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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不服选民资格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3-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385

起诉人:吴某某,男,32岁,福建省屏南县X路X村民,住(略)。

起诉人吴某某因不服路X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其选民资格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二节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特别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时通知路X村民选举委员会到庭参加。

起诉人吴某某诉称:起诉人的户籍在路X村,是路X村民,并且一直在该村居住。起诉人的选举权一直在路X村行使,该村X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起诉人都是选民。特别是2000年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起诉人还被村X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正式候选人。然而今年的换届选举,村选举委员会却无视这些客观事实,不登记起诉人为选民。起诉人提出申诉后,该选举委员会仍于2003年6月29日作出对起诉人的选民资格不予登记的处理决定,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这个决定,责令村选举委员会登记起诉人为选民,同时请求确认路X村X村民委员会候选人提名无效。

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起诉人吴某某虽在路X村X路X号居住,但其户籍一直落在屏南县X乡中心小学。路X村X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都将吴某某登记为选民。2003年6月12日,吴某某将户籍从路下乡中心小学迁入路X村,成为该村非农业户籍的村民。

2003年,路X村民委员会因任期届满,依法需进行换届选举,选举日定为2003年7月12日,从6月7日起进行选民登记,起诉人吴某某未被登记为该村选民。吴某某向路X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后,该委员会认为:吴某某虽然在本村居住,但其户籍是在选民登记日(6月7日)以后才迁入本村的,而且是本村非农业户籍村民,在本村没有承包土地,也不履行“三提留、五统筹”等村民应尽的义务,按照福建省民政厅下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中关于“户籍在本村管理的其他非农业户籍性质人员不作选民资格登记”的规定,吴某某不能在本村登记。此前历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时,虽然都将吴某某登记为本村选民,但这都是错误的,应当纠正。据此,该委员会于2003年6月29日作出处理决定:对吴某某的选民资格不予登记。吴某某不服处理决定,遂于6月30日起诉。

屏南县人民法院认为: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八周某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起诉人吴某某现年33岁,依照法律规定,其具有选民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2000年7月28口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的《福建省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起诉人吴某某的户籍已于2003年6月12日迁入路X村,而路X村的选举日是7月12日。根据上述规定,选举日前,吴某某有权在户籍所在地即路X村的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某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具有选民资格的起诉人吴某某,以前的户籍虽然不在路X村,但一直在路X村居住;路X村X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其都在该村进行选民登记;吴某某的选民资格已经得到路X村X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登记确认,应当长期有效,非因迁出、死亡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等特殊原因,不能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因此,吴某某请求在路X村进行选民登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福建省民政厅下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中,有关“户籍在本村管理的其他非农业户籍性质人员不作选民资格登记”的规定,与《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相抵触,是无效的。路X村民选举委员会2003年6月29日依据该规程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应当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者联合的方式直接提名。每一选民提名的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对选民依法直接提出的候选人或者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路X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是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的。起诉人吴某某在该村进行选民登记后,对候选人也有提名权。但是,对其他选民提名的候选人,吴某某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要求取消、调整或者变更。吴某某起诉请求确认本届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提名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屏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03年7月8日判决:

撤销屏南县X路X村民选举委员会作出的对起诉人吴某某选民资格不予登记的决定。

宣判后,该判决依法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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