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冬、廖某,均为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广东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晖,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中国外运广东公司职员。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港湾道海港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王某乙,均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里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X号(略)楼。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孙某某,均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诉被告中国外运广东公司(下称外运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海外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一案,于200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生祥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保险公司于10月10日申请追加新里程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新里程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新里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0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云冬,被告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晖、王某甲,被告海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新里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原告是(略)号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的保险人,投保人为广东丝绸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称丝绸公司),承运人为三被告。2000年8月21日,外运公司向托运人丝绸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H00-1138的提单,该提单载明:起运港为广州港,目的港为印度孟买((略))港,货物为80包4,972.11千克生丝,承运船舶为“深航”((略))轮/“东方海运荷兰”((略))轮,海外公司是“东方海运荷兰”轮的船舶所有人。上述货物运抵香港后,由新里程公司控制。8月24日,新里程公司签发了编号为(略)的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于9月29日收货时发现货物短少。经检验,货物短少18包1,117.46千克。8月30日,原告向收货人赔付29,596.76美元,同时支付了检验费、代理费1,028.84美元,并取得了代位求偿书。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货差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原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收据和权益转让书;2、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3、提单;4、独立海运检验人的检验报告;5、海关证明;6、港口证明;7、商业发票;8、装箱单;9、索赔清单;10、调查报告;11、保函(复印件);12、抬头为(略)-(略)的备忘提单(复印件);13、抬头为新里程公司的备忘提单(复印件);14、收货人给承运人代理的短货通知(复印件);15、(略)-(略)给码头的短货通知(复印件);16、船长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船长公司)((略).LTD.)给(略)-(略)关于短货的备忘录(复印件);17、船长公司的拆柜点数单(复印件);18、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复印件);19、出口货物运输情况登记表(复印件);20、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专用发票(复印件);21、托运单(复印件);22、外运公司罗涌仓储贸易部出具的单据(复印件)。
被告外运公司辩称:外运公司在签发提单时得到了新里程公司的代理香港长运公司的授权,其签发的SH00-X号的提单明确载明其是作为新里程公司的代理签发提单。因此,外运公司对因该提单引起的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货物由托运人装箱,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集装箱铅封完整,外运公司签发的提单也表明承运人对集装箱内的货物不知情。因此,承运人不应对货物短少承担任何责任。2000年9月11日,承运船舶抵达目的港,收货人于当日收受货物,诉讼时效应从9月12日开始起算,但原告于2001年9月19日提起诉讼,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其胜诉权依法不予保护。另外,本案即使原告能够胜诉,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还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外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外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里程公司的更名通知(复印件);2、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3、授权委托书;4、外运公司签发的提单(复印件);5、长运公司给外运公司的函件;6、新里程公司制作的备忘提单;7、新里程公司给外运公司的函件;8、到货通知(复印件)。
被告海外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货物运抵目的港时铅封完好,即货物的短少并非发生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原告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短少损失没有依据。另外,海外公司不是承运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原告起诉海外公司没有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海外公司的起诉。
被告海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新里程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赔付证明,不具有诉权。其次,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是外运公司签发的提单,该提单载明的承运人是外运公司,不是新里程公司,承运船舶也不是新里程公司所有,原告起诉新里程公司没有依据。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货物短少是由于出口商短装造成的,与承运人无关。第四,承运船舶于2000年9月11日抵达目的港,货物于9月20日拆箱,承运人于10月5日收回提单,而原告于2001年10月10日才追加新里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新里程公司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胜诉权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里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里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万联公证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2、万联公证行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货物的托运及提单的签发过程
庭审时,原告称丝绸公司将货物交给外运公司,委托外运公司运输本案货物。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丝绸公司的出口货物运输情况登记表、托运单、外运公司给丝绸公司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专用发票、外运公司罗涌仓储贸易部出具的海关抽查上磅费的单据,上述单据均为复印件,外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新里程公司和海外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三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述材料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及外运公司均提供了外运公司签发的编号为SH00-1138的提单复印件,两份复印件内容格式完全相同。本审判员对该提单复印件予以认定。该提单复印件记载:托运人为丝绸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承运船舶为“深航”轮/“东方海运荷兰”轮;装运港为广州港;卸货港为印度孟买港;托运人自行负责装箱,承运人未进行核查,托运人装箱货物为80包生丝,毛重4,972.11千克;卸货港代理为孟买拿特瓦帕日可工业有限公司((略).-(略));货物已装上“深航”轮;外运公司代表船长作为(略)的代理于2000年8月21日签发提单,提单编号为SH00-1138。外运公司提交了长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各方当事人对该授权委托书没有提出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的记载,新里程公司同意作为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长运公司委托外运公司签发新里程公司为全程承运人的提单。外运公司提供了新里程公司的更名通知复印件、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新里程公司对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没有异议,但对更名通知有异议。本审判员认为新里程公司更改名称,其通知有关单位的做法是正常做法,且更名通知能够与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相印证,因此,对更名通知复印件予以认定。根据更名通知和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的记载,新里程公司于3月6日通知长运公司其中文名称没有变更,英文名称从4月1日起由原来的(略)变更为(略)(HK)(略)。综合上述材料,提单显示的(略)应该认定是新里程公司,即外运公司在签发提单时表明其是作为新里程公司的代理人。
二、关于货物在香港拆箱转船的事实
新里程公司提供了万联公证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其目的是为了证明本案货物在香港转船时全部装上了承运船舶。其他三方当事人对该检验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审判员认为就货物数量问题,该检验证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和原告提供丝绸公司的装箱单相印证,该装箱单表明本案所涉集装箱实际装生丝80包,毛重4,972.11千克,净重4,874.60千克,对该检验证书予以认定。根据该检验证书的记载,2000年8月29日,万联公证行有限公司给新里程公司出具检验证书,认为本案货物运抵香港后进行了拆箱,提单号为SH00-1138项下的80包货物和其他货物拼装在一个集装箱后并立即进行了铅封。庭审时,新里程公司称其拆箱拼装是根据长运公司的要求进行的,但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和原告提供的拿特瓦帕日可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相冲突。对新里程主张的这一事实,本审判员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保函,各方当事人庭审时没有提出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该份保函表明,新里程公司拼装了本案所涉货物,并签发了编号为(略)的正本/内部提单,拿特瓦帕日可工业有限公司作为新里程公司的代理人将对货物短卸等索赔负责。原告和外运公司均提供了编号为(略)的提单,新里程公司认为虽然该提单抬头为新里程公司,但没有签发人,是一份备忘提单,不予确认。本审判员认为,该提单可以和包括上述保函在内的多份证据相印证,应予以认定。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长运有限公司;收货人为编号为SH00-1138的正本提单持有人;请向拿特瓦帕日可工业有限公司提货;承运船舶为“东方海运荷兰”轮;提单签发时间为8月24日。原告还提供了抬头为(略)-(略)的备忘提单,新里程公司对此备忘提单不予确认。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新里程公司,收货人为拿特瓦帕日可工业有限公司,承运船舶为“东方海运荷兰”轮,签发地点为香港。本审判员认为该提单可以和上述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三、关于卸货及保险理赔过程
外运公司为了证明货物运抵目的港前承运人已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而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到货通知(复印件)。该到货通知记载,2000年9月7日,拿特瓦帕日可工业有限公司通知收货人,本案货物预计装在“成功海”轮,预计到港时间为9月11日,要求收货人凭编号为(略)的提单提取货物。但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其他证据表明承运本案货物抵达目的港的船舶为“东方绿洲”((略))轮。原告对该到货通知不予确认。本审判员认为,该到货通知的记载与事实不符,对该到货通知不予确认。关于本案货物于何时何地由“东方海运荷兰”轮转交“东方绿洲”轮承运,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此不知情。原告为了证明本案货物存在短少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独立海运检验人的检验报告、海关证明、港口证明、商业发票、装箱单、索赔清单、调查报告、收货人给承运人代理的短货通知、(略)-(略)给码头的短货通知、船长公司给(略)-(略)关于短货的备忘录、船长公司的拆柜点数单。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本审判员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表明,2000年9月11日,“东方绿洲”轮抵达目的港印度英迪拉((略))码头,卸下本案货物,集装箱卸离船舶时集装箱铅封完整。9月20日,该集装箱被移到新菲烈日港池拆箱,拆箱时收货人、码头的理货员以及船长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均在现场。经检查,收货人认为短少18包货物。船长公司将货物短少情况以备忘录的形式通知(略)-(略)。(略)-(略)于9月27日签收该备忘录。9月29日,该集装箱被移到新菲烈日港仓库。10月6日,收货人通知拿特瓦帕日可工业有限公司货物短少18包。10日10日,独立海运检验人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检验,并于10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认为货物短卸18包,短卸货物毛重1,117.46千克,净重1,098.21千克。10月10日,英迪拉码头出具短卸证明,同样认为货物短卸18包。10月11日,当地海关对货物进行检查后出具检验报告,也认为货物短卸18包。12月29日,英迪拉码头出具短卸证明,证明货物短卸18包,提单收到日期为10月5日。2001年5月4日,沙马公司应新印度保险公司的申请,对本案货损原因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追踪报告,认为集装箱卸到码头时其铅封与装港文件记载的铅封相同,且是完好的,交货时间为10月13日,货物短卸是出口方少装的结果。根据独立海运检验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所附的商业发票,本案货物价格为CIF孟买24.5美元/千克,短少货物损失为26,906.15美元。
原告提供了本案所涉货物的保险单,其他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该保险单记载,2000年8月21日,丝绸公司就本案所涉货物的运输向原告投保一切险,包括战争险和罢工险,保险金额为131,370.47美元(110%的货物到岸价),原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编号为(略)的保险单。原告提供了付款凭证、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其他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付款凭证、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的记载,2001年8月28日,收货人向原告开出收据和权益转让书,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将其对本案货物拥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9月3日,原告向收货人支付保险赔款29,596.76美元(短少货物的保险金额)、向其代理人新印度保险公司支付检验费1,028.84美元。原告提供了一份索赔清单复印件。外运公司和新里程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鉴于该清单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名或盖章,也没有表明该清单是向谁索赔,不予认定。
外运公司提供了一份新里程公司2001年10月23日给外运公司的函件。该函件记载,新里程公司确认,其作为承运人将编号为SH00-1138的全程提单和编号为(略)备忘提单的货物全部装在“东方海运荷兰”轮,没有任何损坏和短少,整个操作过程是在第三方检验人的监督下进行的,有检验报告为证。新里程公司对该份函件不予确认。本审判员认为,该函件可以和新里程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相互印证,还可以和本审判员采信的上述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该函件及其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和确认。
庭审时,原告称其依据《航务周刊》中的公告认为海外公司是“东方海运荷兰”轮的船舶经营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海外公司否认其是该轮的经营人。本审判员认为,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各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适用的法律。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作为保险人,在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已经依据保险合同对收货人进行赔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责任人提出索赔。被告新里程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实际赔付,不能取得代位追偿权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认定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应依据提单。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外运公司签发的编号为SH00-1138的全程提单。该提单表明外运公司是作为新里程公司的代理签发提单。根据本案事实,外运公司在签发提单时得到了长运公司的授权,是代长运公司签发提单,没有证据显示其签发提单时得到了新里程公司的授权。因此,对新里程公司而言,外运公司在签发提单时是无权代理。但提单签发后,新里程公司知道外运公司以其名义签发提单,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还根据该提单签发了备忘提单。新里程公司的这一行为应该认定是对外运公司代其签单行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外运公司是新里程公司的代理人。外运公司代新里程公司签发全程提单,因此,新里程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全程承运人。新里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货物拆箱转船时没有短少,即货物交由新里程公司控制的时候货物没有短少,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了短少。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新里程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短少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收货人的代位求偿人,有权要求全程承运人新里程公司赔偿因货物短少造成的损失。外运公司在代理签单过程中没有过错,对本案货物短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外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海外公司是本案货物承运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其要求海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货物短少造成的损失包括货物损失和原告因此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损失按货物到岸价计算,即26,906.15美元,原告因此支付的检验费用1,028.84美元是合理费用,应该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新里程公司对货物损失按保险金额进行赔付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虽然沙马公司的调查/追踪报告注明2000年10月13日交货,但9月11日承运船舶已抵达目的港,9月20日收货人在拆箱过程中发现货物短少,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收货时间为9月29日,港口出具证明其收到提单时间为10月5日。而原告是2001年10月10日才申请追加新里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算。本案原告拆箱的时间可以认为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时间,即时效应从2000年9月20日起算,至于沙马公司的报告注明10月13日交货,该报告中的交货应理解为收货人实际将货物提离码头的时间,并非《海商法》规定的交付。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从10月13日开始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自新里程公司交付货物之日起,至原告向新里程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其要求新里程公司赔偿货物短少损失的请求权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外运公司、海外公司、新里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23元,由原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生祥
人民陪审员潘冠冲
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朱名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