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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基国际财务有限公司与珠江印刷厂有限公司、傅某某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纠纷案
时间:2000-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中经初字第723号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港基国际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德辅道中X号永安集团大厦2501-X室。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中山市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江印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德辅道444—X号香港工业大厦X楼B室。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职务董事总经理。

被告傅某某,男,50岁,香港居民,住(略)。

第三人中山市珠江印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X村第一幢。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港基国际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江印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被告傅某某、第三人中山市珠江印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珠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江公司及第三人中山珠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共同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珠江公司、傅某某签订两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台型号为(略)的四色“罗兰”印刷机,一台型号为(略)+P双色“海底宝’’印刷机,一台型号为(略)双色“罗兰”印刷机租赁给两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48个月,其中,“罗兰’’四色机总价值为HK$280万元,首期的租金为HK$(略)元,每期付租金HK$(略)元,其余两台机总价值为HK$80万元,首期付租金为(略)元,其余各期付HK$(略)元,租赁期内及期满后,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如有逾期欠款,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关系,被告按每月2.5%的比例,承担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被告珠江公司及傅某某则将上述设备交由其投资经营的第三人中山珠江公司经营运作,但租金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判令第三人中山珠江公司返还租赁物;判令被告珠江公司承担欠款利息HK$5万元,并由被告傅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珠江公司、傅某某及第三人中山珠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7年间,原告应被告珠江公司的请求,向供应商明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购进(略)四色二手“罗兰”印刷机(编号:637/(略))一台,向供应商邦和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和公司)购进(略)双色“罗兰”印刷机(编号:628/(略))一台,并将上述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珠江公司使用,双方为此签订了两份租赁协议,其中1996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M一971—6—1280—4一B一30的合同订明,承租人为被告珠江公司,担保人为珠江公司的董事傅某某和杨燕燕,租赁物为型号(略)双色罗兰”印刷机(编号:628/(略))一台,租赁期为48个月,租金总额为HK$(略)元,首期付款HK$(略)元,首次付款日期为1996年3月30日,余额分47次,每月应付HK$(略)元,于每月的第30日缴付。1997年2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M一991—6—3503—0一B--01的合同则订明,承租人为被告珠江公司,担保人为傅某某、杨燕燕和创伟投资有限公司,租赁物为型号(略)四色“罗兰”印刷机(编号:6637/(略))一台,租赁期为48个月,租金总额为HK$(略)元,首期付款HK$(略)元,首次付款日期为1997年2月1日,余款分47次,每日应付HK$(略)元,于每个月的第1日缴付。上列两份合同均注明租赁货品存放地为中国广东中山市石岐中山四路东区X村第一幢,并订明:货品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除根据协议以租用人的身份享有权利外,对货品概无任何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协议所载任何条款不应解释为默示货品所有权将会或可能在任何时候转移给承租人,货品的一切替代件、替换件、增配或改进,均属出租人财产。承租人作出承诺,承租人不会影响或损害出租人的所有权,并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保障出租人的所有权,承租人不得将本协议转让,令本协议附有产权负担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本协议,或停止管有货品,或出售货品,或以货品或容许以货品作质押、抵押、按揭或设定留置权,或将货品转租或转让,并且在关于货品所有权的一切情况下,承租人须向第三者阐明货品为出租人财产。如承租人根据协议须付任何数额在到期日仍未缴付,出租人可向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或其他形式终止协议,终止协议后,承担人须在出租人的要求下立即自费将性能良好之货品,在出租人合理地指示的地点和时间交回出租人,如承租人未能将货品交回,出租人即有权自行取回并移走货品。在出租人的完全酌情权下,协议须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并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限。合同还就条文释义、协议及期限、租金、押金、接纳货品、保证及免除法律责任、使用货品、维修货品、求偿同意、货晶保险、货品所在处、续期选择权、欠款事件、终止、担保、一般事项等逐项作出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交给被告珠江公司,并由被告珠江公司及傅某某签署,证明已查验并收妥上述货物,而被告珠江公司、傅某某则将该二台设备用于其投资兴办的中山珠江公司运作经营。期后,截止1998年10月30日止,被告珠江公司依约以自动转账或支票缴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中编号为M一971—6—1280—4一B--30合同,被告珠江公司通过汇丰银行账号004—061—(略)—001自动转账至原告设于港基国际银行账号128—828—(略)的租金共29笔,每笔金额HK$(略)元,共HK$(略)元。通过支票缴付方式2笔,每笔HK$(略)元,共HK$(略)元,两款合计(略)元。其中编号为M--991—6—3503—0一B--01合同,被告珠江公司通过汇丰银行账号004---061—(略)—001自动转账至原告设于港基国际银行账号128—828—(略)的租金15笔,每笔租金HK$(略)元,共HK$(略)元,通过支票缴付方式5笔,每笔HK$(略)元,共HK$(略)元,两款合计(略)元。此后的租金,被告珠江公司则以经济困难为由拖而不付。199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珠江公司及担保人傅某某、杨燕燕、创伟投资有限公司经协议,就上列租赁物及新增的一台型号为(略)十P“海底宝”印刷机的租赁使用事项,重新签订了两份租赁协议,其中编号为M--991—6—8708—1一B--29的合同,将租赁物(略)四色“罗兰”印刷机的租金总额重新确定为HK$(略)元,租赁期为48个月,首期租金HK$(略)元,须于1999年3月29日缴付,之后分47期,每期HK$(略)元,须于每月29日缴付。其中编号为M--991—6—8707—3一B--29的合同,增力口租赁物一台型号为(略)十P的“海底宝”印刷机,租金总额为IlK$(略)元,租赁期为48个月,首期租金(略)元,须于1999年3月29日缴付,之后分47期,每期HK$(略)元,须于每月29日缴付。合同的其他定式条款,均按原签订的合同的定式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珠江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租金,经协商,双方于1999年8月5日再次就该批设备的租赁签订协议,其中编号M--991—6—9200—0一B--05的合同,将(略)四色“罗兰”印刷机总租金确定为HK$(略)元,租赁期为48个月,首期租金HK$(略)元,须于1999年8月5日缴付,之后分47期,每期HK$(略)元,须于每月5日缴付;编号M一991—6—9201—8一B--05的合同则将双色“罗兰”印刷机和“海底宝”印刷机的租金总额定为HK$(略)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首期租金为HK$(略)元,须于1999年8月5日缴付,之后分47期,每期HK$(略)元,须于每月5日缴付。合同的定式条款,仍按原合同的定式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珠江公司仍未履行缴付租金的义务,至今尚欠租金(略)元(其中四色“罗兰”印刷机拖欠租金(略)元,二色“罗兰”印刷机及“海底宝”印刷机拖欠租金(略)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珠江公司催缴,但被告珠江公司并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诉讼期间,原告因两被告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其中一台租赁物“海底宝”(略)十P双色印刷机返还而撤回其要求返还该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并以方便诉讼为由,撤回对被告珠江公司的欠款利息5万元,并由被告傅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是依香港公司条例于1997年7月5日成立的新鸿基授信有限公司于1986年9月18日变更名称而来,该公司主要从事金融、商业、贸易及其他交易活动。被告珠江公司是1990年2月9日依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股东为傅某某、杨燕燕。被告珠江公司于1992年10月与中山市东区某业发展总公司签订《合作经营中山市珠江厂有限公司合同》及《合作开办中山市珠江印刷厂有限公司内部协议书》,共同筹建中山珠江公司。1993年2月15日,中山珠江公司成立,生产经营各种胶片和粉底日历、月历、年历、及黑白、彩色大小规格印件。原、被告讼争的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被告珠江公司以投资设备的名义报关进入,交中山珠江公司生产使用,列入该公司的固定资产。中山珠江公司因债务纠纷已于1999年底歇业。

诉讼期间,本院委托中山市价格事务所就涉案标的物“罗兰”四色(略)印刷机和“罗兰”双色(略)印刷机的现价进行评估,该所于2000年6月9日作出《关于两台“罗半”牌印刷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罗兰”四色(略)印刷机的价值为52万元,“罗兰”双色(略)印刷机价值为24万元,两机合计价值76万元。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明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明辉公司于1997年1月30日出具的商业发票,1997年2月5日由明辉公司开出寄香港公司的不可撤销信用证通知书,香港永汉银行出具给明辉公司的委托开具信用证的计费单据,1997年2月21日荷兰厂商的发票,永汉银行出具给明辉公司的关于外币结算的利率和利息的结算凭证,永汉银行有限公司进口票据部的有关进口票据通知,原告委托明辉公司交货给珠江公司的单据,1996年6月25日,原告与邦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委托邦和公司交货给傅某某的单据,邦和公司的商业发票,港基国际银行公司付款邦和公司的付款凭证,原告与被告珠江公司、傅某某签订的六份租赁协议,港基国际银行出具的两份珠江公司通过转账及支付租金的明细表,珠江公司在香港注册证明,珠江公司与中山市东区某业发展总公司签订《合作经营中山珠江印刷厂有限公司合同》、《合作开办中山珠江印刷厂有限公司内部协议书》,以及本院搜查第三人中山珠江公司得到的《进口设备登记手册》、《珠江印刷厂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中山厂设备配套清单》等存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案件,根据原告与被告珠江公司签订的多份租赁协议中,对中国法律适用及管辖的约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可适用中国法律进行程序和实体的处理。原告与被告珠江公司签订的六份租赁协议是原告根据被告珠江公司的特定要求,出资向供应商购买,并租赁给被告珠江公司使用收益,由被告珠江公司支付租金的合同,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合法注册的财务公司,符合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六份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依法应确认有效。但这六份合同并不是建立六个独立融资租赁关系,而是同一融资租赁关系的延续或更替。合同对出租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购买租赁物后,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珠江公司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因此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于租赁期间保持其所有权,享有依约向被告珠江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并拥有被告珠江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时对合同的解除权及要求被告珠江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或返还租赁物的权利。被告珠江公司作为承租方,在收取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使用收益后,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妥善保管、维修租赁物。被告珠江公司在租赁期间拖欠原告的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珠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据此可以要求被告珠江公司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向本院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珠江公司及第三人中山珠江公司返还租赁物,是行使自己的选择权,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租赁物的现值远比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低,因而被告珠江公司不能要求原告部分返还租金,第三人中山珠江公司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依法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其因被告珠江公司未经原告同意而以租赁物投资入股这一无效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有权向珠江公司要求赔偿,但中山珠江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请求权。原告以被告珠江公司已返还租赁物中的“海底宝”印刷机而撤回对该机的返还请求,以及以方便诉讼为由,放弃对被告珠江公司及被告傅某某的利息赔偿请求,是行使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珠江公司、傅某某、第三人中山珠江公司在签收本院发出的有关诉讼文件后,未出庭应诉和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诉求的默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珠江公司、傅某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991—6—9200—0一B--05及合同编号为M一991—6—9201—8一B--05的两份合同。

二、第三人中山珠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租赁物(包括型号为:(略)、编号为:637/(略)四色“罗兰”印刷机一台,型号为(略)、编号为:628/(略)二色“罗兰”印刷机一台)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评估鉴定费76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珠江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清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德明

代理审判员朱永前

代理审判员吴飞龙

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佩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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