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泽坤,江门市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女,一九七○年二月二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斗,江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余某因赠与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1998)江蓬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余某主张被告黄某甲向其借款证据不足,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四千五百一十元均由原告余某负担。
余某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被上诉人已转移我厂的财产约30至40万元为已有,分手时亦已得到14万元的分手费,根本不存在我欠被上诉人感情费的问题,江门市公安局在没有鉴定出添加文字是发生在黄某乙签字前还是签字后就断言“收据”是伪造,这样鉴定结论显然是不能采信的,即使我的主张借款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也属不当提利,应返还给我,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略)元给我。
黄某甲答辩称:我与上诉人分手后,上诉人主动提出送一套房屋给我,我为余某的业务发展奔波过几年,从没有要过报酬薪金,这些年为他作出了极大的自我牺牲,接受余某赠与房屋一套心安理得,因而接受了余某的赠与;购房后余某常打电话要求与我不正当的交往,遭拒绝后,余某觉得人财两空才向法院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黄某乙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余某(已婚)与被上诉人黄某甲(未婚)于一九九○年十一月间相识,相识后两个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余某在一九九一年间与原妻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于同年租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黄某甲亦参与余某经营的江门市长城机械厂的经营管理;同居期间,黄某甲先后怀孕四次,均已作人流手术,后因黄某甲发现余某又与另一女青年相好,双方因而产生矛盾,黄某甲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与余某分手,分手后,黄某甲搬回父母家居住,余某对黄某甲仍有眷恋之情,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写信给黄某甲表示怀念她和承认自己的过错而令她痛苦。一九九四年八月余某答应买一套房子给黄某甲,以解决黄某甲的居住问题,并与江门市快捷信息部联系买房事宜,选定房屋,洽谈好房价和中介费共一十五万二千元后,再由黄某甲与快捷信息部办理有关购房手续。同月十一日,余某打电话去黄某甲家得知黄某在家中,余某叫其堂弟余某华送一张一十五万二千元的支票给黄某甲之弟黄某乙签收,黄某乙写回一张收据余某华交给余某,余某认为该收据写得不明确,遂自写好一张收据委托余某华要求黄某乙在收据上签了名,事后,黄某乙将该支票交给黄某甲,黄某甲将此款项用于购买江门市X村西十六号301房,并以自己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在诉讼过程中,余某向法院提供了二张收据,其中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长城机械厂(余某)一十五万二千元正中行转账支票壹张、用于购房”此据,经收人黄某乙签名盖手模。另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长城机械厂(余某)共(略)元(一十五万元二千元正)。中行转帐支票一张。用于购房。此款转黄某甲还款期一年”。黄某甲认为第一张收据是经过余某剪接,剪去此房送黄某甲的文字;第二张收据黄某甲与黄某乙则认为收据后一行文字是后来添加的。
被上诉人黄某甲购房后,没有与余某保持不正当交往,余某便向黄某甲追还款项未果,遂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被上诉人借款购房不予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1995)江蓬法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黄某甲清还一十五万二千元及利息给余某。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余某与黄某甲分手后,余某为了达到恢复与黄某甲原来的关系而主动买一套房屋给黄某甲,余某起诉黄某甲向其借款证据不够充分,作出(1996)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余某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再审,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作出(1998)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调查余某华等有关证人,收集证据,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认为余某主张借款理据不足,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为此,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认定借款关系,并判令黄某甲偿还借款一十五万二千元本息。
另查明,本院委托江门市公安局对余某提供由黄某乙签名的收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收据”上“用于购房,此款转黄某甲还款期一年”。书写字迹是添写,送检的“收据”材料是伪造。在诉讼期间,余某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检文检字(1996)X号笔迹鉴定书,其结论:“收据”中“此款转黄某甲还款期一年”是后来添加上去的,但是在黄某乙签字前还是签字后添写的,技术上无法解决,原余某经营的江门市长城机械厂是挂靠江门市蓬江区新城服务公司的私营企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向被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要求被上诉人还款的证据有二张收据,其中一张“收据”是原审第三人黄某乙亲笔所写,该收据现经剪接,不能确认其真实内容;另一张是上诉人余某所写由黄某乙签名的“收据”,该“收据”经江门市公安局鉴定,鉴定结论为:“收据”上用于购房,此款转黄某甲还款期一年。书写字迹是添写,送检的“收据”材料是伪造。该“收据”添加的文字无法确认是在黄某乙签名之前还是签名之后添加。故该“收据”不能认定为借据。应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证据加以认定是“借款关系”还是“赠与”的民事行为。上诉人余某原系有妇之夫,与被上诉人黄某甲非法同居长达三年之久,在同居期间,黄某甲直接参与余某经营的长城机械研制的经营管理,且因与余某同居生活,先后四次怀孕。双方产生矛盾分手后,余某写信给黄某甲表达眷恋之情,怀念以往在一起的日子,为了达到恢复其与黄某甲原来的不正当交往而主动买一套房给黄某甲,解决黄某甲的住房问题及二人相聚的地方。购房后,因黄某甲不与余某保持不正当的交往,才导致本案的纠纷。根据严文标,余某华等人证实,收据当时只是写收到余某一十五万于千元转帐支票一张,并无其他内容,余某当时是没有要黄某甲偿还款项的意思,以及本案的其他情况,余某赠与款项一十五万二千元给黄某甲购房理由充分。黄某甲亦已实际接受了余某的赠与,双方赠与关系成立,余某主张本案是借款关系或不当得利,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余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均成
审判员赵志实
审判员冯妙妍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