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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大良镇李某记虫崩虫少店、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名称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1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李某记虫崩虫少店,住所地:(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顺德市X镇李某记虫崩虫少店经营者,住(略)。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耀全,广州市商标事务所副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中区)楼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洋,中国科学院广州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顺德市X镇李某记虫崩虫少店(以下简称李某记虫崩虫少店)、李某甲因名称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据《顺德县志》及《修志简报》的记载,大良虫崩虫少为面制油炸食品,形似蝴蝶,是大良人梁成章于清乾隆五十三年在其所设的“成记”油炸店创制。民国时期,“李某记”已成为较有名气的饼店。1956年,实行公私合营,包括“李某记”在内的多家饼店合并为大良商店糖果生产合作社。从50至60年代多份登记资料和当年在“李某记”做工的工人所作证明材料反映,自30至50年代曾有四间以“李某记”为字号经营虫崩虫少等食品的饼店,即李某记龙(隆)、李某记联、李某记琪和李某记辉。其中李某记龙(隆)由罗五开设;李某记联由李某妹和李某开设;李某记琪由李某芬开设;李某记辉由李某(原名李某丙,李某之子)开设。李某记龙(隆)最早的开设时间为1939年;李某记联最早的开设时间为1931年;李某记琪最早的开设时间为1953年;李某记辉最早的开设时间为1953年。

1984年12月18日,李某甲以“李某记雄”的名称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名称现已无法查证,仅有当地税务机关出具其辖下业户“李某记虫崩虫少店(李某甲)”已在1985年4月1日在该机关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证明。1989年9月21日,由顺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名称是“顺德县X镇李某记虫崩虫少店”。1993年7月28日,由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名称是“顺德市X镇李某记虫崩虫少店”。2000年1月7日,由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字号名称是“顺德市X镇李某记虫崩虫少店”。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顺德市X镇民信双皮奶店铺侧经营虫崩虫少的店铺上方挂有“李某记虫崩虫少”招牌。

2000年4月24日,李某记虫崩虫少店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顺德市X镇民信双皮奶店铺侧经营虫崩虫少,不是从正当渠道进行合法竞争,而是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李某记”字号进行经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给消费者也造成很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李某记”字号,拆除所有“李某记”字号招牌,并赔礼道歉,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顺德大良的虫崩虫少食品始创于清乾隆年间后经大良人李某及后人的继承发扬和改进使得“李某记”虫崩虫少店在省、港、澳地区誉为知名的老铺名店李某经营制作的虫崩虫少食品为著名特产。几十年来李某的后人一直沿用“李某记”字号及秘制虫崩虫少食品的方法经营该传统食品。本案原告李某甲系李某的后人,1989年在顺德县X镇工商所登记注册了“李某记虫崩虫少店”领取了营业执照开始经营“李某记”虫崩虫少食品。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的父亲李某属李某的家族早在30年代就开始继承和使用“李某记”字号经营虫崩虫少食品并依法在顺德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李某记联店、李某记辉店等。工商档案和顺德县志等材料的记载表明了李某的后人李某、李某丙长期以来一直共同使用“李某记”这个老字号。从现有的工商材料看被告李某乙的父亲李某、哥哥李某丙使用“李某记”字号及沿用虫崩虫少制作的方法早于原告李某甲。在对“李某记”虫崩虫少食品的改进和创新方面获得了中华名小吃铜牌。由于顺德虫崩虫少食品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其家族成员为了便于消费者需求分别在不同时间、不同地域各自开店独立经营“李某记”的后人对“李某记”字号的此种继承和沿用已成为约定俗成也一直被其族人们所遵循。原告李某甲系李某的后人使用其字号认为合法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也与李某有血缘关系其使用“李某记”字号同样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最早在市场上使用该字号的是三被告的父亲李某和李某丙。对于“李某记”百余年的历史字号其商业信誉和商业价值不仅是李某本人的创立也是李某族人们几十年来继承发扬、扩大和改进创新的结果不应为其中任何一家所独占。原告李某甲可以继承和使用“李某记”的字号但不能禁止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也系李某的族人在自己登记注册前已享有和在先使用的“李某记”虫崩虫少店及李某记联店、李某记辉店的权利。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使用原则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公平竞争。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顺德市X镇李某记虫崩虫少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顺德市X镇李某记虫崩虫少店承担。

李某记虫崩虫少店、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从上诉人名称权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李某记”字号不能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被上诉人对“李某记”字号不享有在先权利等方面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李某记”字号,拆除带有“李某记”字号的招牌,并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未进行书面答辩,在本院二审审理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引发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李某记”字号,是字号名称而非企业名称。根据现有的历史资料记载,在民国时期已经较有名气,是当地的知名字号。但该字号是由谁创办、何时创办已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也无法举证证明他们与“李某记”字号的创办人是何关系。就使用该字号的历史情况看,上诉人李某甲之父李某芬于1953年创办李某记琪店。被上诉人李某乙之父李某于1931年与李某妹创办李某记联店。被上诉人李某丙也于1953年创办李某记辉店。双方当事人在经营大良虫崩虫少食品中均有使用“李某记”字号,所不同的是后来上诉人将“李某记”字号作为字号名称进行了工商登记,取得了包含该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名称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也同时规定了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主要是表现为一种字号。在一个特定区域内,多个主体使用相同的字号,将会造成消费者对生产者或产品来源的误认。因此,对不正当使用与他人相同字号的行为是应当予以制止的。但是在本案中,由于在上诉人取得“李某记”字号名称权之前,李某、李某丙、李某芬都已经在经营大良虫崩虫少食品时使用了“李某记”字号。使得双方当事人都认为自己有权使用“李某记”字号。由于“李某记”字号并非上诉人所创,在双方当事人使用前几十年就已被使用。如仅因为上诉人取得了该字号的名称权,就认定被上诉人使用“李某记”字号侵权,在客观上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对上诉人所享有的名称权的保护,从而限制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经营,也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使用该字号是正当使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无照经营,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虽然在部分事实的认定上有不准确之处,但是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李某甲、顺德市X镇李某记虫崩虫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文宽

审判员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佘琼圣

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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