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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上海青浦双岭装潢材料厂与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双岭装潢材料厂。

投资人孙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上诉人俞某某、上海青浦双岭装潢材料厂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某某、上海青浦双岭装潢材料厂、被上诉人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15时45分,俞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沿青浦区崧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崧泽大道、华青路路口,适遇王某驾驶的牌号为豫x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华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致使两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俞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失控与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案外人沈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6日青浦交警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沈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花费事故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0元、检验费500元、吊装费6,400元、牵引和清扫现场费1,300元、停车费1,4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7月22日和2009年4月20日案外人沈某某诉诸原审法院要求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和俞某某、上海青浦双岭装潢材料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分别以(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和(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后,该案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后,该案俞某某、上海青浦双岭装潢材料厂不服提起上诉,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俞某某、上海青浦双岭装潢材料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主文中沈某某的车辆损失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25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俞某某驾驶的沪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为上海青浦双岭装潢材料厂,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称本次事故造成该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自2008年5月13日至6月5日共24天,按每天800元计算共19,200元。为此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提供集卡租赁协议、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车辆与客户的结算单、证明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事故车辆与租赁协议上载明的车辆类型相同,也在作集装箱运输,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系合法的汽车专业运输公司,所属营运车辆均已办理合法营运证照。对此上海青浦双岭装潢材料厂认为集卡租赁协议、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车辆与客户的结算单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上海青浦双岭装潢材料厂、俞某某对其他证据认为没有责任,故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确认。上海青浦双岭装潢材料厂、俞某某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在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作出的权威的事故认定,且法院(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和(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故对上海青浦双岭装潢材料厂、俞某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俞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一起交通事故中导致多方物损的,只能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进行分配,本起事故也造成了沈某某的车辆损失,故应由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及沈某某对该份交强险进行分配,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750元。超出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俞某某按70%的事故责任赔偿。上海青浦双岭装潢材料厂作为车主,对俞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车辆检验费、吊装费、牵引和清扫现场费、事故车辆停车费,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已提供相应的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费,系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营运纯收入的实际减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认为7,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7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吊装费6,400元、牵引和清扫现场费1,30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1,440元、营运损失7,200元,以上合计17,91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损失中的1,070元;三、俞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损失余额16,840元的70%,即11,788元;四、上海青浦双岭装潢材料厂应对俞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之后,俞某某、上海青浦双岭装潢材料厂均不服原判,上诉于我院,认为其对青浦交警所作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对原审法院所作的前两案判决亦不服,未上诉系受到律师的误导。请求本院综合审理本案及前面几个案件,依法作出判决。

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则表示,虽然其对青浦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法院已判决,其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和俞某某、上海青浦双岭装潢材料厂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区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如果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可以向青浦区交警的上级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在青浦法院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的过程中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依法作出处理。现原审法院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已生效,根据法律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当然是人民法院裁决的依据,故本院采信青浦区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根据该责任认定,依据查明的事实,所确定的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对由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俞某某、上海青浦双岭装潢材料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依照相关规定所作的各项赔偿的金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俞某某、上海青浦双岭装潢材料厂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不是本案处理的范畴,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75元,由上诉人俞某某、上海青浦双岭装潢材料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朱红卫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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