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县X镇XX路XX号。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水电某,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x。
委托代理人黄湘群,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湘群,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0时20分许,何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沿岳阳县荣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县X路段超越前车时,被杨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事故发生后,何某当即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x.16元。何某在病情稳定后又转入岳阳县红十字急救医院住院治疗70天,用去医疗费5467.18元。何某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4月29日,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所有的湘x号货车于2010年7月在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杨某在支付何某医疗费5000元后,与何某就后续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何某遂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74元。另查明,何某有兄妹5人,母亲梁年珍,X年X月X日出生,年龄已达75周岁以上;女儿何某薇,X年X月X日出生,现年满5周岁,在校读书。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9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法检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1182.5元(x元/年×5年×10%÷5人)、女7686.25元(x元/年×13年×10%÷2人),误工费6834元(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102天),护理费6748.2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12元/天×102天),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x.8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何某驾驶车辆违法超车造成,杨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亦是事故原因之一。交警部门已对事故作出了认定,杨某应按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何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对何某的法医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何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岳阳县城购置房屋,多年来一直在城镇X镇且有电某件,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某之妻刘小文在民政部门下属机构务工,护理费可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何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其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是杨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湘x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何某的损失依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何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85元,其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5元、7686.25元、误工费6834元、护理费6748.2元、修理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x.95元应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x.9元、法检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合计x.9元,由何某、杨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杨某赔偿5013.96元,何某自负7520.9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何某各项损失x.95元;二、由杨某赔偿何某5013.96元(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总数中扣除),由何某自负余款7520.94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何某负担1000元,杨某负担64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某的户籍是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辩称:1、答辩人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岳阳县城关居住多年,一直从事水电某装工作,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住院102天,且三次转院治疗,原判认定交通费2000元合理适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同意何某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何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以及交通费2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⑴何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购房协议》、电某、有线电某收视费、水电某交纳票据以及岳阳县X镇庆丰居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何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⑵何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上颌骨骨折、左面神经挫伤、左侧轻度面瘫,先后三次转院治疗,住院时间长达102天,且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原判认定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上诉称何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原判认定交通费2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媛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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