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长葛市宏宇汽车配件厂业主。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宋某某、刘某某雇员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宋某某、刘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告到二被告经营的长葛市宏宇汽车配件厂扒房。2008年9月13日在扒房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房上摔下,经二次住院治疗仍造成高某残疾。但二被告仅支付极少医药费便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5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x.66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事实上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上无赔偿义务;二被告与案外4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扒房人损害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已支付了一部分赔偿,可从道义上另外支付一部分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一、长葛市宏宇汽车配件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证明,以证明被告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情况;二、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57份以及出院后在后河卫生院住院票据及清单119份,以证明起诉前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66元和起诉后至开庭前又支付医疗费7292元;三、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从事治疗的住院诊治情况;四、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现在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五、长葛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扒房的过程及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医药费没有原件,08年10月8日500元的收据不能说明支出用途,与本案没有关联;3、被告对证据三没有异议;4、对证据四的异议认为鉴定书为复印件,不是原件。且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5、对证据五异议为该调查笔录不客观,片面记录;被告刘某某辩解是有这个事,但我眼花了没的看笔录就签名了;6、对证人高某乙的证言异议为高某乙系原告的儿子有利害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高某喜因听力缺陷退出法庭;2、证人李普才证明:宋某某说的时候我不在场,扒房是高某乙找自己,用厂里的工具扒的房。在扒的第一天产生了纠纷,走了之后闫福现又叫我干(扒房),第二天高某乙又领了几个人(自己不认识)去扒房,最后高某喜给自己的工钱有一百多元;3、证人赵XX证明:宋某某委托自己说的(扒房这事),自己跟高某乙、高某喜说了扒房的事。其他的人是自己找的,自己没有找原告,最后发钱时高某乙不在,第二天高某乙领的人自己不认识。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虽没有提供原件,但原告对此作了合理解释,经本院通知原告补充了治疗单位的确认意见并结合原告提交住院治疗的日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实依据;对于08年10月8日500元的收据原告不能说明其支出用途,被告又不予认可,该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四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开庭时原告虽提交的系复印件,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提交了原件,经核实与复印件一致,被告也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且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五被告刘某某虽辩解眼花了没有看便签名了但在庭审认可有此事,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虽然证人与原告系有亲属关系,但证人的证言同被告的陈述和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基本吻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许安民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原告医疗终结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对该鉴定被告因超过举证期间不同意质证,且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18日,被告宋某某以个人经营形式开办长葛市宏宇汽车配件厂。2008年9月13日,该厂有三间旧房需找人拆除。被告宋某某及被告刘某某(系宋某某之母亲)前后共按排多人进行拆除劳动,原告高某甲是在高某乙的组织下从事该项劳动。当日原告在拆除旧瓦的过程中因旧瓦断裂,致原告从离地面2米高某房顶落下,造成原告腰部胸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两次共46天,后又转长葛市X镇卫生院治疗,截止定残前60天,先后共支出各项检查治疗费x.83元。2008年12月16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害残程度进行鉴定后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二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事故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费3200元。为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高某甲参与拆除旧房的活动,因被告宋某某作为业主和报酬的支出者,无论其是在何种情形下到受伤场所进行雇佣活动,都表明双方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被告宋某某作为业主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的理由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无证据证明被告宋某某的经营行为是家庭共同经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依法进行核定:医药费x.83元、误工费1293.4元(4454÷365×106天)、医疗期间护理费按二人护理2586.9元(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106×20)、营养费1060元(106×10)、残疾赔偿金x.8元(4454×18×0.8)、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损害损伤程序及被告赔偿能力本案酌定为x元。对原告要求的后期护理费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以上费用共计x.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200元,下余x.93元由被告宋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93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原告高某甲和被告宋某某各承担3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