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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澳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经济特区)引进外资办公室、珠海市香洲区农渔局、珠海经济特区夏湾水产养殖总公司行政裁决案
时间:1998-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粤高法行终字第1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6)粤高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澳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澳门关闸骑士马路柏丽花园X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晓捷,珠海市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经济特区)引进外资办公室。地址:珠海市香洲区新光里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来武,珠海市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珠海市引进外资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农渔局。地址:香洲区政府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蕴芳,珠海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夏湾水产养殖总公司。地址:珠海市X路四航局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青,珠海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拱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拱北夏湾港昌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康,珠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澳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诉珠海市香洲区农渔业委员会(现已更名为香洲区农渔局,以下简称农渔局)在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夏湾水产养殖总公司(以下简称夏湾公司)“关于反对拱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报告”上签署的意见及珠海市引进外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资办)作出的珠特引外资管字(1996)252、X号行政决定一案,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珠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晓捷,被上诉人市外资办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许来武,被上诉人农渔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蕴芳,第三人夏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青,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拱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拱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唯、委托代理人王某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第三人拱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夏湾公司是拱日公司的合营中方,珠海经济特区拱北水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水产集团)虽然系夏湾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但与夏湾公司仍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其无权以夏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经营拱日公司的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亦是无效的。水产集团在向市外资办申报过程中,隐瞒了未经夏湾公司同意的真相,并虚构同意夏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资合同的事实,从而欺骗市外资办作出珠特引外资管字(1996)X号行政决定和颁发的企业批准证书。此外,水产集团也隐瞒了已与原告签订合资合同的事实,骗取夏湾公司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从而获得市外资办作出珠特引外资管字(1996)X号行政决定。市外资办在夏湾公司提出异议并经查实后,作出珠特引外资管字(1996)X号和X号行政决定,撤销原错误的珠特引外资管字(1996)X号和X号行政决定,是正确的。至于市外资办在X号行政决定中,撤销以珠海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的企业批准证书,因而外资办是代表市政府和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对全市引进外资项目实行统一审批和管理的职能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三资企业批准证书进行颁发、年检、撤销、变更及监督检查等,这一职权并经珠海市政府确认,故市外资办撤销批准证书的行为不视为超越权限。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撤销市外资办作出的X号、X号行政决定及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农渔局不是引进外资项目的审批和管理机关,其于1996年5月27日在夏湾公司给市外资办的报告上加署的意见,并不对原告产生权利义务,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对农渔局的该行为提起行为诉讼不能成立,也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市外资办作出的252和X号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中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拱日公司实际上是水产集团出资经营,水产集团是夏湾公司和拱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代表夏湾公司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合资经营拱日公司的合同和章程,夏湾公司是知道的,市外资办经审查下发X号批复是合法有效的;夏湾公司自愿将其在拱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水产集团,市外资办作出X号批复批准该股权转让协议亦是合法有效的;夏湾公司未对拱日公司投资,其早已丧失拱日公司股东资格,无权就拱日公司的股东变更问题提出异议,市外资办根据夏湾公司提出的反对股东变更的报告和农渔局签署的意见,作出X号、X号行政决定是违法的,并且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拱日公司使用的土地非国有资产,不应适用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规定,而且法律规定开办合资企业时才需评估,股东变更无需评估;夏湾公司在与水产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已退出拱日公司,该行为是对水产集团与中信公司签订合资合同的追认的和履行;上诉人是善意第三人,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市外资办的要求提供报审材料,过错主要在中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市外资办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伪证,一些重要证据的原件在上报市外资办后“失踪”,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市外资办作出的X号和X号行政决定。

被上诉人市外资办签辩称:上诉人在申办合资企业过程中,隐瞒了夏湾公司不知情的事实真相,加之农渔局签署的意见及珠香农渔字(1989)X号通知言明拱日公司归水产集团管理,因此下发了珠特引外资管字(1996)X号和X号批复。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职权,作出珠特引外资管房(1996)X号、X号行政决定撤销上述X号和X号批复,是正确合法的,故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农渔局答辩称:其签署意见的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故其不应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农渔局虽下文规定拱日公司和夏湾公司等公司归水产集团管理,但这是系统内部管理的需要,拱日公司和夏湾公司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夏湾公司在拱日公司的合法股东地位一直没有改变。故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夏湾公司答辩称:夏湾公司是拱日公司的合法股东。夏湾公司不知道水产集团与上诉人签订合资合同,未请示水产集团要求批准夏湾公司与上诉人合资经营拱日公司,亦未收到水产集团同意夏湾公司与上诉人合资的批复,该批复是水产集团和拱日公司虚构的。X号批复作出后,未送达夏湾公司。夏湾公司与水产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知道拱日公司已变更外方股东。市外资办作出的X号和X号行政决定是正确合法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拱日公司未正式提出书面答辩,二审中其意见与上诉人中信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28日,中方夏湾公司(甲方一)与澳门拱华贸易公司(甲方二)、日本中日海产贸易公司(乙方一)、澳门大城贸易行(乙方二)等三家外方公司签订《珠海经济特区拱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章程》。同年7月,上述四家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珠海经济特区拱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同书》。按照合同书和章程规定,拱日公司主要经营鳗鱼及其他优质水产品养殖、加工和销售;甲方出资额为174.92万元;出资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和征地费用投资35万元人民币,出资现金139.92万元;乙方以现金投入;合同正式签订后10天内,甲方即把50亩用地的一切手续办妥。1987年4月3日,珠海市拱北区办事处向珠海市规划局提出“关于养鳗场用地情况报告”,为夏湾公司申请用地。同年5月23日,珠海市城建局给夏湾公司发出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书》,同意夏湾公司征地149.95亩。1987年7月3日,珠海市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以珠特外资字(1987)X号文批准成立拱日公司。同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发给拱日公司珠经贸合资证字(1987)X号中外合资企业批准证书。1987年8月1日,拱日公司与珠海市国土局签订《划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划拨土地(略).8m2(合99.62亩)直接给拱日公司作鳗鱼养殖场建设用地,每平方米综合价21.50元,共计(略).70元。外方三家公司一直未按合同规定向合资企业拱日公司投资。

1996年1月26日与2月8日,水产集团与上诉人先后签订了《合资经营珠海经济特区拱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章程修改之(一)》和《合资经营珠海经济区拱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同书》。上述两份文件甲方均为夏湾公司,但由水产集团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柳青签名。之后,上诉人将上述章程及合同书提交市外资办审批。珠海市外资办于1996年2月15日向夏湾公司发出珠特引外资管字(1996)X号《关于珠海经济特区拱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重新签署合同书及章程的批复》,同意夏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新的合资企业合同及章程,继续经营合资企业,并代表珠海市人民政府颁发了(1996)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6年3月18日,上诉人与水产集团签订了《合资经营拱日公司章程修改之(二)》。同年4月11日,水产集团与夏湾公司签订了《拱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夏湾公司退出经营拱日公司,其在拱日公司的股权无条件转让给水产集团。同年4月15日,水产集团与上诉人签订《合资经营珠海经济特区拱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同书(第一次修订)》。1996年4月19日,市外资办根据拱日公司的申请,作出珠特引外资管字(1996)X号《关于珠海经济特区拱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第一次修订合同书和章程的批复》,同意拱日公司原股东夏湾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水产集团。同年5月,夏湾公司向市外资办提交了有农渔局加署“情况属实,同意上报”意见的《关于反对拱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报告》,该报告称夏湾公司是拱日公司的合法股东,从未向市外资办提出与上诉人合资经营拱日公司的申请,且从未收到珠特引外资管字(1996)X号批复,夏湾公司转让拱日公司股权的行为尚未得到其他合法股东的同意,要求市外资办撤销X号及X号批复。1996年6月6日,市外资办作出珠特引外资字(1996)X号《关于撤销我办珠特引外资字(1996)X号文的通知》,以水产集团没有真实提供股东变更文件为由,撤销珠特引外资管字(1996)X号批复。同日,作出特殊引外资管字(1996)X号《关于撤销我办珠特引外资管字(1996)X号文的通知》,以水产集团没有提供与夏湾公司有效股权转让文件为由,撤销珠特引外资管字(1996)X号批复。该通知一并撤销了合资企业批准证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拱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成立后,外方三家公司一直未按合资合同规定投资,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视同放弃其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中方股东夏湾公司可另找外方合营者经营,但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由夏湾公司与外方合营者签订合营协议、合同、章程,报主管部门审批。X号批复批准夏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资经营拱日公司的合同书及章程,该合同及章程中方股东名为夏湾公司,但加盖的是水产集团的公章,并由水产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签名。X号批复认定夏湾与中信公司签订新的合营企业合同及章程,缺乏事实依据。X号通知认为水产集团没有真实提供股东变更文件,决定撤销X号批复,是合法的,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妥。上诉人诉称拱日公司的中方股东夏湾公司已同意中信公司加入拱日公司,因此,X号批复是合法有效的,不应撤销。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水产集团给夏湾公司的《关于珠海经济特区拱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经营问题的批复》复印件,认为水产集团已批复夏湾公司,同意夏湾公司与中信公司合资经营拱日公司,该批复有夏湾公司的盖章及夏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签名,证实夏湾公司已同意中信公司加入拱日公司。上诉人称原件已提交市外资办,第三人夏湾公司法定人表人黄某某辨称复印件上夏湾公司的盖章和其本人签字系伪造的,但一二审中各方均不能提供该复印件有原件且是真实的,亦只能证实第三人夏湾公司曾就拱日公司经营问题报告水产集团,水产集团批复同意第三人夏湾公司与上诉人合作经营拱日公司,不能证实X号批复合法有效。水产集团虽系第三人夏湾公司的上级公司,但其与第一人夏湾公司属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拱日公司的中方股东是第三人夏湾公司,而不是水产集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由合营各方签订并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拱日公司变更股东,只有由中方股东即第三人夏湾公司与变更的外方公司签订合同及章程,加盖双方公章,并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才是合法有效的。市外资办作为市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在没有严格依法审查拱日公司股东变更合同及章程为夏湾公司与外方签署,就作出X号批复,显然是不合法的。X号通知依法撤销不合法的X号批复,是正确的。X号通知同时告知夏湾公司,如合营企业仍须变更各合营方,请该公司在协调各转让方和承接方关系并签署由各方代表签字的有效文件后,再报市外资办审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认为,夏湾公司未对拱日公司出资,无权以股东身份申请市外资办撤销X号批复。夏湾公司经外资企业管理部门登记是拱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是有权以股东身份申请市外资办撤销X号批复的。至于原拱日公司合营各方是否按期投资及其法律后果问题,X号通知并未作出认定和处理,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上诉人认为夏湾公司无权以股东身份申请市外资办撤销X号批复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夏湾公司投入拱日公司的用地是国家征用划拨的土地,属国有资产。夏湾公司转让股权时,未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未能提供有关评估的有效凭证,故X号批复批准其与水产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悖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是不合法的,X号通知以水产集团没有提供与夏湾公司有效股权转让文件为由,决定撤销X号批复及批准证书是正确合法的,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亦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X号通知中撤销批准证书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6)外经贸字X号《关于发放中外合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规定:“经济特区批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发给批准证书”。该通知附件“对外经济贸易部同意发放批准证书的第一批政府机关名单”中有珠海市人民政府。1996年7月25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函(1996)X号“关于市引进外资办公室对全市三资企业批准证书管理的复函”明确规定市外资办负责对市内三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颁发、年检、撤销变更及监督检查等有关工作。市外资办是珠海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其颁发和撤销企业批准证书的行为是合法的。颁发合资企业批准证书必须以合资合同、章程等依法得到批准为依据,若合资合同、章程等依法撤销,合资企业批准证即失去了存在的条件。市外资办既是“三资”企业的审批部门又是批准证书的发放部门,其在撤销X号批复的同时撤销批准证书,并没有超越职权。因此,上诉人认为市外资办在X号通知中撤销批准证书的行为超越职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夏湾公司与水产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是其对水产集团与上诉人签订合资合同行为的“追认”,由此可证实该合资合同是有效的,这一主张因与国家有关中外合资企业法律和国有资产主估管理规定不符,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完全是按照市外资办的要求提供审批材料,就应承担败诉责任,因本案审查市外资办的252、X号通知是否正确合法,至于064、X号批复违法,其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不属于案审果的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供伪证,查无实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农渔局不是引进外资项目的审批和管理机关,其加签意见的行为,并不对上诉人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为行为,上诉人对农渔局的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原审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人民币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季

审判员张占忠

审判员颜辉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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