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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机场港务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东部康达(集团)公司船舶买卖与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深字第2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深字第X号

原告:深圳机场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黄田机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永泉,深圳市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玉智,深圳市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珠海市东部康达(集团)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南得里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南、华某某,广东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机场港务公司诉被告珠海市东部康达(集团)公司船舶买卖与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5月9日及2001年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永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亚南到庭参加诉讼。因合议庭成员变更,经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01年3月2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机场港务有限公司诉称:199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珠海东区天祥航运有限公司经营协议书》(下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既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珠海东区天祥航运有限公司(下称天祥公司)承包给原告,又约定将天祥公司唯一的资产“天祥X号”船卖给原告,应属无效,被告收取的承包费应予退还。原告支付了购船款,但被告不办理“天祥X号”船的过户手续,因此船舶所有权未转移,买卖关系不成立。被告知道“天祥X号”船右主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仍将该船卖给原告,“天祥X号”船多次停航检修,并于1996年10月28日停止营运,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请求法院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并予解除;判令被告赔偿购船款及修理费200万元,退还承包费18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珠海东区天祥航运有限公司经营协议书》;2、天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天祥X号”船船舶所有权证书;4、“天祥X号”船船舶国籍证书;5、天祥公司水路运输许可证;6、“天祥X号”船船舶营业运输证;7、广州船检局于1996年10月28日出具的“天祥X号”船检验报告;8、中山市金辉修船厂产品修造合同;9、原告支付被告购船款的银行汇款回单;10、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的支票存根及被告的收据;11、原告支付中山市金辉修船厂修船费用的银行汇款回单及发票;12、原告支付广州黄埔造船厂修理费的银行汇款回单及发票;13、原告支付船舶装修费的支票存根及发票;14、原告支付船舶停泊期间有关费用的财务凭证;15、原告代理人到广东省交通厅所作的咨询笔录。

被告珠海市东部康达(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中虽然规定有船舶买卖的内容,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船卖了,企业的经营权依然存在,仍然可以承包。根据承包合同的规定,原告连续三个季度未付承包经营费,可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承包合同。原告自1996年起就不支付承包经营费,被告同意解除合同。2、合同约定的“买断使用”,是指原告买断该船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因此,被告无须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手续,更无须退还198万元买断款。3、被告履行了承包合同规定的“确保天祥航运公司经营范围和航线经营权的连续性”的义务,不存在原告提出的赔偿200万元的前提。原告不能既主张合同无效,又依合同约定要求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2000年4月1日被告开出的198万元售船发票。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天祥公司为被告的下属公司,是“天祥X号”船的船舶所有人,持有广东省航务管理局核发的从珠海香洲至深圳机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到1998年12月31日。“天祥X号”船持有广东省航务管理局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有效期到1996年12月31日。

1994年5月,“天祥X号”船因右主机曲轴扭断在广州黄埔船厂修理时,被告与原告洽谈天祥公司承包事宜。199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下属的天祥公司,承包期限20年,前3年承包管理费每年18万元,第4年起承包管理费调整为每年40万元;原告如连续三个季度未付承包费,被告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承包项目并收回天祥公司经营权;原告以198万元将天祥公司所有的“天祥X号”船买断使用;在承包期间内,被告有责任确保天祥公司经营范围和航线经营权的连续性,如因被告因素导致原告承包经营终止,被告须赔偿购船费及修理费200万元。

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成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取得了天祥公司的经营权。原告分别于1994年7月7日、7月12日及11月3日向被告支付购船款共计198万元,于1995年5月8日及8月9日向被告支付承包费共计18万元。被告将“天祥一号”船交付给原告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该船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船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人仍是天祥公司。被告于2000年4月1日开出以原告为买方的售船发票,但未交给原告。

1994年11月10日,“天祥X号”船在广州黄埔船厂修复出厂营运,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修理费。1995年8月,该船右主机曲轴第二次扭断,11月13日,由中山市金辉船厂修复出厂营运,原告支付了150,000元修理费。1996年2月18日,“天祥一号”轮右主机曲轴第三次断裂,原告于6月3日将船送进黄埔4801厂检修。1996年10月28日,广州船检局出具检验报告,认为该轮右主机曲轴扭断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活塞连杆组件重量差太大,超过技术标准,产生强烈扭转振动造成,同意该轮停止营运。自1996年10月28日停止营运后,该轮一直停泊在中山市金辉船厂内,原告派了两名船员看船,支付停泊费用及工资共468,027元。

1995年期间,该船分别在广州黄埔造船厂进行过一般性修理,原告支付了60,000元修理费,并支付给被告其代付的修船费35,000元;在中山金辉船厂进行过一般性修理,原告支付21,322元修理费,在修船期间又支付了船舶装修费25,49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5是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就航线经营权承包问题到广东省交通厅水路运输管理处向有关工作人员所作的咨询笔录,该笔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未经被调查人签名和被调查单位盖章,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证据15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其内容未经被调查人认可,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合议庭认为:本案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承包合同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企业承包经营关系,二是船舶买卖关系。尽管船舶买卖与企业承包法律性质不同,但将船舶买卖的内容列入承包合同中,并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标的是企业的经营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将天祥公司交由原告经营,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原告认为天祥公司在将“天祥X号”船出卖后已无承包物,因而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退还已向被告支付的承包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自1996年起就不再支付承包经营费,已符合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承包经营的条件,而且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承包经营合同应予解除。

原、被告双方对船舶买卖达成一致并签字确认时,船舶买卖合同关系就已成立并生效,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不是船舶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原告认为船舶未办理过户手续,船舶买卖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认为被告知道“天祥X号”船右主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仍将该船卖给原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合议庭认为,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天祥X号”船因右主机曲轴断裂正在广州黄埔船厂修理,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船舶质量问题的情况。船检报告证明“天祥X号”船右主机曲轴断裂是由于船体构造存在缺陷所致,并非被告因素所致,因此被告对船舶交付后因此缺陷出现的质量问题不应负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维持了天祥公司的经营资格和范围,保障了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已履行了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义务,也不存在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因被告因素导致原告承包经营终止,被告须赔偿购船费及修理费200万元”的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机场港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东部康达(集团)公司签订的《承包珠海东区天祥航运有限公司经营协议书》中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深圳机场港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910元,由原告深圳机场港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龚婕

代理审判员付俊洋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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