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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NOESTATESMANAGEMENTLTD訴CHANTAIWANGDAVID
时间:2007-04-19  当事人:   法官:法官陳江耀   文号:HCA1651/2004

HCA165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16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SINOESTATESMANAGEMENTLIMITED

被告人CHANTAIWANGDAVID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4月19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4月19日

判決書

1.原告曾提出交付羈押令的動議,要求把被告交付羈押,理由是被告沒有遵從本院的強制執行令,把冷氣機從他的單位外的非指定地方移走,現在被告已遵從了這命令,所以原告欲撤回這動議,但申請要被告賠償這動議的訟費,被告反對這申請,被告在聆訊時說他不反對支付訟費,但反對原告要求的訟費數額,而且他是一直在等候原告提供的訟費清單。

2.被告與代表原告的律師行的程律師曾在2006年8月3日在電話上通話,程律師就這事作證,她說她首先諮詢被告以確定被告是否已把冷氣機從非指定位置移走,然後問被告是否同意支付$53,000訟費,她說被告有可能曾要求她提供訟費清單,但就她的整體印象來說,被告在電話上是不同意支付訟費的,同時被告也不同意她提出的$53,000訟費數額,在談話結束時,被告向她說會諮詢他人,然後回覆她。

3.程律師曾在對話後做了筆記,這筆記可以支持她的證供,她的口頭證供是直接的,她在被盤問時的答案是合理和有邏輯的。

4.在8月14日,當程律師仍未收到被告的答覆時,她便致函被告,兼附上一份草擬本的同意傳票給被告考慮,希望被告同意支付訟費。她在信中說若被告7天內不作答,她便會向法庭申請排期,要求法庭頒下訟費令。被告沒有就這封信作出回覆,所以程律師在2007年3月7日再致函被告,說被告沒有就2006年8月14日的信作答,所以她邀請被告在2007年3月16日到本院排期處排期聆訊訟費事宜。被告亦沒有就這封信作出回應。在2007年3月16日本院就這申請排期聆訊之後,程律師再在當日致函被告通知他有關排期事宜。

5.本席接受程律師的證據。

6.被告說他一直只是反對訟費的數額,沒有反對支付訟費,他曾要求原告提供訟費清單,而且一直在等候這清單,他否認有收過2006年8月14日的信。再者,他說他是在收到了2007年3月16日的信,知道有新的聆訊日子,然後翻查舊信件,才發現2007年3月7日的信。

7.他更說他誤解了3月7日的信,以為原告律師是說他曾同意支付五萬多元的訟費,卻沒有付款,但他知到事實上他從沒有同意支付所述的訟費數額,不過他沒有採取任何行動以糾正他誤以為原告律師所犯的錯誤,他並沒有致電或致函程律師以澄清這事件,或提醒程律師要提供訟費清單給他,他也沒有採取任何行動,以取消今天的聆訊。

8.他今天堅持他並沒有反對支付訟費的責任,他只質疑訟費的數額,因為他一向同意支付訟費,但原告沒有提供清單,所以原告是犯了錯誤,而且原告的做法也不合理。

9.雖然被告要就交付羈押令動議支付訟費,但若他的說法屬實,本席便須考慮是否要他支付今天的訟費。不過本席認為被告的證據值得懷疑。本席同意被告在2006年8月3日的電話談話中可能有向程律師要求提供訟費清單,但本席認為在雙方談話結束時,被告曾向程律師說他會諮詢朋友或其他人,然後回覆程律師。

10.若被告只關心訟費的數額,而對支付訟費的責任沒有異議,不過是一直在等候訟費清單的話,他一定會以電話及/或書信通知程律師他的決定,尤其是當他收到原告律師2006年8月14日的信後,因為這信詢問他是否同意支付訟費,並表明若得不到他的答覆,便會向法庭排期。

11.雖然被告說沒有收到2006年8月14日的信,但本席不接受這說法,因為信上的地址是正確的,而且原告律師2007年3月7日的信也有提及這封信,被告承認曾閱讀2007年3月7日的信,若他從沒有收過2006年8月14日的信,他在閱讀2007年3月7日的信後,一定會致電或致函程律師詢問她2006年8月14日的信所指為何,但他沒有這樣做,他明顯地是知曉2006年8月14日的信的內容。

12.有關被告說他對2007月3月7日的信有誤解一事,誤以為原告律師說他已同意支付五萬多元的訟費,本席也不同意他曾有這個誤解,因為要是他有這誤解的話,他是會致電或致函程律師以糾正該誤解。他有一手提電話,他曾強調無論他在何處,程律師都可以很容易地經這電話聯繫上他。既然這是他的態度,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他不可以致電程律師,以糾正任何他認為程律師犯有的錯誤或誤解,或要求程律師提供訟費清單,以免除今天聆訊的需要。

13.本席不接受被告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是選擇不與原告合作,而將事件拖延,就算被告曾在2006年8月3日的電話談話中要求訟費清單,而原告律師並沒有提供這清單,被告從當時至現在仍有很多機會可以重提他的要求,他可以致電或致函程律師,但他並沒有這樣做,他指原告律師沒有提供訟費清單只是一個藉口,本席認為原告的律師的行為並沒有不合理之處,本席也同意程律師在2006年8月3日的電話談話終結時所得到的訊息是,被告會諮詢別人,然後將決定告知她,所以她才會在8月14日致函被告。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要頒下的訟費令應根據本院一貫做法,即被告應就交付羈押令動議支付訟費予原告,這命令包括今天的訟費,除非雙方可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這數額須經訟費評定官評定。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施文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振強先生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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