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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天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潘某乙、潘某丙、池某丁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穗中法民终字第170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穗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X路珠江边。

法定代表人潘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丽,信利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乙,男,51岁,汉族,没有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丙,男,37岁,汉族,没有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丁,男,51岁,汉族,没有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戊,男,43岁,汉族,没有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己,男,41岁,汉族,没有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庚,男,47岁,汉族,没有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辛,男,52岁,汉族,没有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壬,男,49岁,汉族,没有固定职业,住(略)。

以上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潘某乙等八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景涛,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韶关市十里亭发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亭发电厂),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X镇。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强,韶关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十里亭发电厂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海华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X路广东罐头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丽,信利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天兴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1999)天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天兴公司租用十里亭发电厂的油车在运送柴油返回途中,因车辆机械故障,使油罐中剩余的柴油泄漏,流入水口水库,污染了水库水质,期间,天兴公司没有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也未及时向环境部门报告,致使污染进一步扩大,引起了潘某乙等八位被上诉人承包的网箱养鱼大量死亡,造成了潘某乙等八位

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天兴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该油罐车后转为海华公司承租,但是在死鱼事件发生后签订的合同没有溯及力,海华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予以采纳,故赔偿责任应由天兴公司和海华公司共同承担。十里亭发电厂与天兴公司和海华公司之间只是租赁关系,与该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潘某乙等八位被上诉人1997年第四季度的承包费应予扣除后再计赔。关于油罐车改装等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处。天兴公司等提出对死鱼的数量和重量重新进行评估,因事隔二年,现场早已清理,证据已消失,重新评估已不可能,不予采纳,应以当时广州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结果为标准进行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于1999年6月21日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广州市天河海华石油供应有限公司共同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潘某乙、潘某丙、池某丁、池某戊、池某己、池某庚、池某辛、池某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逾期不付,延付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判后,天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受海华公司委托,作为隐名代理人向十里亭发电厂租借车牌号码为粤F·(略)的油罐车,且海华公司与十里亭发电厂均认可海华公司为该车的承租人,海华公司才是车牌号粤F·(略)油罐车的租借人、实际使用人和污染事故的侵权人,污染事故的责任应由海华公司单独承担,故天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改判天兴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还认为:死鱼原因不明,不能仅归咎于1997年9月17日的漏油事件,不应由漏油污染方某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潘某乙等八位被上诉人没有采取措施预防污染,也没有积极清理死鱼,对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应负主要责任;潘某乙等八位被上诉人夸大了损失的数额,广州市天河区价格事务所及广州市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是无效的,应委托专家评估养殖场的养殖量,死鱼数量不应超过其养殖量,重新评估损失。潘某乙等八位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十里亭发电厂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的同意原审判决。海华公司述称同意天兴公司的意见。十里亭发电厂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7日,天兴公司使用车牌号为粤F·(略)油罐车运送柴油到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午2时许,该车返回途中,途经天鹿湖度假中心大门约50米处发生机械故障,传动轴脱落打断油管,使车中剩余部分的柴油泄漏,沿路X排水渠流入水口水库。事发后,天兴公司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亦未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致使流入水库的柴油污染了水库,引起潘某乙等八位被上诉人承包的水库水下养殖场网箱养殖的鱼大量死亡。

1997年9月25日,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1997年9月23日的天鹿湖废水作出《监测结果报告》,结论为出事点天鹿湖漏入口废水石油类为157毫克/升,租艇部湖水石油类为1.40毫克/升,天鹿湖鱼箱放养点石油类为0.08毫克/升,疗养院吸水点湖水石油类为0.08毫克/升,而渔业水质国家标准中石油应小于或等于0.05毫克/升。同月26日,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组织了有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珠江水产研究所、暨南大学水生生物研究所、广州农牧渔业局淡水渔业处和农业环境监测站参加的调查组对该水库网箱死鱼原因进行调查,并作出《广州市白云区水口水库网箱死鱼原因调查》,调查结论为水口水库网箱大量死鱼是由水面石油污染造成。1998年2月18日,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造成水口水库环境污染的天兴公司罚款(略)元。

1997年10月11日,广州市天河区价格事务所应潘某乙等人的委托,作出《关于评估白云区水口水库网箱养殖鱼场死鱼价格的函复》,内容为水口水库养殖鱼场共有网箱246个,其中121个成鱼网箱出现死鱼(规格0.4—0.7公斤/条),28个鱼苗网箱出现死鱼苗(规格为12朝罗非鱼),经现场过秤核算,死亡成鱼的重量共

(略).125公斤,死亡鱼苗共(略)条,评估总金额为(略).60元。后天兴公司对广州市天河区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该所于1998年4月27日作出《关于白云区水口水库网箱养殖鱼场受污染死鱼价值损失的评估报告》,内容为成鱼和鱼苗死亡价值损失合计(略)元、清网费用1860元、处理死鱼费用5480元、死鱼打捞费5940元、鱼箱消毒药物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全计共(略)元。

另查明,车牌号粤F·(略)油罐车属十里发电厂所有。1997年5月,天兴公司与十里亭发电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十里亭发电厂租借五辆日野(略)油罐车(含车牌号粤F·(略)油罐车)给天兴公司,租借期限至2000年5月31日。后天兴公司以自身名义向十里亭发电厂支付了车辆租金,并于1997年6月20日提取了车牌号粤F·(略)油罐车及该车的随车证件。同年9月底,天兴公司向十里亭发电厂提出车牌号粤F·(略)油罐车实际上一直是海华公司承租。同年11月1日,天兴公司与十里亭发电厂签订了SD(97)租字X号《协议书》,约定“甲方(十里亭发电厂)应乙方(天兴公司)的要求,将乙方某经手租借的四辆油罐车中的粤F·(略)……分别与海华公司……签订租借合同(具体见租借合同)”、“粤F·(略)油罐车在租借合同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导致甲方某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乙方某责全部赔偿责任”。同月3日,海华公司与十里亭发电厂签订《一辆日野大油罐车租借合同》,约定由海华公司租借粤F·(略)油罐车,落款时间为1997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天兴公司租用十里亭发电厂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F·(略)的油罐车在运送柴油返回途中,因车辆机械故障,使油罐中剩余的柴油泄漏,流入水口水库,污染了水库水质,期间,天兴公司没有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也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致使污染进一步扩大,引起了潘某乙等八位被上诉人承包的网箱养鱼大量死亡,造成了潘某乙等八位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污染的事实有潘某乙等八位被上诉人的陈述、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穗环法罚(199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结果报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广州市白云区水口水库网箱死鱼原因》等证据证实;而天兴公司虽对污染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污染事实予以确认。天兴公司认为潘某乙等八位被上诉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天兴公司主张其受海华公司委托,作为隐名代理人向十里亭发电厂租借车牌号码为粤F·(略)的油罐车,且海华公司与十里亭发电厂均认可海华公司为该车的承租人,故海华公司是该车的实际承租人;但天兴公司在污染事故发生前是以自身的名义向十里亭发电厂租借粤F·(略)油罐车,在污染事故发生后才向十里亭发电厂提出海华公司为实际承租人,天兴公司在与十里亭发电厂签订的SD(97)租字X号《协议书》上也约定“粤F·(略)油罐车在租借合同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导致甲方(十里亭发电厂)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乙方(天兴公司)负责全部赔偿责任”,而海华公司与十里亭发电厂于1997年11月3日才补签SD[97]转字X号《一辆日野大油罐车转让合同》,且天兴公司、海华公司与十里亭发电厂关于租借粤F·(略)油罐车间题的约定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其效力只能及于天兴公司、海华公司与十里亭发电厂内部,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因此,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承租人为天兴公司。而事故发生当天天兴公司使用该车运送柴油,其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天兴公司作为粤F·(略)油罐车的承租人、实际使用人与污染事故的侵权人,对潘某乙等八位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至于潘某乙等八位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以广州市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报告结果为标准计算。天兴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请求重新评估,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采纳。审查天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潘某乙等八位被上诉人、海华公司等所提出的主张,其因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因此,原审判决可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略)元由广州市天河区天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娜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王金文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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