人民法院。最近听说该法院也要来查封这批木材,而这批木材是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查封后交给我保管的。我怕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得不到木材让我承担责任,所以想把这批木材出卖后,将价款交到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我的行为至多是妨碍了诉讼程序,但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从轻判处。
(略)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新疆天山西部林业局霍城林场根据合同约定,给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了价值近3万元的木材,李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霍城林场即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偿付所欠木材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对李某某所有的木材予以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对霍城林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如果不及时对李某某的木材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就有可能给霍城林场诉李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将来的执行工作造成困难,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霍城林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遂于1999年4月26日裁定,查封李某某的木材。法院将李某某所有的一批价值3万余元的木材经清点后加贴了封条,就地封存,并责令李某某妥善保管。在查封令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李某某于同年5月5日将被查封木材中的28.5立方木材转移至另处出售,获价款3万元。
查封木材已不在保管场所一事,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于1999年5月5日得知,在无法了解到被查封木材去向的情况下,法院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5月15日立案,经侦查,掌握了被告人李某某出售查封木材的情况。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李某某的亲属将出售查封木材所得款3万元交到了公安机关。该款经公安机关划转至法院账户后,已使霍城林场诉李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判决顺利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霍城林场的民事诉状及诉讼保全申请、担保书,法院的经济案件立案审批表、民事裁定书,证实了霍城林场诉李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依法受理并依法裁定诉前财产保全的事实;2、报案材料及法院干警的证言,证实本案发案情况,以及查封财产被处置后对民事案件审理的影响;3、证人尚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尚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相符;4、对李某某出售查封财产情况的调查笔录,证实李某某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情况。
(略)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认为:
霍城林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偿付拖欠的木材款是近3万元,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权利人为申请查封提供的相应担保后,查封了李某某价值3万余元的财产。若通过审理,既使霍城林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因查封而受到损害。李某某辩称查封财产超出了其负债数额,因此其出售超出部分的木材是合理的,既不符合事实,更违背法律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查封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一旦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查封,任何组织(包括非查封的人民法院)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因别的法院也要来查封这批木材,其变卖木材是想将价款交到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显系狡辩。
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一项临时性强制措施。人民法院通过采取查封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以保证申请人的权利能够实现。从维护国家法律秩序的角度看,查封是一项重要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刑法将破坏查封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有利于确保法律的尊严得以实现。被告人李某某在经济活动中拖欠货款不还,当被权利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又无视国家法律制度,竟敢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出卖了大部分,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的司法制度,扰乱了民事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如果对李某某的行为不以罪论处,公民对国家法律的信仰就会落空,法律的尊严地位将会动摇。
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将出售查封木材所得款3万元交到了公安机关,使霍城林场诉李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判决顺利执行。应当看到,李某某的亲属能将出售查封木材所得款交到公安机关,第一是因为法院工作人员察觉得早并报案及时,李某某及其亲属来不及和不敢转移、挥霍该款,从而使他们有条件这样做;第二是因为在报案后,公安机关及时采取了果断的侦查强制措施,使李某某及其亲属及时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量,认识到继续抗法的严重后果,从而才能做出这样的决定。可以说,如果不是公安机关及时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立案侦查,则不会有李某某的亲属自动交回出售款的举动。因此,不能因李某某的亲属已将出售款交回,霍城林场的债权已经实现,就认为李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从而认为其不构成犯罪。李某某亲属的行为确实使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这一事实可作为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判处意见也可以采纳。据此,(略)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第一审宣判后,李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