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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9岁。因本案于200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3日转刑事拘留,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5月6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X号院内,将被害人焦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8元。现已将涉案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焦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xx的陈述,证人贾xx、刘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价值1548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以前先行羁押的18日也应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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