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X镇,文化程某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6日被抓获,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外号“妹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X镇,文化程某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X镇,文化程某小学,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某,阳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丙,外号“猪古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X镇,文化程某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7日被抓获,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X镇,文化程某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戊,阳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X镇,文化程某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由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己,曾用名林某、外号“鬼佬”、“棺材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X镇,文化程某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庚,曾用名罗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X镇,文化程某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辛,曾用名黄某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X镇,文化程某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7日被抓获,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壬,外号“烂柴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X镇,文化程某小学,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癸,曾用名罗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X镇,文化程某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某,曾用名严某才,外号“三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X镇,文化程某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生,外号“马骝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X镇,文化程某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罗某甲、李某乙、罗某丙、程某、李某丁;罗某庚、林某己、黄某辛、黄某壬、罗某癸、严某某、林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东玮、代理检察员严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罗某甲、李某乙、罗某丙、程某、李某丁、罗某庚、林某己、黄某辛、黄某壬、罗某癸、严某某、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某某、严某戊,证人杨X立、严X雄、陈X信、王X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9年8月下旬,阳春市X镇X村委会的群众因对该镇政府的一些政策、措施不理解。被告人朱某某、罗某丙等人为发泄其不满,到各村发动群众到河堋镇政府集会闹事。9月4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林某己、程某等人先聚集在河蝴中学附近公路搬电线杆阻拦车辆通行,后又聚集到河蝴镇政府,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等人的煽动下,被告人罗某庚、罗某甲、程某、林某己、黄某辛、黄某壬等人先后将停放在镇政府大院内的四台农用车推翻并砸碎车的玻璃,同时还将镇府农口办、民政办等办公室的门窗、办公用具砸烂,后被告人罗某庚、罗某甲、程某、林某己、罗某癸、林某某、严某某等人又聚到镇府计生办大楼砸办公室的电脑、B超、电视机、柜台等办公用品、损毁、丢散计生办的档案资料。经物价部门打价,被毁坏的财物价值(略).20元、档案损坏重建筹无形财物损失估计30刀兀以上。2.1997年8月18日,阳春河瑚镇X村委会新村的农户约被告人李某丁商谈交承包款事宜,李某丁未到,农户抬李某丁已钩采的四桶松脂上汽车准备让河塱镇府的干部拉回镇府待处理时,闻讯而来的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等人,把在场的阳三村委会主任黎松金殴打致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杨X平、罗X留、刘X雄、黎X金、蔡X庆等30人的证词或辨认记录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阳春市价格事务所鉴定估价结论书,法医鉴定以及证人杨世立、严某雄、陈洪某、王华盛在法庭上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通知群众去闹事和冲击河塱镇政府。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没有参加推翻河塱镇政府的汽车,供述的是公安人员刑讯副供。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没有参加冲击河塱镇政府和煽动群众闹事;没有参与殴打黎松金,公安人员在审讯冲击河蝴镇政府事件时打了我。其辩护人洪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承认的参与推翻河塱镇政府一辆汽车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不具证据的法律效力,同时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或证人证言、辨认材料证据之间带有瑕疵、可疑,未能较充分认定李某乙实施煽动、指挥群众砸车等聚众冲击河堋镇政府的事实,因此,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证据不充分,应依法宣告无罪;还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黎松金,但从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看,未能认定李某乙对黎松金实施具体伤害行为,指控李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李某乙无罪。被告人罗某丙辩称其到现场观看,没有动手砸物品。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其没有参加和煽动群众冲击河瑚镇政府,也没有伤害黎松金的事实,原作供认的是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严某戊提出,起诉书指控李某丁煽动、推翻汽车、砸打办公室等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均相互矛盾、不真实、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李某丁没有实施聚众冲击镇府的事实,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还认为,被告人李某丁制止黎松金等人抢夺李某丁的松香打了二巴掌他的面部,是正当防卫,况且其行为没致黎松金轻伤的原因,即使其行为超出正当防卫的范畴,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某辩称其只跟随参与。被告人林某己辩称其没有参与破坏计生办大楼,原作的交代是被打供认。被告人罗某庚辩称其是受人唆使帮手推翻河堋镇府的汽车,但没有砸其他东西。被告人黄某辛、黄某壬、罗某癸均辩称自己是到现场观看热闹,没有参加闹事;罗某癸还提出公安人员对其讯问实施了刑讯逼供。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动手砸了计生办的门和阳台的拦杆、饭堂的凳,其他的东西没有砸。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8月下旬,阳春河塱镇X村委会的群众因对河蝴镇政府自订实施的有关计划生育等方面规定,影响子女入学读书的做法不理解,被告人朱某某、罗某甲、罗某丙等人为发泄其不满情绪,利用群众有意见的机会到一些村庄进行串联、组织发动群众去河塱镇政府集会闹事。9月4日上午,当一些群众聚集在河塱圩时,被告人罗某甲、林某己、程某、严某某等人搬来电线杆到河堋中学地段公路拦住,阻止车辆通行,后又聚集到河蝴镇政府哄闹,在被告人李某乙、罗某甲、李某丁、罗某丙等人的煽动下,被告人罗某庚、程某、林某己、黄某辛、黄某壬、罗某癸、林某某以及被告人李某乙、罗某甲等人先后将停放在镇府用于搞计划生育、征购粮的四辆汽车(粤(略)、粤(略)、粤(略)、粤(略))推翻,砸烂汽车的挡风玻璃、车灯、同时还将镇府的民政办、农口办等办公室的门窗、办公用具砸烂。嗣后,被告人罗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罗某庚、程某、林某己、罗某癸、林某某、严某某等人又聚集到河塱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大楼,在被告人罗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的煽动下,上述被告等人用铁棒撬开办公大楼的铁门将铁门推倒,冲进办公室将室内的电脑、B超、空调机、电视机等物品和办公用具、门窗砸烂,捣毁计划生育档案资料、文件。经阳春市价格事务所鉴定估价,上述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略).20元,损毁的档案资料需重建无形损失估计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罗X球、林X文、林X新、林X常的证词以及证人朱X容的证词及辨认记录,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煽动群众去河塱镇政府,要“乱乱”镇政府,与同案人罗某丙、程某、林某己、罗某庚供词及辨认记录证明的相一致;罗某庚还证实朱某某在煽动时叫大家到镇府去见什么东西都要砸,汽车也要推翻,才能解决问题;(2)证人杨X平、罗X留、刘X雄、罗X深、罗X坤的证词和辨认记录,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甲煽动群众冲闯河塱镇政府,搬电线杆阻拦汽车通行,砸打镇府车辆和计生等办公室的门窗、空调等物品以及毁损档案文件资料;(3)同案人罗某丙、林某某、罗某庚、程某供述证实罗某甲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人所证明的基本相一致,同时被告人林某某还证实在冲闯计生办过程某,罗某唆使他打砸计生办的门、凳、煤气炉等物品;(4)被告人罗某甲对煽动冲闯河塱镇政府、打砸财物的基本事实作了供认;(5)证人严X群、刘X雄、罗X留、罗X光、罗X坤、罗X文、杨X平、高X平的证词和辨认记录以及证人冯X祥的证词,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乙煽动群众冲闯河蝴镇政府,砸打汽车以及计生办等办公室的物品,与同案人黄某壬、林某某供述或辨认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吻合;(6)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在河堋镇府煽动叫“大家同心协力,一齐出力推翻汽车”和砸汽车挡风玻璃的事实;(7)证人罗X文、杨X平、钟X强、罗X留、罗X坤的证词和辨认记录及证人吴X仁、李X庆、罗X江的证词或辨认记录,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丁煽动群众冲闯河塱镇政府,打砸计生办等办公室的物品和汽车;(8)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词和辨认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丁参与撬计生办的铁门,还指挥林某某打砸计生办的办公物品;(9)被告人罗某丙关于与同案人朱某某、罗某甲商议和组织群众去“乱一乱”河塱镇政府、煽动群众砸汽车的供述,与同案人程某供述的及证人钟X强证词和辨认记录所证实的相吻合;(10)被告人程某供述在冲闯河瑚镇政府,参与搬电线杆阻拦汽车、砸汽车、计生办公室的门窗等物品的经过,与证人刘X雄、同案人罗某丙、罗某甲、罗某庚、林某己所证实的相吻合。同时证人刘X雄、同案人罗某丙、罗某甲、林某己还证实被告人程某砸镇府办公大楼的门窗;(11)证人彭X妹、罗X凤、罗X文、罗X彬、刘X雄的证词和辨认记录,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林某己在冲闯河堋镇府过程某砸汽车和计生办等办公室的门窗、空调机以及办公用品,与同案人程某、罗某丙供述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符;(12)被告人林某己供认搬电线杆阻拦汽车、砸计生办的B超,与同案人程某、罗某丙以及证人罗X凤证明的相吻合;(13)被告人罗某庚供述冲闯河堋镇政府砸汽车、计生办等办公室的办公用品,门窗的事实,与同案人罗某癸、罗某甲、程某供述的以及证人陈X、罗X宝、罗X光、冯X德、钟X强的证词或辨认记录所证实相一致;(14)证人刘X雄、高X平、钟X强的证言和辨认记录以及证人罗X深的证词,分别证实被告人罗某癸冲闯河蝴镇政府、砸打汽车的挡风玻璃和计生办的办公用品,门窗、电视机以及捣毁计生办档案资料,与同案人罗某庚、林某某供述的基本相一致。被告人罗某癸对砸打计生办的办公用品、门窗的事实作了供认;(15)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参与砸河塱镇计生办的门、台、柜的经过;(16)证人刘X雄的证词及证人杨X平的辨认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冲闯河塱镇政府、砸镇府办公室的门窗和汽车的事实,与同案人罗某庚、罗某甲供述证明的基本吻合;(17)证人刘X雄、罗X留、罗X光、钟X强的证词和辨认记录及证人冯X德的证词,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黄某辛在冲闯河塱镇政府时起哄、煽动群众推翻镇府的汽车、砸打汽车的挡风玻璃,与被告人黄某辛供述的相吻合;(18)证人罗X光的证词和辨认记录及证人罗X光、林某X的证词,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黄某壬在冲闯河瑚镇政府过程某砸镇府办公室的门窗、台凳和汽车、与同案人罗某丙供述证明的相吻合;(19)同案人罗某甲、罗某庚、林某某的供述,分别证实了被告人严某某参与搬电线杆阻拦汽车、砸镇府办公楼的玻璃、计生办的办公台、凳等物品以及镇府的汽车;(20)证人朱X容的辨认记录,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砸打了河蝴镇府办公楼的玻璃窗;(21)被告人严某某对砸计生办的办公用品,捣毁计生办档案文件资料的事实作了供述;(2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照片,证明停放在河堋镇府的粤(略)、粤(略)、粤(略)、粤(略)汽车被推翻,挡风玻璃、车灯被砸烂和镇府的农口办、民政办、计生办等办公室的办公用品、门窗、电脑、B超、空调机、电视机等物品以及办公室文件、档案资料被毁损的现场;(23)阳春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坏的物品价值;(24)证人杨X立、严X雄、陈X信、黄X盛出庭证言,分别证实审讯李某乙、罗某甲、罗某癸、林某己没有诱供、逼供情况;(25)被告人黄某辛、罗某庚、林某某、罗某丙、罗某癸的供词,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甲、李某乙、朱某某、林某己、李某丁在法庭审理期间的解押车上教唆同案被告人不相互揭发,串供是公安员刑讯逼供,与被告人罗某甲、林某己供述的基本相一致;(26)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在公安被留置时教唆同案人不要承认到河塱镇府闹事。以上证据经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经查确认起诉书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在案被告人供述的与证人证言及辨认人辨认所证实的以及查获的有关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罗某甲、罗某丙、李某丁、林某己、罗某庚、黄某辛、黄某壬、罗某癸、林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的辩护人洪某某、严某戊分别提出的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证据瑕疵可疑,证据不具合法性、指控李某乙、李某丁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林某己、罗某癸提出的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以及李某乙的辩护人洪某某提出的李某乙承认参与推翻一辆车的供述,是受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事实证实上述被告人为隐匿罪行,曾与同案被告人进行串供互不揭露犯罪事实,称所谓是办案人员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该事实除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之外,被告人李某乙、罗某甲、林某己、罗某癸对此事实亦作了供认。因此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谓供认的犯罪事实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均理据不成立,不予采信。
(二)1996年10月19日和1997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丁先后两次与阳春河堋镇X村委会新村种植牛山地段松树的农户达成协议,已进入牛山钩采松脂,但被告人李某丁没有按协议交承包款给农户。1997年8月18日,新村种植牛山松树的农户约定李某丁宋商讨交款的事实,但李某丁没依约到来。当天近中午,在场的河塱镇府干部叫李某丁在此工地作业的工人将李某丁已钩采的四桶松脂抬上镇府的汽车,准备拉运回河堋镇府待后再作处理。这时,闻讯而来的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带着10多人来到现场,见在场的阳三村委会主任黎松金、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即上前动手对黎松金进行拳打脚踢,致黎松金身体的胸、右肋背、脸等部位多处受伤,并致右侧第七肋模断性骨折。经法医检验鉴定,黎松金损伤程某属轻伤。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害人黎松金关于李某丁、李某乙到来即被李某丁、李某乙等人进行拳打脚踢殴打的经过陈述;(2)目击者罗X芬、梁X芬、蔡X庆的证词,分别均证实了李某丁、李某乙等人到来,一句协商话没说就对黎松金进行拳打脚踢致倒地,李某乙还继续用脚踢和踩踏黎的胸部;(3)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关于殴打黎松金的供述,与受害人黎松金、现场目击证人梁X芬、罗X芬、蔡X庆所证明的基本一致;(4)阳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黎松金损伤程某属轻伤的结论证明书。上述证据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庭上否认殴打伤害黎松金及李某乙的辩护人洪某某提出的在证据上未能认定李某乙对黎松金实施具体伤害和李某丁的辩护人严某戊提出的李某丁只打二巴掌黎松金没致轻伤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确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故意殴打伤黎松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李某丁在法庭上提出原交待殴打黎松金的事实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但被告人李某丁未提供有关证据,对此予以否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罗某甲、李某乙、罗某丙、李某丁、程某、林某己、罗某庚、黄某辛、黄某壬、罗某癸、严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部分群众对当地政府落实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措施不理解产生的偏激情绪,故意聚众冲击河堋镇人民政府,肆意打砸办公室的办公用具和汽车等物品以及毁损档案文件资料,给国家集体造成严某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还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轻伤,非法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罗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罗某丙分别组织、煽动、指挥实施作案,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林某己、罗某庚、黄某辛、黄某壬、罗某癸、严某某、林某某积极实施作案,在犯罪活动中亦起主要作用,也是主犯之一,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但援引适用的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故意明确,积极实施犯罪,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作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程某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的主犯之一,故其关于起到跟随参与的作用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洪某某提出李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无罪以及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严某戊提出李某丁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或即使超出正当防卫范畴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黎松金等人的行为并非危及被告人李某丁的身体健康,而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纠集他人殴打黎松金,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致黎松金轻伤的结果,不属正当防卫行为,故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6日起至2004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4日起至2004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4日起至2005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7日起至2004年9月6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4日起至2005年9月3日止)。
六、被告人程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4日起至2002年9月3日止)。
七、被告人林某己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4日起至2002年9月3日止)。
八、被告人罗某庚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4日起至2002年9月3日止)。
九、被告人黄某辛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7日起至2002年9月6日止)。
十、被告人黄某壬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2日起至2001年10月1日止)。
十一、被告人罗某癸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4日起至2001年9月3日止)。
十二、被告人严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4日起至2001年9月3日止)。
十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4日起至2001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志良
审判员黎谭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