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75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丁○○
甲○○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
玖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按,是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原係聲明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嗣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將利息之請求縮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2月1
0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
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
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
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
告自95年4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199,886元、給付期
限前之利息3,582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11條約定
,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伊自
95年8月起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後,至96年10月間,均有按期清償每
月應繳納之金額,且原告所提之債權總額與利息計算之方式有誤,是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訂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第2855號著有判例。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
件為證,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
如被告欲否認原告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然查,被告雖
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其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屬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