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