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31岁,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住(略),无业。1991年11月24日被收容审查,1993年8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34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农民。1991年11月28日被收容审查,1993年8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28岁,(略)人,个体工商户。1986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6月刑满释放。1991年11月26日被收容审查,1993年8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项某某,化名亚某,男,37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农民。1991年11月28日被收容审查,1993年8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47岁,(略)人,农民。1991年11月24日被收容审查,1993年8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沈某,男,39岁,(略)人,农民。1991年11月24日被收容审查,1993年8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项某某、王某、沈某、林某某因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一案,由(略)人民检察院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海鲜生意的过程中认识了窦振文(另案处理),窦振文要求陈某某和其买卖枪支、弹药,陈某某同意后,窦振文即纠集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项某某,杨某某纠集了被告人王某和陈某(另案处理),王某又纠集了被告人沈某参与作案。1991年间,杨某某单独或分别伙同窦振文、王某、陈某、沈某先后到广西防城县X乡找到陈某某,由陈某某从境外购买枪支5次,陈某某又单独或者伙同项某某到湛江市卖给杨某某枪支3次。其非法买卖枪支、弹药8次,计有美国产的左轮手枪、“柯尔特型”手枪、苏制“马卡洛夫式”手枪和德国制的6.35毫米51166号等军用手枪共22支、子弹110发。其中杨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8次,买到各式军用手枪共22支,子弹110发,已出卖手枪11支及子弹70发,获得人民币1.73万元;陈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7次,买卖各式军用手枪共19支,子弹110发。杨某某、陈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犯罪活动,致使军用手枪9支、子弹51发流失未能追回。项某某参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3次,买卖各式军用手枪共10支、子弹27发,获得赃款人民币480元。王某参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2次,买卖各式军用手枪共7支、子弹12发。沈某参与非法买卖枪支一次,买卖各式军用枪支共3支。王某、沈某参与买卖的枪支、弹药均集中由杨某某、王某带到深圳等地交他人贩卖,尚未卖出,即被缴获。
被告人林某某于1991年10月通过他人介绍,以人民币2200元向杨某某买得389512号手枪一支、子弹10发。
破案后,全案共追回手枪13支、子弹59发。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买卖枪支、弹药,被告人项某某、王某、沈某、林某某买卖枪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某规定,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述被告人结伙作案,属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杨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项某某、王某、沈某、林某某参与共同犯罪,是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杨某某、陈某某、项某某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某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林某某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三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项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沈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均以不是主犯且有立功表现为由,被告人林某某以其买到的手枪是坏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项某某、王某、沈某共同结伙,从境外携带枪支、弹药入境后贩卖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收缴的枪支、子弹等证据证实,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也有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关于“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的规定,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从境外携带枪支、弹药入境贩卖的行为,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原审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定罪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杨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24日判决: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上诉人杨某某、陈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上诉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原审被告人项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原审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五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将判处杨某某、陈某某死刑的终审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从境外携带枪支、子弹入境贩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二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6日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杨某某、陈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