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江中法民初字第X号
申请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国籍,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请人侯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略)高级法院对吴博慈与侯某某离婚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四作出的第(略)/X号判决。该判决结果是:判决吴博慈与侯某某离婚,该判决自二○○一年五月二十五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略)高级法院对上述案件所作出的第(略)/X号判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略)高级法院第(略)/X号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审判长冯妙妍
审判员陈耀强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焕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