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城安围船厂。住所地:广州市沥滘振兴大街X号。
代表人:赵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船舶机械厂。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吴某某,该厂职员。
原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城安围船厂诉被告广州船舶机械厂船舶修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次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光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修造300吨、500吨、1000吨的砂船共7艘。1999年8月16日、11月5日、12月14日,被告的代表蔡广才、谭锦民就上述船舶的修造费用分别与原告代表进行结算,7艘船舶修造费用共226,531.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2,200元,尚欠104,331.20元。加上1998年度拖欠的修造费7,800元,共欠船舶修造费112,131.20元。此外,被告租用原告船排产生费用149,293.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尚欠船排费109,293.8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修造合同关系、船排租赁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修造费、船排费221,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舶修造费结算单7份;2、原告收到被告部分修造费的收据5份;3、被告支付船排费40,000元的发票3张;4、1999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确认欠款的函复印件。
被告辩称: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确实委托过原告对船舶的外板等进行加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反映的是被告与陆岸工程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请求的船排费,双方已于1999年10月24日结清。原告请求的109,293.80元,实际为购房款的利息。购房协议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确认欠款的函;2、被告与广州海运管理局城安围船厂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3、《合作建房付款时间及退款时间和计息情况》;4、原告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副本。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日,广州海运管理局城安围船厂(原告的前身)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994年年底前,被告向原告出让8套三房一厅的宿舍,房价为每平方米750至1000元。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重新确认房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原告支付了定金300,000元,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后因被告没有履行上述购房协议,退还原告800,000元购房款。1999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09,293.80元。9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函件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00年6月,原告依据《合作建房付款时间及退款时间和计息情况》以及1999年9月1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109,293.80元的函等证据,以被告违反购房协议,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占用购房款的利息为由,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及占用购房款的利息109,293.80元。被告在应诉中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是事实。被告于9月13日确认欠原告的109,293.80元不是占用购房款的利息,而是船排费。为此,被告提供了原告向被告开具的3张发票作为反证,该3张发票摘要栏上记载的是“船排费”,金额共40,000元。原告基于被告的上述抗辩,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7月28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随后,原告在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作如下认定:
关于被告欠原告109,293.80元是购房款的利息,还是船排费的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1999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船排费的发票,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用船排的事实,但该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排费已经结清。被告关于原告请求的109,293.80元是利息,不是船排费的主张,与其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辩互相矛盾。合议庭认为,1999年9月1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109,293.80元,虽然没有明确是船排费,但本案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0)海房初字第X号房屋买卖纠纷案中,曾主张该款实际为船排费,并非利息,并提供了原告向其出具的3张发票为证,该发票记载,款项来源为“船排费”。因此,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109,293.80元为船排费。被告提供的1999年10月24日的发票,只能证明被告于上述日期向原告支付了船排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排费已经结清。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修造关系以及被告拖欠船舶修造费112,131.20元的事实,提供了结算单7份及收据5份。上述证据证明:1998年8月16日,蔡广才与陆岸工程公司的蔡建龙分别就一艘1000吨、300吨、两艘500吨的船舶加工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上述船舶的加工费分别为59,758.80元、13,377.60元、37,959元和31,956元。1999年11月5日、12月14日,谭锦民与城安围船厂陆岸工程公司的蔡建龙分别就一艘500吨、两艘300吨的船舶加工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上述船舶加工费分别为38,701.80元、21,744元和23,034元。共计226,531.20元。1999年4月27日、7月6日、10月29日、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5份收据,收到被告支付的船舶加工费130,000元,其中包括1998年工程余款7,800元。被告认为,在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确实委托过原告对船舶的外板等进行过加工,但不清楚是否已经支付了加工费。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蔡广才、谭锦民是被告的职工。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能证明上述船舶是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仅能证明被告与陆岸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原告没有证明其与陆岸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如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收据记载的加工费,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发票,收据是不能入帐的。经查,蔡广才与蔡建龙之间的结算单用的是被告的信笺,蔡建龙代表“陆岸工程公司”;谭锦民与蔡建龙之间的结算单用的是原告的信笺,蔡建龙代表“城安围船厂陆岸工程公司”。庭审后,原告提供了一份关于成立陆岸工程公司的通知。该通知上记载:1998年1月12日,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城安围船厂(原告的前身)向厂属各部门发文,通知从1月23日起,在其内部成立城安围船厂陆岸工程公司。合议庭认为,结合结算单记载的内容、被告承认在1998年至1999年委托原告对船舶修造的事实,并参考原告庭后提供的关于设立城安围船厂陆岸工程公司的通知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1998年至1999年期间,曾经委托原告对船舶进行修造,双方对7艘船舶的修造费用进行了结算,金额为226,531.20元,被告支付了130,000元,其中包括了1998年尚欠的7,8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修造费112,131.20元有误,应认定为104,331.2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修造合同纠纷案件。城安围船厂陆岸工程公司实际是原告的内设机构,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依据被告与城安围船厂陆岸工程公司确认的结算单,向被告请求船舶修造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修造船舶及出租船排,有权向被告收取费用。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经双方确认的修理费和船排费。原告请求从2000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该起算时间迟于被告确认欠款的时间,对该起算时间予以支持。根据2000年11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已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X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向被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修造费、船排费共213,625元及其利息(从200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831元,由原告负担204.09元,被告负担5,626.91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青
代理审判员李云朝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