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增城市X镇快达船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州市美年泰海商海事顾问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保税区铭洋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光华大厦侨冠楼X-X室。
被告:朱某某,广州保税区铭洋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广州保税区铭洋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增城市X镇快达船务公司(以下称快达公司)因与被告广州保税区铭洋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铭洋公司)、朱某某、王某某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判,于8月16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洋公司、朱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交换证据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达公司诉称:1999年3月25日,快达公司与铭洋公司签订一份《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铭洋公司租用快达公司所属“快达X号”轮,月租金为人民币178,000元,租期由1999年4月1日至9月31日止。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合同顺延有效。
2000年2月21日,快达公司与铭洋公司就“快达X号”轮期租一事,重新签订租船合同,月租金为港币15万元,租期由2000年3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顺延有效。
签定合同后,快达公司依约将“快达X号”轮交付铭洋公司使用,但铭洋公司一直拖欠船舶租金,快达公司不得不于2000年5月15日与铭洋公司解除租船合同。解除合同时双方确认,铭洋公司拖欠原告船舶租金为人民币71.7228万元、港币37.5万元。经快达公司多次催讨,铭洋公司先后支付了人民币共34.7228万元、港币6万元,另代付船舶代理费、油费共港币6.795万元,铭洋公司仍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37万元及港币24.705万元。被告朱某某利用欺诈手段,分别于2000年10月10日、10月25日及2001年2月14日开出面额15万元、22万元和4万元的空头支票(以上共计41万元),因银行退票无法兑现。
2001年2月9日,朱某某,王某某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X路X号光华大厦侨冠楼X、904房产首期房款38.235万元抵部分船舶租金。但朱某某、王某某在办理房产转户过程中突然失踪,使上述房产无法办理转户手续。快达公司的船舶租金至今仍无法追回。
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船舶租金37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略).22元人民币、24.705万元港币及利息(略).08元港币(利息暂计至2001年6月27日止)。
原告快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快达公司与铭洋公司于1999年3月25日签订的《租船合同》;2、快达公司与铭洋公司于2000年2月21日签订的《租船合同》;3、铭洋公司给快达公司出具的《解除合约证明》;4、大连锦程国际货运广州公司于2001年1月15日发给快达公司的传真函;5、铭洋公司签发的招商银行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各3份;6、快达公司与铭洋公司于2001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
被告铭洋公司、朱某某、王某某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铭洋公司、朱某某、王某某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抗辩,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提供原件核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1999年3月25日,快达公司与铭洋公司签订一份《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铭洋公司租用快达公司所属“快达X号”轮,月租金为人民币178,000.00元;铭洋公司负责该轮在粤港两地产生的政府规费、船舶代理费、联检规费、燃油费用及船员劳务费;快达公司负责该轮船员工资、维修保养费用;合同自1999年4月1日至1999年9月31日有效。到期双方无异议,顺延有效。
2000年2月21日,快达公司又与铭洋公司签订一份《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铭洋公司租用快达公司所属“快达X号”轮,月租金港币15万元;铭洋公司负责该轮在粤港两地产生的政府规费、船舶代理费、联检规费、燃油费用及船员劳务费;快达公司负责该轮船员工资、维修保养费用;合同自2000年3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有效。到期双方无异议,顺延有效。
2000年5月15日,铭洋公司与快达公司协议解除租船合同,铭洋公司给快达公司出具了一份《解除合约证明》。该证明记载:铭洋公司要求于2000年5月15日起中止双方签订的《租船合约》;铭洋公司欠快达公司从1999年3月1日至2000年1月31日止的船舶租金人民币717,228元,此款中包含船方原因产生的罚款等额外费用以及船舶修理超期费用,经双方核实之后从中扣减;铭洋公司另欠快达公司2000年3月1日至2000年5月15日的船舶租金港币375,000元。此后,铭洋公司分别于2000年6月15日、6月28日、7月29日和9月25日共支付了人民币347,228元、8月份支付港币6万元。2001年1月15日,大连锦程国际货运广州公司发给快达公司的传真函记载,“快达X号”轮应付该公司费用为港币67,950元。在庭审中,快达公司认为该费用是铭洋公司为其垫付的,应从铭洋公司所欠船舶租金中扣减。
铭洋公司分别于2000年10月10日、10月25日及2001年2月14日给快达公司开出面额为15万元、22万元和4万元的招商银行支票。但上述支票均被招商银行退票。
2001年2月19日,铭洋公司、朱某某、王某某与快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因铭洋公司注册时注资未到位,现铭洋公司股东朱某某、王某某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X路X号光华大厦侨冠楼X、904两处房产,总价值为人民币382,350元,作为公司注资,用此来偿还快达公司的债务。该协议上有铭洋公司的盖章和王某某的签名。
2001年7月12日,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所有的广州市X路X号光华大厦侨冠楼X和X室、(略)房产,责令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提供人民币60万元的担保。本院于7月16日作出裁定,查封朱某某、王某某所有的广州市X路X号光华大厦侨冠楼X和X室、(略)房产;责令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提供人民币60万元的担保。但本院在执行上述裁定中发现,朱某某已于2001年4月30日将广州市X路X号光华大厦侨冠楼X和X室房产转让给他人。本院仅查封了(略)房产。朱某某、王某某没有提供担保。
本审判员认为:快达公司与铭洋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船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快达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将船舶交给铭洋公司使用,铭洋公司有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船舶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铭洋公司与快达公司协议解除租船合同,也符合法律规定。铭洋公司给快达公司出具的《解除合约证明》,确认尚欠快达公司的船舶租金人民币717,228元、港币375,000元。其后铭洋公司仅清偿了部分债务,尚拖欠人民币370,000元、港币247,050元。铭洋公司拖欠船舶租金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拖欠的船舶租金应当清偿,并应偿付相应的利息。
朱某某、王某某作为铭洋公司的股东,与快达公司达成协议,承诺以朱某某、王某某名下位于广州市X路X号光华大厦侨冠楼X、904两处房产,总价值为人民币382,350元,偿还快达公司的债务。朱某某、王某某与快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该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朱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朱某某、王某某已将约定的房产转卖给他人,没有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仍应在约定的金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铭洋公司偿付原告快达公司船舶租金人民币370,000元、港币247,0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0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贷款利率计算)。
二、朱某某、王某某对铭洋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382,35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505元、财产保全执行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铭洋公司承担,并径行支付给原告快达公司。原告快达公司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