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女。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07年11月外出至今未与我联系,不尽夫妻义务,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1995年农历11月2日典礼同居生活。1995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钱,生于1997年11月10日。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间瓦房,二间厨房。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二条,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双方于2007年农历1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感到与被告无和好希望,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培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双方于2007年农历11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钱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已适应了生活环境,改变抚养关系对其成长不利,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8017.2元(4454元×6年×30%)。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审理中,原告陈述有共同债务x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钱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8017.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全良
审判员何希贵
审判员饶建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