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蔡某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柴治邦、郭新建参加评议,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4日,被告桂某以办沙场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月息按银行借贷利率,但被告桂某逾期未还本息,现被告下落不明。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支付借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桂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供答辩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被告桂某以办沙场做生意急需资金,借原告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但被告桂某逾期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合同,不存在违法欺诈和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该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杜绝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约定利息的事实,缺少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依法应从双方约定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一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