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
被告资兴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黎XX,该镇镇长。
原告以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未在两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XX以被告已经作出相应的处理,于2011年3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在本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XX撤回起诉。
审判长谢某航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