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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石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27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3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4岁,汉族,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东明、袁某某,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石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辉独任审判,于12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让“昌达503”船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挂靠在海南省文昌市辰达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辰达公司)的“昌达503”轮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期200,000元购船款,被告收款后7日内将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等一切过户手续交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前于7月26日已将首期购船款付给被告,但被告直至9月29日才将36张未经证实是否“昌达503”轮的图纸交给原告,12月27日才将船舶注销证明书交给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广西梧州船舶检验处发现被告所交的图纸不是“昌达503”轮的图纸。原告被迫重新委托广西桂江造船厂进行实船出图,并交付了设计费。被告不按时交付船舶的技术资料,提供无效图纸,且至今未提供船舶的主要技术资料(工厂质量证明书)和购船发票给原告,交船时船舶不适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图纸设计费35,000元、审图费4,890元、初次检验费16,300元、总纵强度计算书费5,500元、购船发票税值25,000元、工厂质量技术证明书价值20,000元、2000年8月至2001年1月共5个月停航损失50,000元,以上共计156,690元。

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0份证据。

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提供的“昌达503”轮是持证的运输船,被告依约履行了交船义务。原告在收船后从未对该船质量问题或适航情况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已在广西梧州海事局办理了船舶过户手续。原告提出该船不适航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注销证明书合法真实,该船图纸技术资料是齐全的。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费用没有证据支持,而且发生在船舶过户投入运营之后,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3份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原“昌达503”轮船籍港海口,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辰达公司,实际为被告所有,挂靠辰达公司。适航证书有效期至1999年8月5日。

2000年7月28日,辰达公司与梧州市水运公司签订《出让“昌达503”船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辰达公司将“昌达503”轮转让给梧州市水运公司,转让价1,480,000元。

同日,辰达公司、原告、梧州水运公司签订《关于〈出让“昌达503”船合同书〉的声明》,约定:“昌达503”轮实际产权属原告所有。原告拟将该船与梧州市水运公司合作经营,指示辰达公司以出让的形式将该船过户给梧州市水运公司,前述合同书中的付款条款不需执行。该船过户给梧州市水运公司时,为满足广西船检要求的船舶检验,技术参数计算、增加或更换机电设备等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

200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让“昌达503”船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昌达503”轮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提供所有船舶文件资料,其中包括船舶的出厂图纸、船舶检验证书及一切随船所属工具、设备及雷达等。被告在交船时,应负责使船舶符合适航状态。转让价为801,888元,原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期200,000元购船款,被告收款后7日内将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等一切过户手续交给原告。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该船在原告所在地入籍及产权证书变更手续。

2000年7月26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船款200,000元。

因办理船舶过户手续需要,梧州市水运公司与辰达公司于8月10日签订了船舶交接证书。被告于8月底将“昌达503”轮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接受船舶后,委托新华船厂对“昌达503”轮进行修理。

9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交来图纸36张。12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交来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2001年1月21日,原告向广西梧州海事局申请办理了“昌达503”轮产权过户手续,改名为“梧州1688”轮。船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船舶经营人为梧州市水运公司。

关于原、被告对船舶适航问题质量的约定。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均知道“昌达503”轮适航证书已经过期,所以转让价格较低。原告称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该轮适航证书已经过期。本审判员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船舶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交船时,应负责使船舶符合适航状态。被告现称双方约定转让的船舶即为不适航的船舶,但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交给原告的图纸是否“昌达503”轮的图纸。原告提供了2001年2月12日广西梧州船舶检验处出具的“梧州1688”轮检验意见。该检验意见称:实船与船东提供的图纸不符。鉴于上述情况,请补图的有关人员登船重新勘查,将实船船形及结构情况如实反映在图纸中,以确保图纸资料的真实性和实船安全技术参数的可靠性。被告认为其提供的图纸就是“昌达503”轮的图纸,否则该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本审判员认为:虽然梧州船舶检验处出具的检验意见可以证明原告向梧州船舶检验处提供的不是“昌达503”轮的图纸,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交梧州船舶检验处的图纸即为从被告处收到的图纸,原告认为被告所交的不是“昌达503”轮图纸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1年3月15日广西桂江造船厂船舶设计室出具的图纸设计费收据,记载收到原“昌达503”轮、现“梧州1688”轮图纸设计费35,000元。

2、2001年10月23日广西梧州船舶检验处发给“梧州1688”轮的通知一份,称该船尚欠总纵强度计算书和工厂技术证明书,请尽快交来以便存档。同日,广西梧州船舶检验处出具证明,称“梧州1688”轮初次检验费为16,300元,审图费为4,890元。

3、2001年11月1日广西桂江造船厂船舶设计室出具的总纵强度计算书设计费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原“昌达503”轮、现“梧州1688”轮总纵强度计算书设计费5,500元。

被告认为上述证明和内部收款收据不构成法律上认可的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广西桂江造船厂和梧州船舶检验处收取有关费用,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开具相应发票,原告提供的广西桂江造船厂下属机构出具的收据,以及广西梧州船舶检验处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对原告支出图纸设计费35,000元、初次检验费16,300元,审图费4,890元、总纵强度计算书设计费5,5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购船发票的税值损失20,000元、工厂质量技术证明书一本价值20,000元、2000年8月至2001年1月的船舶停航损失5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出让“昌达503”船合同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交船时,应负责使船舶符合适航状态,但被告交船时船舶适航证书已经过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期200,000元购船款,被告收款后7日内将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等一切过户手续交给原告,但原告依约定支付首期购船款后,被告于四个多月后才将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2000年8月10日接受船舶后到2001年1月21日向广西梧州海事局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期间不能投入营运,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相应的损失数额,对原告关于每月10,000元停航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购船款项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并未请求被告开具发票,而是要求被告赔偿发票税值2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该主张的理由及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图纸设计费、审图费、初次检验费、总纵强度计算书费、工厂质量技术证明书价值,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上损失,而且均是在船舶过户后发生,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引起。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绍辉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某朝

书记员宋瑞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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