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惠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现年20岁,汉族,住址:广东省和平县X村罗某。
诉讼代理人罗某火,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康子英,广东万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收容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罗某某于2001年2月28日在深圳市龙岗区X镇被当地公安机关以“三无”人员为由收容后送往惠州市中转站,进站期间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并进行审核登记,有收容登记表为据。至于原告被龙岗区公安机关以“三无”收容是否错误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此行为并非是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所为,被告按照广东省民政厅(1990)粤民城字第X号、粤民福[2000]X号、粤民城[1995]X号及惠州市惠城区物价局的文件精神收取原告“三费”是正确的。至于原告被收容进来中转站时,原告的亲友出具担保书,并按规定缴交“三费”后保领其回家的做法并无不妥,操作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关于被告收取查询费30元未出具收据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缴交“三费”时,被告出具收据第三联存根问题,“三费”收据系广东省民政厅统一印发的专用收据,收据共三联,第一联收据、第二联收入帐凭证、第三联存根,按现收据操作,给原告存根联收据做法并非失误,是依据广东省民政厅粤民城[1995]X号,关于统一使用和管理“三费”收据的通知精神操作的行政行为,为此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的收容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是一个违反法律的判决。理由是上诉人不属于收容对象,原审判决没有依法查清这一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接受布吉镇派出所的遣送程序是合法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管理费350元,且给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存根联合法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有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35元查询费,但原审判决不予认定;二、原审判决是一份有文字错误和语病的判决;三、上诉人上诉除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外,也为了帮助被上诉人学习有关收容方面的规定,以利今后依法行政,同时还为了维护城区法院的威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承担上诉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公正。被答辩人被当地公安机关以“三无”人员予以收容遣送,答辩人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依法对其收容管教,是合法的;答辩人按有关规定向其收取“三费”后予以放行,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至于给被答辩人的收据是第三联存根,是广东省民政厅在监制下发该收款收据的过错,而不是答辩人的过错;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下属中转站向其收取30元查询费,被答辩人未出具收据,也没有证据,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是合法的;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全部驳回。原审判决在制作打印判决书时偶尔出现的一些笔误,已及时校对更改;上诉人对深圳当地公安机关收容遣送不服,是另一法律关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某于2OO1年2月27日到深圳市龙岗区X镇寻找工作,住在板田亲戚家中,次日下午与同乡黄添喜寻找工作未果,在准备乘车回板田河背溜冰场亲戚家中时,因无暂住证,保安将其送往布吉派出所。因上诉人无钱补办暂住证,龙岗区公安机关于次日以上诉人是“三无”人员为由予以收容,送往惠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同年3月2日上诉人亲友李锦存向被上诉人下属中转站出具担保书,并缴交“三费”350元后保领其回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收容是违法的,侵犯其人身和财产权利,于2001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广东省关于收容处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规定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安部门负责收容和审查。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劳动教育和遣送,并由公安部门协助遣送。”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3]X号文关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收容遣送具体办法》第三条规定:“收容遣送站是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救济、教育和收容遣送的特殊性的事业单位,由民政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广东省民政厅粤民城[1990]X号《广东省民政厅印发〈关于加强收容遣送、劳动教育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被收容对象由公安派出所收容,并由其填写《被收容人员登记表》,经所领导或公安分局有关负责人签字后方可送收容站……”广东省民政厅粤民城[1994]X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收容遣送中转站收容遣送站任务分工的通知》第二条第2项规定:“收容遣送中转站负责收容遣送各收容遣送站送来的外地、外省被收容人员的中转任务。”根据以上规定,负责收容和审查的行政机关是公安机关,被上诉人下属惠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只负责公安机关所收容人员的遣送工作。上诉人是否符合收容条件,被上诉人下属惠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无权进行审查和作出收容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及下属也未进行审查作出收容行为,因此,上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收容行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虽对这一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但作出维持被上诉人收容行政行为的实体判决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对于上诉人要求返还被上诉人收取的查询费30元及管理费350元的诉讼请求,《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二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并在缴费后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收费的,应先向被上诉人的上一级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未依照该规定先提起行政复议而直接向本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收费的起诉。对于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问题,因行政赔偿是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未经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认定,也未经行政机关先行确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程序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直接受理,故本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的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起诉作出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池志勇
审判员刘烨
代理审判员邓耀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