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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贪污、受贿案
时间:1997-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7

被告人:高某某,男,62岁,天津市人,原系天津市教育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兼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中心主任,1996年7月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韩玉钧,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原伟,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60岁,河北省人,原系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中心中专处处长,1996年6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53岁,天津市人,原系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中心中专处副处长,1996年6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丙,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61岁,天津市人,原系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中心行政处处长,1996年7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万某某,法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男,55岁,汉族,天津市人,原系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中心副主任,1996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宏某,天津市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樊某某贪污、受贿一案,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10月至12月,天津市静海县、宝坻县、蓟县、武清县招生办公室为了解决本县部分学生要求报考中专的名额问题,分别请求被告人樊某某帮助解决。樊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请示,高某某表示同意,并提出收一些费用。樊某某将高某某的意见转告给被告人张某乙,同时利用职权,给以上各县多分配中专招生名额;张某乙以“支教费”名义按名额向这些县开具白条收据收取费用。高某某指使樊某某、张某乙将所收取“支教费”中的人民币19万某侵吞。其中,高某某分得赃款10万某,樊某某分得5万某,张某乙分得4万某。

199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考试中心中专录取工作中,采取多分配招生名额收取“支教费”不入帐的手段,将静海县教育局招生办公室和天津市音乐学院附属中专学校上交的“支教费”人民币36.75万某侵吞。其中,高某某分得赃款18万某,张某甲、张某乙各分得93750元。

199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又采取上述手段,将静海县教育局招生办公室和天津市音乐学院附属中专学校上交的“支教费”人民币47万某侵吞。其中,高某某分得赃款18万某,张某甲、张某乙各分得14.5万某。

1986年至1995年10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向天津市所属18个区县的招生办公室出售高某汇编、资料、招生报时,采取收款不入帐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534221.36元。其中,高某某分得赃款255815.36元;张某甲分得130203元;李某某分得139203元。

1994年6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县印刷厂为本单位印制资料时,增加印刷费人民币3万某。高某某用其中的1.3万某购买日产索尼牌音响一套,据为己有。

1993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指使被告人樊某某、张某乙从各区县教育局招生办公室上交的“支教费”中提取人民币10620元,为个人购买高某沙发一套。

1994年6月至1996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中心从事中专录取工作中,以办公经费不足和要改善办公室条件等为由,向中建六局一公司子弟学校、天津市财经学校、天津市教育局中学教育处等七单位收取“支教费”人民币31.45万某不入帐,然后分赃。其中,张某甲分得15.45万某,张某乙分得16万某。

1993年10月至1995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应各中专招生学校的请求,在为这些学校解决生源、招生计划和子女上学等问题时,收受18个中专学校及个人所送的“好处费”总计人民币6.8万某。其中,张某甲收受29750元,张某乙收受3825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739435.36元,案发后已追缴赃款、赃物总计30余万某;被告人张某甲侵吞公款计523453元,收受贿赂29750元,案发后追缴赃款45.8万某元;被告人张某乙侵吞公款计438750元,收受贿赂38250元,案发后已追缴赃款30.08万某;被告人李某某侵吞公款计139203元,已全部追缴在案;被告人樊某某侵吞公款计5万某,已全部追缴在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文字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各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基本吻合,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仅分到人民币40余万某,并非70余万某,且分得的款项不是公款;被告人张某甲承认他手中的钱是公款,但认为这些钱只是由其个人保管的“小金库”帐外款。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高某某、张某甲只是将通过“乱收费”以及通过出售高某汇编资料等得到的成本以外“剩余”款私分,并未侵吞公共财物;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高某某在1994年分到过18万某。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樊某某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系从犯,请予从轻处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樊某某利用职权,巧立名目以“支教费”的名义收取的款项,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国家。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樊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照该补充规定第二条(1)的规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高某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高某某首先提出犯意并指使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本案主犯,应当对共同贪污犯罪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且其本人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当从重惩罚。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樊某某是在高某某的指使下贪污公款,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都是从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其中樊某某能揭发检举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并已被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张某甲、张某乙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已经触犯《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该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张某甲、张某乙一人犯两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追缴各被告人贪污的公共财物,应当退回原单位。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7日判决: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某。

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某。

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某。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某。

被告人樊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某。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发还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中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贪污所得的剩余赃款。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不服,以其原辩护理由向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某承认了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属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43万某。

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并指使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高某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退清全部赃款、赃物,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对高某某,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一审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清、樊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应当维持。据此,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于1997年12月10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部分和继续追缴其贪污所得剩余赃款部分。

二、上诉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某。

三、维持一审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清、樊某某的定罪量刑和继续追缴张某甲、张某乙贪污所得剩余赃款部分。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以同一判决核准了对高某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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