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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汕头市水上港澳运输公司船舶所有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1-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91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汕头市水上港澳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丙,经理。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汕头市水上港澳运输公司船舶所有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金如独任审理,于7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被告为改变运输结构,淘汰小型散装船舶,发展集装箱船舶,决定将“永隆”轮有偿转让给内部职工,船舶所有权归购船者,继续挂靠在被告处经营。原告当时为被告职工,任“永隆”轮船长。原告于7月30日将购船定金5万元交给被告,于8月8日与被告签订《船舶折价承包合同》,约定船价73万元,并协议若在9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购船款,可以九折优惠,船舶优惠价为65.7万元。原告于8月9日及9月15日分两次将购船款全部付给被告,被告收取了购船款并出具了收款收据。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汕头港海面交船,“永隆”轮船舶实际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由于当时没有实行船舶所有权和船舶经营权分离的政策,故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所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为“永隆”轮的所有权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永隆”轮《船舶折价承包合同》;2、被告收到购船款后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3、“永隆”轮《船舶检验证书薄》;4、“永隆”轮《船舶国籍证书》;5、“永隆”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其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永隆轮产权确认书》。

经审理查明:“永隆”轮原属被告所有,1994年被告为改变运输结构,淘汰小型船舶,发展集装箱运输,经职工大会通过,决定将“永隆”轮以73万元的价格卖给内部职工。原告为被告内部职工,当时任“永隆”轮船长。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船定金5万元。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折价承包合同》,约定船舶价款为73万元,原告应于8月10日前交船舶价款20万元,余款于9月15日前付清;船舶价款付清后,船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主经营;该轮继续挂靠在被告处,被告负责安全管理,协助办理有关证书,代收代缴各种税费。后双方又协商一致约定,原告若在9月15日前付清购船款,购船款可按九折优惠,为65.7万元。8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船款20万元,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船款408,100元。原告3次共向被告支付购船款658,100元。被告在收到购船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均确认原告已付清全部购船款。9月15日,双方在汕头港海面交接了船舶。之后,“永隆”轮挂靠在被告处,由林某甲经营至今。但由于政策原因,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手续,故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上列明的船舶所有权人均为被告。

本院到被告的上级单位汕头市水运总公司进行了调查,汕头市水运总公司表示1994年被告将其船舶卖给内部职工已经过其批准,未损害国家利益。

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印证,双方均无异议,本代理审判员予以确认。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进行船舶买卖,意思表示真实,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确认船舶买卖合法有效。原告已付清了约定的船舶价款,被告也确认收到了全部船舶价款,且双方已经完成了船舶交接,故“永隆”轮船舶所有权应归原告林某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永隆”轮船舶属于原告林某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汕头市水上港澳运输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金如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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