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X乡,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X号。200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案,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20日14时许,谭某某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被告人曾某某经营的“甲新坊”小卖部购物,谭某某发现其给付的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被被告人曾某某用假币调换后立即报警,民警到该小卖部搜获伪造的人民币247张,面额共(略)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谭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书及假币收缴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量为247张,面值为人民币(略)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曾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某实施持有假币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情节及其认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量为247张,面值为人民币(略)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鉴于上诉人自愿认罪,原判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