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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供贸有限公司广州燃料分公司与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舶供应合同确权案
时间:2001-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事初字第6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事初字第X号

原告:中海供贸有限公司广州燃料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中海供贸有限公司广州燃料分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X路银丰花苑银丰二街X号X楼。

原告中海供贸有限公司广州燃料分公司与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舶供应合同确权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3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供油协议,原告按协议的约定于10月2日为被告所属“粤航101”轮供应了1000秒燃油117.918吨、X号柴油20吨,油款合计为329,523.7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尚欠179,523.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油协议书;2、计量记录及责任协议书;3、发货单;4、被告开出的空头支票;5、银行退票通知书;6、发票;7、付款凭证及内部特种转帐凭证。

被告没有应诉。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均为原件。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9月30日,被告传真要求原告为其所属“粤航101”轮加装1000秒燃油120吨,X号柴油20吨。原告收到传真后,向被告报价,提出1000秒燃油单价为每吨2,150元,X号柴油单价为每吨3,800元。10月3日,原告为“粤航101”轮供应1000秒燃油117.918吨,X号柴油20吨。10月20日,被告通过大连海荣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油款100,000元。11月17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油款229,523.7元,并向原告开具了两张支票,签发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00年12月20日和2001年1月15日,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和79,523.70元。被告在出票期到来前通知原告其帐户没有款项,因此,原告没有到银行将上述两张支票提示付款,而是催促被告支付欠款。2001年1月3日,被告再次通过大连海荣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油款179,523.70元。

2001年3月26日,本院发布“粤航101”轮拍卖公告,要求与该轮有关的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在本院进行债权登记。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债权登记申请,请求对上述债权进行登记,并在“粤航101”轮拍卖价款中进行受偿。5月8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原告是在办理债权登记之后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是一宗确权诉讼。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要求原告给“粤航101”轮供应燃料油,原告收到要约后,对燃料油价格向被告进行报价,原告的报价行为应认为是其向被告发出反要约。被告接受了原告供应的燃料油,并支付部分油款,又按实际加油数量及原告报价的单价确认拖欠的油款并开出空头支票。被告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已对原告的反要约作了承诺。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供应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油款。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供油,负有向原告付清油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及时付清油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油款179,523.7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申请登记的债权成立,合议庭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海供贸有限公司广州燃料分公司支付油款余额179,523.70元。

本案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作清退,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程生祥

代理审判员潘冠冲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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