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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继兰、徐继峰集资诈骗案
时间:2003-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6

徐继兰,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齐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甘肃永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海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2001年6月1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徐继峰,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齐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工人,捕前曾在甘肃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及海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盘房工作。2001年5月1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继兰、徐继峰集资诈骗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3年3月20日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徐继兰、徐继峰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徐继兰与项小连、李成军共同出资118万元于1998年11月6日注册成立甘肃永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继兰,经营范围是计算机技术服务、经济信息咨询、计算机及配件的批发零售。但自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徐继兰一直从事非法股票交易业务。随后,李成军、项小连撤资退出该公司。1999年4月、7月徐继兰又相继设立了甘肃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西站分公司、靖远分公司,以扩大规模。1999年6月14日、7月1日甘肃省工商局、证券监管委员会联合下发通知,责令永盛公司停止非法股票交易。被告人徐继兰于2000年3月,将甘肃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由兰州市X路明珠大厦迁往兰州市工贸商场医药超市三楼,更名为海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徐继兰仍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人徐继兰成立公司后,招聘社会闲散人员经内部培训成为“经纪人”,然后以单人单机、提供融资、咨询等优惠条件吸引石凤兰等151人在甘肃永盛商贸有限公司、海通服务有限公司及西站分公司投入资金(略)元进行所谓的股票交易。截止1999年7月,徐继兰公司通过向王成“国泰财经”(非券商)报单、入金交易,造成亏损100余万元。王成收取的手续费、融资利息由徐继兰、王成占有。之后,被告人徐继兰秘密设立模拟股票交易的“上线”盘房,再不向外报单买卖股票,而是根据股民交割指令按照大盘显示价格自制模拟交割单,向股民收取“手续费”,通过提供虚假融资,收取“融资利息”,并采用强行平仓等手段诈骗股民保证金(略)元。期间被告人徐继兰将股民保证金以其个人、亲属、员工的名义转入合法证券公司进行股票交易。为继续欺骗股民,徐继兰在蔚深证券公司兰州营业部为部分股民设立资金帐号,将保证金存单交股民后,提款挥霍。

被告人徐继峰自1998年年底进入甘肃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及海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来,一直负责盘房工作,具体办理报单事宜。自1999年7月开始,被告人徐继峰受其姐徐继兰指使,进行虚假报单,参与制作模拟股票交割单,欺骗股民。

破案后,追回人民币(略).22元,美金(略)元及捷达小轿车一辆和电脑等办公用品,其余赃款被徐继兰挥霍。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继兰、徐继峰大肆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徐继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融资和虚假股票交易为手段,募集并骗取他人资金,其行为不但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还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徐维峰明知徐继兰在从事虚假股票交易,仍参与虚假股票交割,其行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徐继兰、徐继峰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徐继兰系主犯,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继峰系从犯,可减轻处罚。

2003年4月23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徐继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徐继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徐继峰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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