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鹏、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生育有5个女儿和2个儿子。2个儿子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5个女儿及被告张某乙都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从2010年5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原告要求轮流在二被告家居住,二被告应提供专门供原告居住的房间,并配备取暖和乘凉设备。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有7个子女,被告张某甲应负担七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即便是七分之一的赡养义务被告张某甲也不想承担。被告张某甲认为,原告的1.05亩承包地被国家征收,赔偿了原告约5.6万元,足够原告养老所需。关于住房问题,取暖设备农村没有条件,被告张某甲不提供。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同意原告在其家和张某甲家轮流居住,在其家居住时,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由其全部负担。原告在张某甲家居住时,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张某甲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共生育有5个女儿、2个儿子,即长女张书芹、次女张爱芹、三女张玉芹、四女张能只、五女张艳芹、长子被告张某甲、次子被告张某乙。7个子女均已成年分家另过。大约七、八年前,经人说和,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约定: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小麦250斤、玉米50斤、油10斤、煤球700块、款120元。被告张某乙按约定履行了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张某甲称其按约定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崔某某称被告张某甲有的年份给齐了款物,有的年份没有给齐款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原告崔某某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原告有7个子女,故二被告均应负担七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原告崔某某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二被告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负担七分之一,即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34元。被告张某乙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力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二被告亦均应负担七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40.34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崔某某赡养费,从2010年5月起付。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崔某某赡养费,从2010年5月起付。
三、原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即日起,在被告张某甲家居住四个月,后在被告张某乙家居住四个月,依次类推。
四、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于原告崔某某2010年5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医疗费各负担七分之一。
五、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龚生红
陪审员刘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