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市海珠区华南电磁线厂、广州市干式变压器线芯厂(集体)。住所广州新广从路陈田第三工业区X号。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广州市海珠区华南电磁线厂、广州市干式变压器线芯厂副厂长。
被告人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X村镇。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广州市海珠区华南电磁线厂、广州市干式变压器线芯厂厂长。住广州市X村西南约十八巷X号。因涉嫌行贿于2001年4月6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转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赵某某,系被告人徐XX的丈夫。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自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海珠区华南电磁线厂、干式线芯厂及被告人徐XX犯单位行贿罪。于200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6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XX于1992年11月至1997年12月间,在销售电磁线、线芯过程中,以回扣名义,分别在广州、五华等地向原五华县变压器厂厂长李群行贿335,458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定被告人徐XX能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有立功表现。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徐XX行为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对指控罪名、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徐XX辩护提出,销售电磁线单价低,五华县变压器厂欠货款后仍支持五华,对五华变压器厂有贡献的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徐XX的行为没有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贡献变压器厂所欠货款,有悔改表现,且有病在身,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广州市海珠区华南电磁线厂、广州市干式变压器厂,于1992年11月至1997年12月间,在销售电磁线、线芯给五华县变压器厂过程中,由被告人徐XX决定和经手,分别以每销售一吨电磁线回扣250元、500元及销售线芯按销售金额5%的比率,先后在五华、广州等地向原五华县变压器厂厂长李群行贿共计335,458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受贿人李群供述,证实受贿时间、地点,次数和数额等情况;有购销单据,转帐、电汇发票,证明购销电磁线、线芯的时间、数量和付款等情况;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单位名称、经济性质等情况。有侦查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徐XX主动交待行贿事实。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宣读、质证,与被告人徐XX的口供相吻合,本庭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XX违反国家规定,在购销活动中给予国家企业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被告人徐XX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徐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罪行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认定被告人徐XX属自首和立功,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徐XX辩称对五华变压器厂支持、贡献,经查不属本案从轻处罚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X归案后能坦白交待,有悔改表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海珠区华南电磁线厂、广州市干式变压器线芯厂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3万元(已交)。
二、被告人徐X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蓝锡源
审判员周成友
代理审判员张智雄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钟爱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