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新湖商社。住所地:韩国大田广域市西区葛马洞309——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市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X路二段78号富钻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住所地:韩国汉城市X路1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元■喜,该会会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
负责人:潘某,该行副行长。
韩国新湖商社(以下简称新湖商社)因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以下简称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二庭副庭长李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与本案管辖权有关的事实是:1998年12月4日,欧亚公司以新湖商社为被告,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以原告为信用证申请人,被告为受益人,由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向议付行农协会开出并承兑的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诉称的事实是:1997年9月至10月,欧亚公司与新湖商社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中国四川成都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为此,欧亚为信用证申请人于1997年4月至8月申请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开立了以新湖商社为受益人,农协会为议付行的五份信用证,开出并承兑信用证款项总金额为:9867601.93美元。但新湖商社既不提供货物,也不装船发运,并故意制作虚假装运提单,进行诈骗。新湖商社在提单上所载由其指定装运的船舶至迟应在1997年10月底到达目的港汕头,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汕头海上安全监督局证明:1997年1月至12月期间,没有一艘“在我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欧亚公司发现后,曾及时通知了新湖商社,但新湖商社一直未予答复。与此同时,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明知受益人的被告提交的单据是虚假的,但却将该虚假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一次骗取了开证行对上述四笔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承兑。议付行农协会同受益人新湖商社串通一气,故意隐瞒单据的虚假性,其行为完全违反了善意、信用、诚实原则,因而构成了欺诈。
欧亚公司在起诉前的1998年11月6日,以新湖商社为被申请人、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支付信用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8日以(1998)川立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信用证号:220LC9706124、220LC9704079、220LC9709161、220LC9709162下的款项共计9867591.83美元。农协会进行了实体答辩,而新湖商社则以其与欧亚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仲裁条款约定:“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湖商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且该条规定:仲裁: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该条款约定不明,且欧亚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国新湖商社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新湖商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新湖商社提出管辖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是错误的认定。本案如果是信用证欺诈,欺诈者是上诉人的话,被欺诈者应当是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或者是作为开证行的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而不是欧亚公司。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农协会或者是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而不是欧亚公司。二、原审裁定认定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且欧亚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同样是错误的。重新协商约定仲裁条款,既是欧亚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欧亚公司的单方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国法律的规定,根本不能由此推导出“仲裁条款无效”的结论。三、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也是错误的。在本案中,欧亚公司根本没有同上诉人协商补充协议签订一事,更不存在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事实。因此,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被上诉人欧亚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欧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宣告信用证无效,起诉的被告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基础交易买卖合同的卖方新湖商社,诉由是基础交易欺诈。由于两方之间最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信用证是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手段,欧亚公司是开证申请人,新湖商社是信用证受益人,欧亚公司起诉新湖商社信用证欺诈的基础是称其利用伪造单据以图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一审裁定认为其审理的仅仅是信用证关系,脱离了欧亚公司的起诉,是不妥当的。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一个不明确的、无法执行的仲裁条款,需要当事人重新协商,但是欧亚公司已经采取了诉讼的方法解决本案的争议,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新湖商社称重新协商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由于原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的方式和机构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欧亚公司的起诉应予受理。
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于第三人的制度,并且原审原告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了对信用证的效力以及终止支付的要求,如果欧亚公司胜诉,信用证止付的请求得到支持,结果必然涉及到议付行关于开证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的请求是否成立;如果欧亚公司败诉,则开证行要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可以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开证行和议付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和农协会列为本案第三人的作法并无不妥。但是,正因为本案的审理既包括了基础关系——买卖合同,又包括了信用证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纠纷均具有管辖权,其驳回新湖公司异议的裁定是正确的。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韩国新湖商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