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新全,广东盈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旻,江门市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润亨,江门市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某丙,男,旅美华侨,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陈某甲因房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1998)蓬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座落在(略)(旧门牌为1巷X号)房屋,是陈某源于一九三三年八月一日买地自建的砖瓦木结构两层房屋,陈某源有妻黄氏、妾谭凤,陈某源与妻黄氏及大儿子陈某丙在解放前定居美国。陈某源与妾谭凤生育有子陈某乙、陈某乙现居住在(略)(旧门牌1巷X号),谭凤一九三四年收养出生只有8个月大的陈某甲作养女,上诉人陈某甲在谭凤家长大后于一九五三年结婚,一九五八年搬回与养母居住,一九六一年因与被上诉人家人不和而迁到江门市阜康里2巷X号居住,一九八四年被上诉人叫上诉人搬回阜康里1巷X号居住至今。陈某源于一九四四年四月四日在美国去世,不久其妻黄氏也美国去世,长子陈某丙一直旅居美国,一九七八年五月其与被上诉人尚有通信,之后下落不明。一九五七年一月九日谭凤办理继承契继承陈某源(略)(旧门牌1巷X号)房屋,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同年二月十八日谭凤将该房屋首层右二房(右尾房)出典给胡瑞琴。一九七一年三月一日谭凤去世。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被上诉人陈某乙到江门市城区公证处办理争议房屋继承权公证,并取得(88)江城证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被上诉人到江门市房产局办理谭凤名下房屋的产权继承手续,领取粤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确定谭凤遗产占阜康里1巷X号面积为:基底面积27.52平方米,建筑面积95.01平方米,即首层入厅右尾房,厅厨、廊占12.07平方米,二层入厅右头、尾屋,厅厨占27.73平方米,其余面积仍纳入国家经租。被上诉人取得房产证后以其是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上诉人搬出阜康里1巷X号引起纠纷。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内容“预立遗嘱人谭凤因我本人年事已老在百年之后先夫自建的房屋座落在江门市白沙阜康里第一巷九号门牌的两层楼房(上下层共八间另地下馆仔一间)归由我儿子陈某乙、陈某丙兄弟二人所继承共同管业在陈某丙旅美期间则全部两层归由陈某乙管业,其他人等无异议防止日后有其他节外生枝的事情,特立此据给儿子陈某乙收执为凭,母谭氏(谭凤印章)押(指模),在场人黄克敏、黄女喜,公元一九七○年八月吉时”。此遗嘱笔迹经江门市检察院院笔迹鉴定无鉴定结论,本院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省高院粤高法医(2001)X号文检鉴定书结论:一九七○年八月的代书遗嘱与所送来陈某军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谭凤生前处分自有名下房屋的遗嘱,因原告无法提供否定该遗嘱的证据,故该遗嘱处理谭凤合法所有房屋部分有效,但处理纳入国家经租尚未发还产权的部分房屋无效。谭凤遗下合法所有的房屋由原告陈某丙和被告陈某乙共同继承各占二分之一。据此作出判决:一、座落在江门市沙仔尾区阜康里1巷X号房屋,首层入厅右尾房,厨、廊(占12.07平方米)归被告陈某乙所有。二层入厅右头尾房,厅、厨(占27.73平方米)由原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乙各占二分之一。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乙提供的谭凤的遗嘱是无效的,谭凤出生前出典未回赎,谭凤死后由被上诉人收赎的右尾房,仍属谭凤遗产,应列入继承,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医(2001)X号文检鉴定书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某事实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由陈某军代书的谭凤的遗嘱,经笔迹鉴定,不是陈某军所写,应认定代书遗嘱无效,据此,谭凤的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处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陈某丙是谭凤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座落在江门市沙仔尾区阜康里1巷X号房屋的二层入厅右头一尾房,厅、厨(占27.73平方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陈某丙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首层入厅右尾房、厨、廊(占12.07平方米)是被上诉人于一九七九年一月十九日出资收赎,可归被上诉人所有。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谭凤遗产按法定继承,理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谭凤的代书遗嘱有效,并按此遗嘱处理谭凤遗产欠妥,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1998)蓬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座落在江门市是沙仔尾里阜康里1巷X号房屋,首层入厅右尾房,厨廊(占12.07平方米)归被上诉人陈某乙所有。二层入厅右头、尾房,厅、厨(共27.73平方米)由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陈某乙,原审原告陈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其中陈某丙应占份额由被上诉人陈某乙代为保管。
二、维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1998)蓬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0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40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均成
审判员赵志实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谭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