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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支付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阳市殷某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支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系原告亲生父亲,被告李某乙与母亲殷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母亲承担,但由于原告从小就身患慢性病,每月需要500元左右的医疗费,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应尽到抚养原告的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800元抚养费,给付到原告18周岁。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与原告的母亲离婚之时,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抚养费和其他费用均由殷某某承担,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以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执行,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的父母李某乙、殷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原告由殷某某抚养,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殷某某自理,李某乙随时可以看望女儿。原告自幼患有癫痫病,原告父母对原告患有癫痫病的事实不予否认。原告的父亲李某乙与母亲殷某某均在安阳市龙安区交通局工作,李某乙的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殷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系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城镇居民消费和自身医疗花费状况,并无不妥。原告父母均为在职职工,月平均收入为1800元,根据原告李某甲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安阳市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李某乙每月应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500元,从2010年4月开始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月10日前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张新宇

审判员:王宏林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郝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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