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深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明思克航母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盐田区X镇海区海滨派出所大厦1—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明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金融路海滨明思克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兵,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图,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一《长江日报》社。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口长江日报路特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勤,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清华,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某虎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费宁,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欣光,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明思克航母世界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明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江日报》与雅虎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兵、林图,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张树勤、向清华,被告二某托代理人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明思克”是原告依法注册取得的商标。深圳市明思克航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是完全独立于两原告,经两原告许可仅参加“明思克航母”广场经营的独立法人机构。但《长江日报》在刊登一篇关于明思克置业公司经营状况的文章时,却以“明思克老板欠薪逃匿”为标题,肆意扩大了标题的外延,造成读者(客户)对原告以及“明思克航母世界”公园的重大误解和极大的不良影响。同日,“雅虎中国”在网站转载了上述不实文章,不断扩大不良影响,造成原告名誉权进一步遭受严重侵害。两被告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独立的名誉权和商标专用权,直接影响原告的门票收入,给两原告带来的经济影响不可估量。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一答辩称,一、《长江日报》于2001年1月8日在长江日报刊登的新闻报道《“明思克”老板欠薪逃匿53名员工生活无着》一文符合客观事实。二、该新闻标题中的“明斯克”,是对被报道企业名称的简称,与正文紧密相连,没有与原告的企业名称混淆,长江日报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该新闻正文开篇有首句即指明标题所称的“明斯克”全称为“深圳市明思克航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短、精练是新闻界制作标题的行业惯例和特征,这种简称式标题的具体内容和所指对象的特定性,本身就是通过正文来了解。任何看过该新闻报道的人,都只会知道新闻报道标题中“明思克”是指正文中的“明思克航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而绝不会认为是指两原告。三、两原告称其名称与该新闻中被报道单位名称混淆,这纯属原告自己的商业行为所致,与长江日报的新闻报道没有必然的联系。该新闻报道中特指的深圳市明思克航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一原告作为股东之一投资兴办的企业,第一原告作为“置业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核准登记程序,已同意“置业公司”在其名称中合法使用“明思克航母”字样。而且在广大社会公众面前,两家公司为了共同的商业利益有目的地向公众树立了一个完整的、共同的形象。我们认为,原告轻率对待自己认为具有“重大价值”的权利,除了当然要享受因此可能产生的商业利润,当然也必须要承担相应的商业信誉风险和法律后果。原告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01年1月8日即该新闻报道的当天,因此其3000万元的损失主张显然没有依据。第一原告无法证明明珠公司主体资格、经营资格的合法性,与双方业务往来的真实性。且香港游客如有减少,且这种减少确与新闻报道有关,即也只与香港苹果日报2001年1月11日登载的完全失实的报道有关。我方认为零点调查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不具有证实第一原告确有损失的证明力。第一,调查报告的目的不清楚,用抽象的新闻舆论对主题公园的影响替代本次诉讼特指的新闻报道;第二,调查均用电话询问,无法查证;第三,其最终结论为新闻对游客影响不明显,对公司形象影响不明显。第二某告对第一原告无投资关系,根据深圳工商局的登记资料,第二某告两年没有年审,故起诉状中所称损失与第二某告无关,第二某告不具有诉权。鉴于原告无法提供其享有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权的证据,故其在诉讼中称商标权受到侵犯的请求不成立。所以,鉴于长江日报社所刊登的新闻报道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主观过错,原告所称的社会影响与该新闻报道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无法证实确有损失,故该新闻报道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某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被告二某转载行为和所转载的新闻报道没有对原告构成名誉权的侵害,因为:(1)雅虎转载报道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2)雅虎转载报道的行为没有违法,即,所报道的事件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且报道不存在侮辱或诽谤的文字;(3)迄今为止,原告未能举证说明损害事实确实发生,并且假如确有损害事实发生,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这种损害事实与所转载的新闻报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雅虎作为非新闻单位的互联网信息提供者不应当与新闻发布者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3.原告提交的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出具的《明思克新闻影响评估报告》是针对所有明思克航母世界的报道的,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两被告关于明思克置业公司欠薪的报道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任何名誉损失。4.原告未能对其名誉权和经济利益确实因两被告关于本案的报道而受到损害这一须证明的“事实”举证,原告的起诉行为有着极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没有事实的支撑和法律的依据,构成滥用诉权。5.由于原告的滥诉行为使被告二某入诉讼并使被告二某此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这些费用共人民币568,239.33元(其中律师费及法律咨询费为人民币544,277.33元、差旅费人民币23,962元)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某所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补偿被告二某原告不正当的诉讼行为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被告一《长江日报》刊登了一篇题为《“明思克”老板欠薪逃匿53名员工生活无着》的报道。同日,被告二某虎中国网站全文转载了该篇报道。该报道的全文为:“深圳市明思克航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梁某和其他主要领导突然逃匿,被拖欠了18万元工资的53名员工到劳动部门投诉。6日盐田区人力资源管理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将依法对该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进行处罚,同时会与公安部门联系,依法追究公司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定于今日开庭审理此宗劳动纠纷案。深圳市明思克航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53名员工到盐田区人力资源管理局投诉称,该公司已宣布停业,法人代表及公司主要领导逃匿,拖欠他们3个月工资共18万元无处追讨,公司为员工租住的房子将于本月10日到期,公司租的食堂因拖欠费用已不再为他们提供伙食。记者昨日随盐田区劳动监察人员赶往现场了解情况,发现该公司二某的办公室已贴上封条,办公室内椅子堆积在一起,偌大的航母置业广场二某空空荡荡。劳动部门将依法对明斯克航母置业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拖欠员工工资逃匿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与公安部门联系,依法追究该公司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上述报道刊登后,两原告以两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于200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如上的诉讼请求。
另查:深圳市明思克航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6日,经营期限至2009年8月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原告深圳市明思克航母实业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10%。
以上事实,有《长江日报》2001年1月8日版、雅虎中国网2001年1月8日版打印件、置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新闻报道标题的典型特征是简短、精炼,它需要借助正文才能了解其具体和特定的内容。本案涉及的新闻报道标题虽然提及“明思克”,但从该报道正文内容看,该标题所指的“明思克”是特定和明确的,即特指置业公司,通篇报道并未提及两原告,且该文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一的报道行为和被告二某转载行为没有过错且与两原告所称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两原告的名誉权不构成侵害。两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其据此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缺乏相应的侵权事实支持,因而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出的损失亦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一及被告二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二某出因两原告的诉讼行为导致其支出的有关费用应由两原告承担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明思克航母世界实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明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1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志满
审判员刘福荣
审判员李晓丽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邢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