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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南京豪盛船务有限公司与本溪北台钢铁集团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市全通实业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汕字第3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汕字第X号

原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姜家园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清,大连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豪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清,大连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北台钢铁集团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王某丁,本溪北台钢铁集团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营口市全通实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世哲,营口市全通实业公司法律部主任。

原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海公司)、南京豪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豪盛公司)诉被告本溪北台钢铁集团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本溪钢铁公司)、营口市全通实业公司(以下称全通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召开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清,被告本溪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世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海公司、豪盛公司共同诉称:2000年11月16日,原告豪盛公司与被告全通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全通公司包船租用原告船舶“新华海101”轮运送螺纹钢及铸管,从营口鲅鱼圈到汕头;航次包干总运费为45万元,平舱后预付总运费60%,船开舱卸货前付清剩余运费;卸率为装港2天,卸港3天;滞期费率为8,000元/天。11月29日,全通公司书面确认“2000年11月末之前,平舱后预付款没有付给船方,船方可以以运费60%相同的货物扣留抵押作为运费。卸货前全部货物运费没有付清,船方可以扣留与运费相同价格的货物作为所差40%的运费。”原告如期将货物运到汕头后,被告本溪钢铁公司作为收货人及全通公司作为承租人,二者尚欠运费72,000元和滞期费4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汕头港留置了船载货物100吨螺纹钢。本溪钢铁公司为解除货物的留置向法院提供了25万元的现金担保,提取了货物。原告作为承运人已完成了货物运输,理应收到运费及滞期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就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故原告对船载货物具有法定留置权。被告本溪钢铁公司通过现金担保提取货物的行为并不改变原告通过留置船载货物主张运费及滞期费的性质。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费72,000元、滞期费40,000元和滞纳金5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的律师费。

两原告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华海101”轮船舶所有权证书;2、“新华海101”轮《船舶规范》;3、湖北省船舶检验局出具的《“新华海101”轮吃水──载货量情况表》;4、“新华海101”轮《船舶载重线证书》;5、“新华海101”轮《适航证书》;6、华海公司(船东)委托豪盛公司全权处理运营事宜的《委托书》;7、豪盛公司与全通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8、华海公司向大连保税区富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富伸公司)签发的第(略)号运单;9、华海公司向鞍山铸管厂签发的第(略)号运单;10、华海公司在营口港接收货物的《货物交接清单》;11、全通公司致豪盛公司关于滞期费起算的确认函;12、全通公司向豪盛公司出具的确认豪盛公司可留置相应货物抵作运费的确认函;13、全通公司向豪盛公司出具的确认由收货人负责卸港事宜的函;14、华海公司委托汕头港货运公司代为保管所留置货物的《委托书》;15、全通公司要求船方扣留100吨螺纹钢及对货物进行过磅称重的函;16、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汕头分公司的理货记录;17、全通公司支付豪盛公司运费的银行《进账单》3份;18、豪盛公司向全通公司催交剩余运费的函;19、全通公司向华海公司出具的说明运费支付情况的函;20、豪盛公司出具的《新华海轮滞期费计算依据》;21、“新华海101”轮航海日志。

被告全通公司辩称:原告豪盛公司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方,未提供符合约定船舶规范的船舶,造成货物无法全部运走。根据航次租船合同,原告应提供船舶的规范为载重吨4200吨。根据营口港的装载记录,该船只装载了本溪钢铁公司的螺纹钢2030吨,孙丽文代理的螺纹钢714吨,鞍山铸管厂的铸管805吨,合计3549吨就达到了满载吃水线而离港,致使全通公司按船舶规范准备的铸管还有940根未被运走。全通公司提交运送的货物共2030吨螺纹钢和805吨铸管,全通公司已支付了与之相当的运费31万元,不欠原告任何运费。原告在营口港装货时因大副配载不当,船体倾斜,造成倒舱延误了3天时间。原告在汕头港卸货过程中又将船开至揭阳卸货,3日后才将船开回汕头继续卸货。船舶滞期都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滞期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运费与滞期费均不成立,滞纳金也不成立。

被告全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通公司与豪盛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2、全通公司与鞍山铸管厂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3、以鞍山铸管厂为托运人的第(略)号运单;4、全通公司与北台钢铁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5、以被告本溪钢铁公司为收货人的第(略)号运单;6、“新华海101”轮本航次货物配载图;7、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新华海101轮装货情况说明》;8、全通公司业务员孙经伟出具的《“新华海101”轮装货情况》;9、鞍山铸管厂业务员王某刚出具的关于装货过程的《证言》;10、714吨螺纹钢的代理人孙丽文关于装货过程的《证言》;11、全通公司要求豪盛公司卸下100吨螺纹钢待过磅处理的函;12、全通公司要求本溪钢铁公司对其货物过磅衡重以分清责任的函;13、全通公司支付给豪盛公司运费48,000元的银行汇票一张;14、鞍钢集团铸管厂《产品质量证明书》;。

被告本溪钢铁公司辩称:根据《海商法》、《担保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留置动产必须是与债务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且留置的应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本溪钢铁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无须对原告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应成为被告。原告留置的也不是债务人(全通公司)的动产。在货物所有权已明确属于本溪钢铁公司的情况下,全通公司无权授权豪盛公司留置本溪钢铁公司的货物,豪盛公司也无权留置本溪钢铁公司的货物以向其主张运费。故原告留置被告本溪钢铁公司的货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钢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溪钢铁公司与富伸公司签订的《海运协议》;2、本溪钢铁公司付富伸公司水运费的《明细账》;3、富伸公司与全通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4、富伸公司付全通公司海运费的银行汇票两张;5、华海公司向富伸公司签发的第(略)号《水路货物运单》;6、装货港的《货物交接清单》;7、全通公司向豪盛公司出具的确认其可留置相应货物抵作运费的函;8、全通公司要求豪盛公司扣留100吨螺纹钢及对货物进行过磅称重的函;9、华海公司委托汕头港货运公司代为保管所留置货物的《委托书》;10、本溪钢铁公司要求富伸公司向船方交涉的函两份;11、富伸公司要求全通公司放货的函2份;12、全通公司要求对本溪钢铁公司货物过磅衡重分清责任的函2份;13、全通公司要求豪盛公司卸下所留置货物并进行过磅衡重的函;14、豪盛公司要求全通公司到汕头拍卖所留置货物的函。

经庭前会议和庭审质证,当事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5月18日,原告华海公司书面委托原告豪盛公司全权处理华海公司所有的“新华海101”轮本年度运营事宜(包括对外订立运输合同),期限为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6月1日。11月16日,原告豪盛公司与被告全通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豪盛公司为出租人,全通公司为承租人;船舶为“新华海101”轮,载货吨4,200吨;货物为螺纹钢及约1,500根钢管,包船承运,运费45万元;受载期限为2000年11月19日加减1天,装船期限2天,卸船期限3天(两港并用),滞期费率8,000元/天;起运港营口鲅鱼圈,到达港潮州三百门港及汕头新港。双方并特别约定“包船承运:出租人把本船的船舶规范即舱容、舱口等规范如实告知承租人,如因配载不当或码头装货不规范所造成的体积亏吨与出租人无关,更不得从中减少包船运费。”“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预付定金2万元后,合同生效。平舱后预付总运费的60%运费,余款待船到达目的港,船开舱卸货前付清余下运费后才能允许卸货。”11月16日,被告全通公司向原告豪盛公司出具函件,称“船舶抵锚地12小时后按合同规定承担滞期费用”。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及被告全通公司提供的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新华海101”轮装货情况的说明》记载,“新华海101”轮于11月23日2035时抵营口港锚地,11月24日开始装货。11月28日,在装载了以被告本溪钢铁公司为收货人的螺纹钢1049件、孙丽文代理的钢材714吨和以鞍山铸管厂为托运人的铸管940根及其配件33件后,“新华海101”轮达到满载吃水线而离港,鞍山铸管厂的铸管尚有610根未装上船。11月29日,被告全通公司向原告豪盛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平舱后预付款没有付给船方,船方可以以运费60%相同的货物扣留抵押作为运费。卸货前全部货物运费没有付清,船方也可以扣留与运费相同价格的货物作为所差40%的运费。”12月4日,原告豪盛公司给被告全通公司发函,要求其按合同付清该航次余下运费才给予开舱卸货。12月5日,被告全通公司向原告豪盛公司出具函件,称已支付给原告运费216,960元、劳务费3,000元、加油费64,500元,并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运费168,540元。原告豪盛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根据陆续又收到运费的情况,确认被告全通公司最终所欠运费数额为71,988元。

12月7日,“新华海101”轮抵达汕头并开始卸货。12月8日,被告全通公司向原告豪盛公司出具函件,称“我公司认为2032吨钢材实际数量要超过货物交接清单数量,要求船方滞留100吨螺纹钢,待上岸物品过磅后另行处理”。据此,原告华海公司留置了被告本溪钢铁公司的螺纹钢55件。12月9日,“新华海101”轮离开汕头到揭阳港卸孙丽文代理的714吨螺纹钢。12月12日,“新华海101”轮返回汕头卸下留置的53件螺纹钢,由原告华海公司委托汕头港货运公司保管。12月10日,被告本溪钢铁公司向该批货物的托运人富伸公司发函要求其向船方交涉放货。12月12日,富伸公司向被告全通公司交涉要求放货。12月13日、26日,被告全通公司两次向原告豪盛公司发函,要求豪盛公司将被告本溪钢铁公司的螺纹钢全部在汕头卸下以过磅,确定责任归属后交给被告本溪钢铁公司。原告豪盛公司回函认为其要求不合理,并要求全通公司到汕头把所留置的货物拍卖。2001年1月4日,被告本溪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放货申请,并提供了25万元的现金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01)广海法汕字第1-X号民事裁定,并发出海事强制令,将53件螺纹钢放给被告本溪钢铁公司。在此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被告本溪钢铁公司的货物进行过磅。被告全通公司共直接付给原告运费245,512元,加油费64,500元。孙丽文付运费70,000元和劳务费3,000元。全通公司尚欠原告运费71,988元。

对上述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是如何确定船载货物的重量及滞期费。

1、关于船载货物的重量。本航次共3票货物,其中对被告本溪钢铁公司的螺纹钢1,049件、鞍山铸管厂的铸管940根的重量存在争议。原告提供了“新华海101”轮《船舶规范》、湖北省船舶检验局出具的《“新华海101”轮吃水──载货量情况表》、“新华海101”轮《船舶载重线证书》,对该三份证据被告全通公司均无异议。根据该三份证据,“新华海101”轮载重吨为4,200吨。两原告认为,根据原告豪盛公司与全通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本航次是包船运输,只要原告提供的船舶规范是正确的,无论被告全通公司装载多少货物均应按约定支付包船运费。即使要确定船载货物重量,也应以船舶水尺数为准,船载货物达到满载吃水线就证明船载货物重量已达到4,200吨。被告全通公司提供了第(略)号运单、第(略)号运单及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交接清单》。根据(略)号运单记载,鞍山铸管厂的铸管重792吨,加上配件重13吨,合计805吨;根据(略)号运单记载,被告本溪钢铁公司的螺纹钢重2,030吨;根据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交接清单》记载,鞍山铸管厂铸管重805吨,被告本溪钢铁公司的螺纹钢重2,030吨。被告全通公司认为,船载货物的重量应以装货港的《货物交接清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为准。根据该《货物交接清单》,“新华海101”轮装载了被告本溪钢铁公司的螺纹钢2,030吨,鞍山铸管厂的铸管及其配件805吨,加上孙丽文代理的714吨钢材,合计共装载3,594吨就达到满载吃水线,因此,原告提供的船舶规范称载货吨为4,200吨是错误的。

对上述争议,合议庭认为:根据《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三十三条“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的,货物在港口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的,重量以该计量确认的数字为准;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的,除对计量手段另有约定外,有关单证中记载的货物重量对港口经营人不构成其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的规定,本案的船载货物中被告本溪钢铁公司的螺纹钢重量未经过磅衡重,鞍山铸管厂的货物的确切重量也未经过磅衡重,因此,船载货物的总重量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港口的《货物交接清单》记载的货物重量对港口经营人不构成其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相应对承运人也不构成其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对被告全通公司关于货物重量应以《货物交接清单》记载为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四条“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的,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约定货物交接的计量方法,没有约定的应当按船舶水尺数计量,不能按船舶水尺数计量的,运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承运人不构成其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的规定,本案被告全通公司与原告豪盛公司、被告本溪钢铁公司均未对船载货物进行过磅衡重,也未约定货物交接的计量方法,故应按照船舶水尺数计量。“新华海101”轮船舶规范是正确的,所载货物已达到船舶满载吃水线,应认定船载货物的重量已达到4,200吨。

2、关于滞期费的计算。原告豪盛公司与被告全通公司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装船期限2天,卸船期限3天(两港并用),滞期费率8,000元/天”。被告全通公司11月16日出具的函件确认船舶抵达锚地12小时后起算装货时间。原告主张,“新华海101”轮于11月23日2035时抵营口港锚地,应于24日0835时起算装货时间,11月28日2230时装货完毕,装货共用4天又14小时;12月6日0902时抵汕头港锚地,12月7日1230时开始卸货,12月9日0800时离开汕头港到揭阳港卸孙丽文代理的714吨螺纹钢,12月12日1200时回到汕头港,2400时卸下53件螺纹钢。从12月6日0902时抵锚地后的12小时起算卸货时间,卸货共用6天又3小时。装卸货共用约10天又17小时。被告全通公司认为,装货港滞期是原告大副配载不当引起倒舱造成的,卸货港滞期是原告船舶到其他港口卸货造成的,全通公司不应对装卸港的滞期负责。全通公司提供了其业务员孙经伟的《“新华海101”轮装货情况》的证言,以及714吨螺纹钢的代理人孙丽文的《证言》。但证人孙经伟、孙丽文有义务出庭作证却没有出庭作证;同时,全通公司因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该两份证言未经质证,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合议庭认为,全通公司提供的两份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予采信。本航次是由被告全通公司包船运输,孙丽文代理的货物从装船到卸货均为被告全通公司所认可,故到揭阳港卸孙丽文代理的货物的时间也属于本航次合同约定的卸货时间。本航次装卸货共滞期5天又17小时。原告主张滞期5天,按约定的滞期费率8,000元/天计算,滞期费共4万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原告豪盛公司与被告全通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告全通公司应当支付约定的运费和滞期费。原告请求的运费、滞期费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运费、滞期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但该标准是指在承运人未按约定将货运抵到达港时的逾期违约金标准,且是以运费的万分之五计算。承租人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标准应按《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因此,承运人行使留置权不以占有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为必要条件,也不以承运人与动产所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为必要条件,只要承运人的债权与占有的动产有牵连关系就可以行使留置权。对被告本溪钢铁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原告无权留置其货物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收到运费时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被告本溪钢铁公司提取被留置的货物损害了原告的留置权,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属沿海货物运输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华海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全通实业公司向原告南京豪盛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费71,988元、滞期费40,000元,两项合计共111,988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0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本溪北台钢铁集团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营口市全通实业公司的清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10元由被告营口市全通实业公司、本溪北台钢铁集团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豪盛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向原告豪盛公司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贤伟

代理审判员冯金如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蔡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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