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建筑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金色港湾。
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泰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航海路交叉口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苒,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祥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107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泰祥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税务局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超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X国道与南三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字公司)、上诉人郑州泰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泰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泰祥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泰祥公司)、郑州超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超程公司)、周某某、尚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天字公司的代表人刘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刘某峰,上诉人郑州泰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苒和张某某、被上诉人河南泰祥公司及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丙、被上诉人郑州超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重庆天字公司与郑州泰祥公司及郑州超程公司分别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重庆天字公司承包郑州泰祥公司发包的郑州天泽汽车汽配广场项目及郑州超程公司发包的郑州超程汽车汽配广场项目;该两项工程均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重庆天字公司与郑州泰祥公司之间的工程总面积约x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759万元、工期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重庆天字公司与郑州超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总面积约x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667万元、工期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7月13日,重庆天字公司又与郑州泰祥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重庆天字公司承包郑州泰祥公司发包的郑州超程汽车配件广场三层圆楼项目;工程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及东南角;工程总面积为120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60万元、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止。
工程完工后,两第三人陆续支付了重庆天字公司部分工程款。后在重庆天字公司的催促下,河南泰祥公司与周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就剩余的工程款向重庆天字公司出具一份书面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郑州南三环新建汽车汽配广场工程欠重庆天字集团郑州建筑分公司工程款共计x元(陆佰万元整),于2008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两欠款人到期不能支付完毕,每逾期一天按陆佰万元的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尚某作为担保人在此付款计划上签名。付款计划出具后,第三人郑州泰祥公司先后向重庆天字公司支付x元,第三人郑州超程公司向重庆天字公司支付x元。后由于付款不及时,引起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应重庆天字公司申请前往郑州市商业银行管城支行调取重庆天字公司所述的其与河南泰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银行告知并无此份合同。后重庆天字公司在庭审中又将欠款的形成原因变更为河南泰祥公司所欠重庆天字公司的600万元款项中有520万元系借款,另外80万元系工程款;并称重庆天字公司与两个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在2008年1月25日决算时,第三人郑州泰祥公司和第三人郑州超程公司仍欠重庆天字公司工程款x元未结清,第三人欠重庆天字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已全部转让由河南泰祥公司与周某某承担,且重庆天字公司也同意此债务由河南泰祥公司和周某某承担。
另查明,河南泰祥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郑州泰祥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郑州超程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三公司均为企业法人。河南泰祥公司与郑州泰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天字公司起诉被告河南泰祥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时称两被告欠其工程款600万元,现仍有420万元欠款及70万元滞纳金未还。对此,河南泰祥公司与周某某不予认可,重庆天字公司应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但重庆天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与河南泰祥公司及周某某之间签有相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证据及还款180万元的证据。庭审中,重庆天字公司又述称该600万元欠款中的520万元系借款,河南泰祥公司及周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重庆天字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而河南泰祥公司、周某某及第三人郑州泰祥公司与郑州超程公司均陈述与重庆天字公司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是两个第三人,本案争议欠款的实际欠款人是两第三人,且提供有重庆天字公司与两第三人签订的四份承包合同。重庆天字公司对该承包合同予以认可。同时,重庆天字公司庭审中亦述称2008年1月25日决算时两第三人仍欠重庆天字公司工程款x元未结清,两第三人欠重庆天字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已全部转让由河南泰祥公司与周某某承担,重庆天字公司也同意此债务由河南泰祥公司及周某某承担。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中与重庆天字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系两个第三人,欠重庆天字公司工程款的亦为两第三人,而非河南泰祥公司与周某某。但周某某作为河南泰祥公司与第三人郑州泰祥公司的同一法定代表人与河南泰祥公司共同向重庆天字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故河南泰祥公司与周某某对付款计划中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尚某作为担保人在付款计划上签名,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河南泰祥公司与周某某辩称该付款计划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由于两第三人在河南泰祥公司与周某某出具付款计划后又先后向重庆天字公司支付款项x元,该款项应从600万元应付款中扣除。故两第三人应偿还重庆天字公司欠款本金x元及自逾期之日2008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2008年12月22日的滞纳金x元,河南泰祥公司、周某某、尚某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郑州泰祥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郑州超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天字公司人民币x元及自2008年7月1日(逾期之日)至2008年12月22日(起诉之日)的滞纳金x元,共计x元;二、河南泰祥公司、周某某、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天字公司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重庆天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工程造价款为x元,但根据两原审第三人的证据认定已还款额为x元,其中还包括了我公司已打收到条但款未付的98万元,由此计算两原审第三人应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x元。原审法院少计算了x元。2、原审法院滞纳金的计算时间有误,应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而不是起诉之日。诉讼费用应由对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郑州泰祥公司答辩称:欠款是河南泰祥公司借的,还款计划也是河南泰祥公司写的,我公司与河南泰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河南泰祥公司答辩称:还款计划写明欠款数额为600万元,应按600万计算,约定滞纳金过高。
郑州超程公司答辩称:同河南泰祥公司答辩理由一致。
周某某答辩称:同河南泰祥公司答辩理由一致。
尚某未答辩。
郑州泰祥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对所欠重庆天字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持有异议,但我公司与重庆天字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对滞纳金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计划中对滞纳金的约定属于强加给上我公司及郑州超程公司合同以外的额外义务,我公司及郑州超程公司对此约定从未予以认可。请求部分撤销(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对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及郑州超程公司向重庆天字公司支付滞纳金x元的部分改判为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重庆天字公司答辩称:还款计划约定滞纳金按照600万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应按约定计算滞纳金。
河南泰祥公司答辩称:滞纳金计算过高,应按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郑州超程公司答辩称:同河南泰祥公司答辩理由一致。
周某某答辩称:同河南泰祥公司答辩理由一致。
尚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5日,河南泰祥公司向重庆天字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河南泰祥公司、周某某及担保人尚某应按付款计划履行其义务。河南泰祥公司、周某某、郑州泰祥公司与郑州超程公司均认可与重庆天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是郑州泰祥公司与郑州超程公司,实际欠款人是郑州泰祥公司与郑州超程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天字公司上诉称滞纳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08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因其在原审没有主张,超出二审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诉,重庆天字公司和郑州泰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中x元,由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建筑分公司负担,7600元由郑州泰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