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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甲等与被告福州市殡仪馆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长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园园,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市殡仪馆,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湖边一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丁,馆长。

委托代理人项秀茹,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甲等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市殡仪馆(以下简称殡仪馆)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有误,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温长煌、邱园园,被告(反诉原告)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项秀茹、林某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称:林某甲系王某柱母亲,郭某某系王某柱配偶,王某乙、王某丙系王某柱子女。2006年6月12日,王某柱被王某文持刀故意杀害,经抢救无效,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死亡。2006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办理了冷藏遗体手续,被告接收王某柱遗体并予以冷藏。2008年4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续交冷藏费时,得知王某柱遗体已于2007年6月25日被火化。被告未经家属同意,擅自将王某柱遗体火化,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请求判令:1、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殡仪馆辩称:1、殡仪馆所火化的遗体,死者亲属已办理过火葬登记,公安机关已出具了死亡证明,殡仪馆的行为符合殡葬管理方面的法规规定。2、殡仪馆在死者亲属超期未续办冷藏停尸手续的情况下火化王某柱遗体,是履行双方订立的《停尸合约》,该行为已事先征得亲属同意,取得亲属的授权,不构成侵权。2006年6月20日,双方订立了《停尸合约》,约定遗体冷藏期限(2006年6月20日至7月19日),并约定“若超出规定时间未办续停尸体手续者同意由火化场将其尸体火化,一切后果由丧主与经办签字人负责”。合约订立后,原告按时交纳了冷藏费,遗体的冷藏期限延续到2007年5月1日。2007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停尸合约》,约定冷藏停尸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16日,对于超期未续办停尸手续的,同意由殡仪馆将遗体火化,一切后果由丧主和经办签字人负责。2007年6月25日,在死者亲属长达40天未续办冷藏停尸手续的情况下,殡仪馆根据双方约定,对王某柱的遗体进行了火化,符合合同约定。3、殡仪馆在火化王某柱遗体前,以审慎的态度,并穷尽了告知的途径。双方签订的两份《停尸合约》,均明确约定了冷藏停尸的具体期限,死者亲属若超期不续办手续,遗体将被火化的后果均予以告知。殡仪馆向死者出具的相关发票的备注栏中特别提示了遗体续冻的截止时间。2007年5月16日的冷藏期限届满后,殡仪馆按死者家属留下的联系方式,多次通知其前来续办相关手续,否则依照规定火化遗体,但死者家属对此置之不理。4、冷藏停尸期限届满后,死者亲属作为丧事承办人既没有向殡仪馆的主管部门申报获准延期火化,也没有与殡仪馆协商续办冷藏停尸,遗体被火化,完全是原告等亲属对遗体的处置放任不管造成的。综上,殡仪馆在火化遗体的事宜上,是依法依约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殡仪馆诉称:王某柱于2006年6月12日因故死亡,因死者亲属要求对遗体冷藏,双方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2007年5月2日订立了《停尸合约》,第一份合约约定冷藏停尸期限30日,即从2006年6月20日至7月19日,第二份合约约定冷藏停尸期限15天,即从2007年5月1日至16日。反诉被告依约按时足额交纳了冷藏费,自2006年6月20日至2007年5月16日止分12次交费,每日冷藏费120元,共交付了x元。2007年5月16日的冷藏停尸期限届满后,经反诉原告多次催告,反诉被告不前来续办冷藏停尸手续,反诉原告发函通知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所后,于2007年6月25日依约对王某柱遗体进行火化。期间,王某柱的遗体在殡仪馆超期冷藏停放了40日。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清偿王某柱遗体冷藏费48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林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辩称:殡仪馆的反诉不成立。反诉是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本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请求是基于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其亲属遗体的处分权,是物上请求权。而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反诉被告清偿遗体冷藏费4800元,该请求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停尸合约,而该合约具有保管合同的性质,即该请求是债权请求权。因此,本案中的本诉和反诉并非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并无牵连。因此,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不成立。即使反诉原告的反诉成立,反诉被告对被反诉原告提出的冷藏费金额也持有异议。根据火化证上显示,遗体的火化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该证据不能证明遗体的实际火化日期就是火化证上所记载的2007年6月25日,仅以该证据并不能作为计算冷藏费金额的依据。因此,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12张,证明原告将王某柱遗体冷藏在被告处。2、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出具的x号火化证,证明王某柱遗体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火化。

殡仪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是一种有期限的、有偿的停尸冷藏服务,证据2只能证明王某柱遗体火化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

殡仪馆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3、殡仪馆火葬登记表,证明原告在2006年6月19日已办理王某柱遗体火化手续。4、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所死亡证明,证明殡仪馆对王某柱遗体进行火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5、《停尸合约》两份,证明合约合法有效,殡仪馆在原告超期未续办停尸手续的情况下将遗体火化,履行了合同约定并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取得原告方的授权。6、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证明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合约项下的义务;原告对合约中约定的在逾期不交纳冷藏费时,死者的遗体将由被告依法火化是明知的;被告已尽善意告知义务。7、挂号单及函,证明被告在多次通知死者家属续办冷藏停尸否则依照规定火化遗体,死者家属对此仍置之不理的情况下,为慎重起见,通知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所,说明被告在火化遗体事件上的审慎态度,并已经穷尽告知途径。8、遗体冷藏交接表,证明原告在《停尸合约》约定的冷藏期限届满后,对遗体的处置放任不管,被告依法火化了遗体;原告还应支付超期冷藏停尸费4800元。

林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主张的内容不一致,办理遗体火化的时间在证据里无法体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约规定“若超出规定时间未办理续停尸体手续者同意由火化场将其火化,其一切后果由经办者负责”,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第369条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恰恰证明原告交纳停尸费至2007年5月16日。对证据7中挂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挂号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挂号单不能证明寄送挂号函件的主体是被告;证据7中的函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函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根据原告起诉状内容,结合双方提供的2006年6月20日《停尸合约》及2006年6月20日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06年6月19日办理了王某柱遗体火化手续。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是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的依据;两份《停尸合约》虽约定了“若超出规定时间未办续停尸体手续者同意由火化场将其尸体火化,一切后果由丧主与经办签字人负责”,但未对“规定时间”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向公安机关发函,要求公安机关前来殡仪馆续办遗体冷冻手续,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也就此向原告发函,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不能证明其对王某柱遗体进行火化,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将王某柱遗体火化。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王某柱被害死亡。2006年6月19日,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所通知殡仪馆同意将王某柱遗体火化。2006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办理了冷藏遗体手续,被告接收王某柱遗体并予以冷藏。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停尸合约,约定:将王某柱遗体交由被告冷藏保管,期限为2006年6月20日到2006年7月19日,若超出规定时间未办续停尸体手续者同意由火化场将其尸体火化,其一切后果由丧主与经办签字人员负责。此后,原告又办理了王某柱遗体续冻手续,续冻至2007年5月1日。200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停尸合约,约定:从2007年5月1日起冷冻停尸至2007年5月16日,若超出规定时间未办续停尸体手续者同意由火化场将其尸体火化,其一切后果由丧主与经办签字人员负责。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再办理续冻手续。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将王某柱遗体火化。2008年4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续交冷藏费时,得知王某柱遗体已被火化。

另查明:林某甲系王某柱母亲,郭某某系王某柱妻子,王某乙、王某丙系王某柱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停尸合约》,均约定“若超出规定时间未办续停尸体手续者同意由火化场将其尸体火化,一切后果由丧主与经办签字人负责”,但未对“规定时间”进行具体约定,被告也没有对王某柱的遗体进行火化尽到了审慎的告知义务。原告林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因其亲属王某柱的遗体被火化而遭受了精神痛苦,其人格权益受到了侵害,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停尸合约约定的冷冻停尸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起至2007年5月16日,该期限届满后,原告采取了放任态度,直到2008年4月21日才到被告处办理续停尸手续,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殡仪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原告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之诉,市殡仪馆的反诉为合同之诉,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另案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殡仪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林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负担250元,原告福州市殡仪馆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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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倪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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