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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蛇口益荣船务有限公司与惠阳恒辉染厂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广海法深字第4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广海法深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蛇口益荣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街海昌大厦AX栋X室。

法定代表人: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志晶,深圳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博侃,深圳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阳恒辉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阳市X镇土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惠阳恒辉染厂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惠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蛇口益荣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惠阳恒辉染厂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由审判员覃伟国、王玉飞、代理审判员邓锦彪组成。后因人员变动,合议庭变更由审判员覃伟国、王榕、代理审判员龚婕组成。被告于7月12日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本院于8月24日作出(1999)广海法深字第46-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4日作出(2000)粤法经二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查某某,委托代理人毛志晶,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930的《油品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航次租用原告的“南洋五号”轮,承运香港至蛇口的180#燃料油2000吨。原告根据合同于3月18日派该船至香港,当日2230时将2000吨燃料油运抵蛇口,2245时“南洋五号”轮因货物原因被深圳海关调查某缉私处扣查。经过二十天的调查,深圳海关调查某海上缉私处于4月7日作出扣货放船的处理意见,“南洋五号”轮在海关的指令和监督下将所载的燃料油卸入海关指定的油库,并于4月8日1600时取回船舶有关证书,直至4月9日1700时才办妥该轮空船进口手续,致使该轮在卸港用时达21天零18小时,扣除根据合同中规定的卸港可用的72小时,滞期时间为18天零18小时。根据合同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付运费70,000元和船期损失350,400元。但被告于5月6日支付按合同约定应于3月27日支付的运费7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期损失350,400元及偿付运费滞纳金14,00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上述船期损失的利息和赔偿财产保全措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油品运输合同》;2、“南洋五号”轮的航海日志;3、深圳海关调查某海上缉私处出具的《海上检查某录表》;4、海关扣留凭单;5、深圳市鑫通洋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油品运输合同》,被告对所托运的货物采取了合法的报关手续。原告主张船期损失是依据《油品运输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但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货物是合法的,被告就不应承担原告的船期损失。而深圳海关的有关函件已将该批货物定性为“合法”,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滞纳金,被告认为其已支付了运费70,000元,原告的代表在支票存根上也签了名,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油品运输合同》;2、编号为(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3、深圳海关调查某海上缉私处出具的《海上检查某录表》;4、深圳海关调查某出具的联系函;5、该批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6、银行支票存根。

经审理查某:199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油品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的“南洋五号”轮承运被告燃料油2000吨从香港运至蛇口港;受载期是3月18日,装货时间为连续24小时,卸货时间为连续72小时。合同的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滞期费两天以内每小时600元,第三天起每小时800元”;合同的第七条规定:“船抵装港壹拾天内付清全部运费,滞期费及其他甲方应付费用须在货物卸毕前结清,逾期未付,乙方按每日0.5%的标准计收滞纳金”;合同第九条规定:“甲方必须确保运输油品的合法性,如因货物原因造成扣船,由此产生政府罚款、船期损失等一切费用和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船期损失按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标准执行。”合同中的甲方指本案被告,乙方指本案原告。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记载原告于1999年3月18日派“南洋五号”轮至香港,当日1540时在香港“ESSO”码头装上2000吨燃料油运往蛇口。编号为九关海查(略)的《海上检查某录表》记载:1999年3月18日2245时蛇口缉私科根据情报在蛇口海面查某“南洋五号”运输油船。该船载有燃料油2000吨,收货人是本案被告。该船因涉嫌走私,被押回蛇口调查。4月7日,深圳海关调查某海上缉私处在该份《海上检查某录表》上作出“扣货放船”的处理意见。原告提供的深圳海关于1999年4月2日出具的编号为(略)的海关扣留凭单记载,扣留“南洋五号”轮所载货物的名称为燃料油,规格为180#,重量为1972.73吨,扣留原因是暂扣,扣留地点是蛇口。原告提供的鑫通洋公司于1999年7月12日作出的情况说明称,鑫通洋公司于4月8日中午受原告的委托办理“南洋五号”轮进口联检手续,并于4月9日1700时办妥该轮空船进口联检手续。

被告提供的深圳海关调查某于1999年8月12日向惠州港海关出具的编号为深调函[1999]X号的联系函写明:“1999年3月18日,我局的海缉私处据情报在蛇口对出海面查某“南洋五号”轮,该船从香港装运180#燃料油2000吨前往蛇口报关,随船单证显示该批货物收货人为惠阳恒辉染厂有限公司,因涉嫌走私,货物暂扣于深圳蛇口招商石化油库进行调查。现经调查,该批货物具有进口许可证、备案手册、合同等合法手续。”被告提供的编号为(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记载:进口商和收货人均为本案被告,进口商品名称为其它燃料油,数量为2000吨,有效截止日期是1999年3月31日。被告提供的该批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的放行章,并载明:“此船油经调查某处理无提单,根据深调函[1999]X号文同意报关”。

199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运费,被告提供的银行支票存根上有原告的职员查某实的签名。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于199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0万元,并提供了30万元的银行存款担保,本院作出(1999)广海法深字第43-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40万元的银行存款。

合议庭一致认为:双方签订的《油品运输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深圳海关调查某海上缉私处在《海上检查某录表》上作出的“扣货放船”的处理意见以及被告提供的深圳海关调查某出具的联系函中所述的“因涉嫌走私,货物暂扣于深圳蛇口招商石化公司油库进行调查”的内容可以认定,“南洋五号”轮及其所载燃油被海关扣查某原因是该批货物涉嫌走私。深圳海关调查某出具的联系函中载明的内容同时也证明该批进口货物经调查,具有合法手续。

审判员覃伟国、代理审判员龚婕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风险、损失的分担进行约定。双方签订的《油品运输合同》第九条就是对船舶可能被扣押的风险和损失的分担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被告必须确保运输油品的合法性,如因货物原因造成扣船,由此产生的船期损失等一切费用和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该条的基本内容为保证货物的“合法性”,对该条所约定的风险、损失分担的条件--“货物原因”,也就应理解为“涉及货物合法性的原因”。但不应限制理解为“货物不合法的原因”。提供不合法的货物,造成的风险和损失,理应由托运人承担,而无需特别约定。因此该合同第九条应理解为被告应保证其托运的货物合法,并对因涉及货物合法性的原因造成船舶被扣押的风险和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南洋五号”轮被海关扣查某原因是由于被告所托运的货物涉嫌走私,属于“货物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船期损失符合《油品运输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条款应解释为只要货物是合法的,被告就不应承担船期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海上检查某录表》记载的内容证明“南洋五号”轮于3月18日2245时已到达蛇口。该轮于4月9日1700时办妥空船进口联检手续。因此该轮在卸港用时达21天零18小时,扣除根据《油品运输合同》约定的72小时的卸货时间,该轮损失的船期为18天零18小时,根据《油品运输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的规定,船期损失为350,400元。原告、被告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延期支付船期损失的利息的起算时间,船期损失的利息可从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之日,即1999年6月10起计算。

审判员王榕认为:本案原告以深圳海关调查“南洋五号”轮所载的燃料油而查某该轮为由,依据运输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船期损失。从合同第九条的内容看,被告的义务之一是保证货物的合法性,并进一步规定,被告对因货物原因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保证货物合法性是所有运输合同中的货方的基本义务,也是本案所涉合同第九条订立的目的。上述内容在一句话里先后表述,“合法性”应理解为合同第九条的基本内容。对该条所使用“货物原因”字眼,也就应理解为因货物合法性的原因。因此,合同第九条规定应理解为被告应保证装运货物的合法,并对因货物不合法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的证据已证明被告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过程中,并未提供违法货物,也无违约行为。被告无义务对海关的执法行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海关查某船舶期间的船期损失,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驳回。

合议庭一致认为:根据《油品运输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在船抵装港10天内付清全部运费,逾期未付,应按每日0.5%交付滞纳金。“南洋五号”轮于3月18日到达装运港香港,因此被告最迟应于3月27日付清运费,但被告迟延至5月6日才支付运费,应依合同的约定偿付滞纳金。原告的职员在被告支付运费的支票存根上签了名,仅确认收取了该笔费用,并不表示放弃追偿滞纳金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运费滞纳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按照合议庭多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阳恒辉染厂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蛇口益荣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船期损失350,400元及其利息(从1999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惠阳恒辉染厂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蛇口益荣船务有限公司偿付运费滞纳金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蛇口益荣船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12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执行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因本案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王榕

代理审判员龚婕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赖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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