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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乔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由他人介绍结婚,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处于挨打受气之中,已无法维持婚姻关系。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许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徐富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尽管原、被告双方是经别人介绍相识,但相识后双方经常接触了解,原告也经常到被告家吃住,彼此非常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视若上宾,生小孩前后,更是对其照顾的无微不至。后因家庭琐事引起双方发生矛盾争执,责任并不单在被告一方,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被告仍能恩爱如初,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7月相识,后通过接触了解,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4年农历6月9日生育女儿许某。2005年因原告娘家建房资金借用问题,双方发生了纠纷,2010年春节为让原告回被告家过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和争吵,导致原告现在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相识后经过较长时间的接触了解才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且婚后感情尚好,因此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因双方在两地工作,给共同生活造成了一定不便,同时,由于双方忙于自己的工作,忽略了夫妻间感情的交流,因而,随着女儿的降生,家务与工作的矛盾又因而凸现。加上双方对此处理方式的不妥,开始发展到为一点生活琐事而进行争吵。但原告所诉经常受到被告虐待毒打的问题,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又拒不认可,本院无法认定。鉴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存,在日后工作生活中,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且扬长避短,同时做好双方父母的协调劝解工作,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禹乔岳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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