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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22岁。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6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300米大世界洗浴中心X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王xx贩卖冰毒一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孔某身上查获另外三包毒品。经鉴定,四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8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的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孔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3克,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被告人孔某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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