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97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7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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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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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2月28日
裁決日期:2007年2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審訊時為第二被告人,由於向一些保險公司呈遞虛報遺失物品的事宜,上訴人被控企圖或實質的欺詐罪,詳情如下:
2.第二項控罪,道亨保險,2005年2月8日,Sony數碼攝錄機,編號(略);Minolta相機;Oakley太陽眼鏡。企圖欺詐。
3.第三項控罪,AIU(AIG)保險,2005年2月16日,Sony數碼攝錄機,編號(略);Minolta相機;Oakley太陽眼鏡。亦是企圖欺詐。
4.第四項控罪,向AXA保險,2005年1月13日,Minolta相機。實質欺詐。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三項罪名都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5.在審訊時,上訴人是有大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時,他則作出自辯。
6.這宗案件控方是指第一被告人和上訴人在2005年1月3日於中原電器購買新力數碼攝錄機編號(略)(即控罪一的攝錄機,但不涉及上訴人)。當時第一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七證人發出多一張發票,說是為了claim錢。一天之後,第一被告人返回商店要求換機,最後便換了另一部新力數碼攝錄機編號(略)(即控罪二和三所指的攝錄機)。由於在同一宗買賣中,第一上訴人取得兩張不同型號攝錄機的發票,所以兩名上訴人可以在不同的保險索償中使用不同的發票。
7.控辯雙方不爭議在2005年5月26日,警方在上訴人的住所搜獲到一部新力數碼攝錄機編號(略),兩張相關的中原電器發票和一部萬能達相機編號(略)和一張相關的友誠影音發票。控方在審訊時指這部攝錄機和相機是上訴人在保險索償中偽稱遺失的財物。控方的證據亦指上訴人,在罪行詳情所指的時間分別向保險公司作出偽稱,指在旅遊期間遺失了數碼產品和太陽眼鏡,日期分別為2005年1月8日和1月27日,他分別向不同的保險公司索償。
8.控方第八證人供稱該Oakley太陽眼鏡的價錢應為$1,425.00,而不是上訴人索償時偽稱價值$3,850.00,這是有關第二和第三控罪。
9.控方證人作供完畢,裁判法官判辯方需要答辯,而第一被告人及上訴人也選擇出庭作證。第一被告人聲稱他在索償表格上錯誤填寫新力攝錄機的資料,在深圳被人偷去是另一部攝錄機,他在庭上呈上百老匯發票(即辯方證物D2),而不是原先給保險公司的中原電器發票。
10.上訴人指稱,他在索償表格填錯新力攝錄機的資料,而真正被人偷去的是辯方證物D5發票代表的另外一部攝錄機。至於Minolta相機,上訴人稱在同一天他先後從友誠影音購買了兩部同一型號的萬能達相機,但他不能提供第二部相機的單據,而因為他在19天內遺失了兩部相機,所以在鴨寮街購買第三部萬能達相機。至於太陽眼鏡,因為它的價值接近$3,000.00,所以填上$3,850.00。
11.辯方兩人作供後,辯方大律師便作出一個詳細陳詞,(即上訴宗卷第138頁)。裁判法官隨着考慮和分析證據,他認為本案要點是辯方稱上訴人是沒有犯罪的意圖。裁判法官經過仔細分析控辯雙方的證據後,裁定上訴人當時有犯罪的意圖,而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口供,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的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12.上訴人在今天上訴聆訊時,首先申請上訴再次押後,因為他希望聘請律師,本席得知上訴人曾經在2007年1月以同樣的理由申請押後,當時阮大法官批准上訴人的申請而押後聆訊。但在今天,他又以同樣理由要求再次押後,他指法律援助不接納他的申請,所以他的家人要籌錢請律師。本席今天不批准上訴人這個申請,而下令繼續上訴聆訊。上訴人又投訴指沒有看過案件的謄本,本席得知上訴人曾經嘗試索取案件的謄本,但他沒有申請謄本的理由,所以法庭通知上訴人,要有理由才可以申請謄本。本席今天亦解釋給上訴人,不可以索取全部謄本,而要指出那一段的謄本對上訴人的上訴有所幫助,才可以索取。本席是要保護公帑,不可浪費公帑。在此情況之下,本席下令繼續這個聆訊。
13.上訴人提供幾項上訴理由。首先,他指萬能達數碼相機編號在法庭上沒有提及到,但正如代表答辯人的萬大律師所說,其實這個編號不是一個重點,最重要是上訴人在填寫索償表格時,他是否企圖或實則地欺詐這幾間保險公司。
14.至於上訴人投訴,他否認如該兩名控方證人所稱,他曾經在2003年到過他們的店鋪一事;其實在審訊時,上訴人亦有上庭作證,但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上訴人再投訴有兩名證人的供詞前言不對後語,本席參照代表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詞謄本,很明顯辯方大律師已經替上訴人向法庭提出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本席看不出該位大律師有所遺漏之處。裁判法官當時很清楚地知道各證人所講的證據和證供,參照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都很仔細分析每一項證據和證供。
15.最後上訴人投訴稱數碼相機的編號,沒有在拘捕他的警員口供紙中,本席認為這點對本案是不重要。本席參照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口頭陳詞,認為裁判法官已經作出很深入的分析,才決定上訴人的定罪,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無論在證據上或法律上有任何出錯。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這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萬德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