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底我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暂缓偿还,并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09年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7月20日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x.00)整沈某某2007.7.20”。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x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0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约定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仍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并于2010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本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